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53號
PCDM,104,交訴,53,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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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文啟
指定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0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刁文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刁文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給付李建興、陳桂紅。 事 實
一、刁文啟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3月29 日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居所飲用 酒類,翌(30)日清晨酒意未醒,竟仍於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6時13分許,自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行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 新五路口,欲左轉往新五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再行左轉,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專供直行車行駛之外 側車道左轉,適李昶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鄭宇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自同向右後方駛至,行經該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與刁文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昶 毅、鄭宇志當場人車倒地,李昶毅因而受有心跳休止、創傷 性休克、臉及頭皮之挫傷、臉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 開放性傷口、兩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疑左側)股 骨閉鎖性骨折、軀幹擦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車 禍致胸部鈍傷、胸主動脈加減速撕裂傷引發心包膜囊填塞致 心因性休克,於104年3月30日7時37分,在馬偕紀念醫院淡 水分院停止急救,不治死亡。刁文啟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 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且警 方並於同日上午6 時3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昶毅之父親李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復次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042 號卷 第6 至8 頁、第71至第72頁、104 年度相字第472 號卷第 61至第62頁,本院卷第33至第35頁),並經證人鄭宇志於 警詢、偵查時證述(104 偵字第10042 號卷第9 至10頁、 第71至72頁)、證人李建興、陳桂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104 偵字第10042 號卷第11至13頁、第72頁)。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同上卷第23至26頁)、車禍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34張(同上偵查卷第30至46頁)、酒精測定紀錄 表(同上偵查卷第1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李昶毅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現場勘察、監視器翻拍照片103 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紙(同上偵查卷第89至第189頁)在卷可稽。(二)被害人李昶毅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自專供直行車行駛之 外側車道左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當場人車倒地, 李昶毅因而受有心跳休止、創傷性休克、臉及頭皮之挫傷 、臉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兩側膝部 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疑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軀幹 擦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車禍致胸部鈍傷、胸 主動脈加減速撕裂傷引發心包膜囊填塞致心因性休克,於 104 年3 月30日7 時37分,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停止 急救,不治死亡。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38張、馬偕紀念醫院淡水 分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 年5 月 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李昶毅死亡案相驗



場場照片各1 件(見同上卷第63至69頁、104 年度相字第 472 號卷第73至93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害人李昶毅確因 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甚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者 ,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離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 其注意力、操縱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 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 意外,危及路上人車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結果發生,此 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為高中 畢業,行為時年滿44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自陳 從事旅遊工作,足認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 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在上址住處飲用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意未醒駕車上 路,因而在前揭路段未依規定貿然左轉,並與被害人李昶 毅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被害人李 昶毅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 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李昶毅死亡之故意,但客 觀上仍造成該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 定。又被告考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104 偵字第10042 號卷第26頁),對於首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 詳,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 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飲酒後注意力及 控制力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仍執意駕車上路,復因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擦撞被害人李昶毅騎乘機車,肇事致 被害人李昶毅傷重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 行為,核與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 死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條文,其修



法立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酒駕 行為之處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 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 年以下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 徒刑。二、增訂第2 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 ,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 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 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 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 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 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 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 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嗣再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 項加重結果犯 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 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 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 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 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 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 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 等。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 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 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 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 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 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 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 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 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 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 第284 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 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以免重複評價,附此說明。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 在其所犯飲酒駕車致死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 27 頁 ),是以被告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惟無視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導,其於 本案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竟貿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 亡,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危害,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 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 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願給付新台幣(下同)430 萬元(其中50萬 元已給付,其餘尾款380 萬元自105 年2 月1 日起按月給 付李建興、陳桂紅共2 萬5 千元)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目前從事旅遊業,家庭經濟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事後均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按期給 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被告辯護意旨狀 所載),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參,顯 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本



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應 履行事項支付告訴人,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 刑,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刁文啟另因上開過失行為,與鄭宇志所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鄭宇志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右肘 擦挫傷、左小腿擦傷、右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份之 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鄭宇志告訴被告刁文啟 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鄭宇志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 諸前揭說明,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揭飲酒駕車致死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傅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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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事項 │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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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刁文啟應給付李建興、陳桂紅共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刑法第74條第2 項│
│元整,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零五年二月一日起,按月│第3 款 │
│於每月一日前,給付李建興、陳桂紅共二萬五千元整,│ │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付款方式為匯入陳桂紅華南商業銀│ │
│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如一期未履行,視│ │
│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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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