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陳武盛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9 月23日所為104 年度交簡字第4181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0712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武盛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 實
一、陳武盛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之 酒精濃度如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04 年5 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某處 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狀態下,於 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開處所離去欲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之租屋處。嗣於同日晚間 10時20分許,陳武盛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0 0000號燈桿前,因飲酒後注意力下降,且為閃避前方車輛, 因而失控打滑摔倒在地,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武 盛送醫急救,經醫院對陳武盛抽血檢驗,測得陳武盛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156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酒精 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各1 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8 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22頁反面) 。又上開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記載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156mg/dl」,故而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56 ﹪( 換算公式:156 ÷1000),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 升0.78毫克(換算公式:156 ÷200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發生自摔事故,其行為對交通安全顯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三、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已坦承犯行,請併考量其現無工作,且其 女友甫生產,經濟實屬拮据,爰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 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業經敘明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另 被告於104 年10月間經公司資遣,現無工作,被告因而向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請領急難救助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三峽區公所函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41至42頁),又被告 女友甫於104 年12月29日生產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 簿、出生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再被告因飲酒後騎乘車輛,導致自身受有傷害,此亦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可稽。是被告 歷經本件偵審程序,並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以被告現行經濟、家庭狀況,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再斟酌被告於案 發當時酒後恣意騎乘車輛,對往來行車安全確有危害,為避 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
念,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7 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