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5649號
PCDM,104,交簡,5649,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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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順旺
      劉忠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調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順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忠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 行「及血腫等傷害。」之後再補述以:「賴順旺、劉忠 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等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調查裁判。」;證據部分,並加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 告(均兼告訴人,下同)2人分別有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 然竟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各致對方受有如聲請所 指傷害之過失責任,兼衡其2人受傷害之程度、過失情節, 並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賴順旺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
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忠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賴順旺於民國104年5月2日21時45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00號越堤 道往中興橋方向行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新北市○○區 00號越堤道830119燈桿前17.3公尺處,因走錯路而欲向左迴 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違規在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貿然迴轉,適有劉忠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 車自賴順旺左後方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賴 順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順旺劉忠穎均人車倒地, 賴順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劉忠穎因而受 有上肢多處挫傷擦傷、下肢多處挫傷擦傷、左手扭傷及拉傷 及血腫等傷害。案經賴順旺劉忠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賴順旺劉忠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之指訴、證述、供述及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
(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
(四)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三、所犯法條: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及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賴順旺劉忠穎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生事故並致2 人均受 有傷害,核渠等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渠 等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 人於 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均請依法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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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