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宏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宏偉為合法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駕駛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 與板新路口時,適其右側有洪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江宏偉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於穿越上開路口過程中, 因欲駛至上開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乃貿然向右偏行,致其駕 駛前開機車後輪不慎撞及洪拔騎乘上開機車前輪,洪拔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頭之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擦挫傷之傷 害。江宏偉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洪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未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洪拔發生碰 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故前伊 是直行,本來要違規左轉,但又改駛至機車待轉區,伊準備 要去待轉區時,感覺機車後面有頂到,回頭就看告訴人跌倒 ,伊是直行被撞,並無強行變換車道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係行 駛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前方,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 可知被告騎乘機車並非行駛於車道最右側,則被告若本欲違 規左轉,後始改行駛至機車待轉區,其勢需向右偏駛,始能 順利駛至機車待轉區,是其辯稱其係直行遭撞云云,應無可 採,況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顯
示播放時間23秒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 於系爭路口,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前方, 兩車相距約半個車身,另有一名男子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騎 乘機車右前方;畫面顯示播放時間24秒時,被告騎乘機車向 右偏駛;畫面顯示播放時間25秒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傾 倒,被告騎乘機車駛至其前方男子騎乘機車之右後方;畫面 顯示播放時間26秒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人車倒地,被告前方 男子已騎乘機車駛入機車待轉區停止,被告騎乘機車則尚未 駛入機車待轉區,被告停車並下車察看告訴人,被告騎乘機 車靜止位置之前後車輪均壓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自被告騎乘機車於 事故發生前原在其前方男子機車之左後方,事故發生後已駛 至該男子機車右後方,且其騎乘機車停車時係停放於行人穿 越道上而非車道,均足見被告未保持直行而有向右偏駛之情 形,是被告前開所辯,確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合法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並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參以肇事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穿越路口過程 中欲駛至機車待轉區時,竟未注意與其右後方由告訴人騎乘 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向右偏行,致其駕駛前開機車後輪 撞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前輪,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 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情節、對於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