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3年度,1號
PCDM,103,醫訴,1,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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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醫訴字第1號
                   104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圭璧
選任辯護人 郭方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調偵字第762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蒞追字第1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圭璧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圭璧係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日祥診所之醫師,負責該診所醫療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下午12時20分許在 上址日祥診所內,為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肺動脈高壓、心 臟功能不全、陳舊性心肌梗塞等病史,因發燒、咳嗽、呼吸 困難等現象前來就診之病患即被害人阮燕華診療,當發現無 法測得被害人血壓及其心跳停止,而對被害人進行急救時, 本應注意對無心跳仍處於心肺復甦術(cardio pulmonary r esuscitation,CPR )急救中之病人,並無給予Nitroglyce rin 舌下含片(下稱舌下含片)使用之醫療常規,及舌下含 片將造成血壓下降,對已無心跳仍處於CPR 中之病人,於其 心跳及血壓尚未恢復前,均不宜給予舌下含片,竟於被害人 心肺復甦術急救過程中,貿然給予舌下含片,造成被害人經 急救40分鐘後,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終因重度肺血管高 壓症,致肺心症,心因性休克死亡。嗣因被害人之女阮麗芳 、阮麗陵認林圭璧之診治行為有所缺失,而請蔡水璋至日祥 診所與被告理論,被告為免其責任,明知病歷紀錄應詳實紀 錄,亦知被害人為101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許至日祥診所看 診,看診經過為量血壓、抽血檢查、心電圖檢查、注射點滴 、給予舌下錠之流程,且無2 分鐘內即測不到血壓、3 分鐘 心跳驟然停止之情事,竟為規避醫療過失之責任,基於業務 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5 月4 日至5 月5 日間不詳時間 ,在日祥診所內,就被害人在日祥診所門診紀錄病歷上為「 12:20PM」、「2 mins Later no BP」、「Sudden cardiac arrest 3minits after to my clinic 」不實記載及將「給 Nitroglycerin 舌下急救藥」之醫療行為撰寫在給予第一次 點滴注射前為不實登載,以此創造被害人進入日祥診所後即 已經病危之假象,且於101 年5 月5 日間將上揭登載不實之 病歷交付與司法警察機關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醫事主管機關



對於病歷管理之正確性及阮麗芳、告訴人阮麗陵等人之權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規定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循。再按刑法上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 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 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 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1754 號、23年上字第5223號、58年臺上字第404 號、76年臺上字 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過失致死、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阮酈綾、證人阮 麗芳之指訴、證人李婕音之證述、被害人101 年5 月4 日在 日祥診所之門診紀錄影本、心電圖影本、仁愛醫事檢驗所血 液、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00 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102 年6 月1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10 2 年11月25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日祥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影本、醫師證書影本各1 份、相驗照片5 張、解剖光碟1 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日祥診所 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害人原即患有慢性阻塞性 肺病、肺動脈高壓、心臟功能不全、陳舊性心肌梗塞,並於 101 年5 月4 日因身體不適而前往該診所求診,由被告親自 看診,因無法測得被害人血壓且被害人心跳停止,而對其施 以心肺復甦術之急救,並於急救過程中給予舌下含片之藥物 ,且於病歷上記載「12:20PM」、「2 mins Later no BP」 、「Sudden cardiac arrest 3 minits after to my clini c 」等內容,並將「Nitroglycerin 舌下急救藥」撰寫在給 予第一次點滴注射前,被害人嗣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因 重度肺血管高壓症,致肺心症,心因性休克死亡等事實,然 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並辯稱:當時有很多病人要看診,伊不知道被害人到日祥 診所之確切時間,但伊看到病人時是中午12時20分,病歷是 伊看到病人的時候才寫的,每次有重大疾病的時候,伊就會 看自己的錶把時間寫上去,伊看到病人的情況就如病歷上記 載的幾天不吃不喝,昨天晚上發燒到41度,早上昏倒,到伊 診所時,是臉色發青、嘴唇發黑、無法站立,還有流冷汗、 呼吸困難,伊就趕緊給他檢查、量血壓,被害人當時血壓只 有20至40,伊就趕緊給他做心電圖,心電圖做完後沒有2 分 鐘,被害人就沒有血壓,伊就趕緊做心肺復甦術,就如病歷 上寫的急救,從卷附的心電圖可以看出來是死亡的心電圖, 被害人已經沒有活命了,肺動脈高壓阻塞沒辦法救活,被害 人心臟都壞掉了,他來的時候就已經死掉了,按照醫師法伊 不救不行,所以伊全力救治,沒有推諉責任,被害人一直在 死亡狀態,心臟停止後給他舌下含片讓他心臟可以再跳動,



是伊急救40分鐘之後,才叫護士去拿的,伊給他舌下含片, 他也沒有吸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李婕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做了將近30、40分鐘的心肺復甦術 ,當中被告有叫伊去拿舌下含片,是被告開始對被害人進行 心肺復甦術之後,才叫伊去拿等語,證人阮酈綾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在被告做壓胸之前,沒有給被害人吃藥等語,又依 日祥診所10 1年5 月4 日門診紀錄載明「history of COPD and heart failure (CPR 40 mins )給Nitroglycerin 舌 下急救藥」等內容,足見被告在給予舌下含片時,被害人已 處於心跳停止狀態,依據衛生福利部103 年11月7 日衛部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在病人始終沒有恢復心跳情況下, 無法經由舌下吸收舌下含片之藥效,即屬無效醫療等語,則 被告給予被害人舌下含片時,被害人已處於心跳停止之狀態 ,自屬無效醫療,與被害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況依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亦研判死 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肺心症、重度肺血管高壓症等情, 亦可見被告給予舌下含片與被害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又按 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 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 第60條第1 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醫師對於 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 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法73條第1 項及醫師法第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公訴人雖以被告未將被害人轉診至其他醫院,而認為 被告有疏忽,惟證人阮麗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叫護士 把被害人扶到病床上,那時候還要再插點滴,但一直插不進 去,被害人意識已經不清楚了等語,可見被害人當時之外顯 症狀已屬危急病人,則依醫療法73條第1 項及醫師法第21條 規定,自應先與適當之急救,又被告對於心血管科疾病治療 有相當高的專業能力以處置心臟突發狀況的應變和急救能力 ,是被告基於其醫療專業知識,決定先行使用升壓劑及做心 肺復甦術,而非直接轉診,已盡醫師之注意義務,再依雙和 醫院門診紀錄單所載,被害人經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已屬 絕症,可見被害人於101 年5 月4 日被告診斷當時已瀕臨死 亡,縱醫師即早轉診亦無法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衛生福利 部104 年8 月5 日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又病歷上所載「 12:20pm」之內容與被告將被害人扶到病床上由被告看診之 時間相符,另被告於病歷上記載「2 mins Later no BP」、 「Sudden cardiac arrest 3 minits after to my clinic 」等內容,核與證人李婕音、阮麗芳阮酈綾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被告診治被害人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又被告係一面使用



強力升壓劑,一面施行心肺復甦術後再給予舌下含片,係配 套使用強力升壓力及舌下含片,是被告於病歷上將「給Nitr oglyce rin舌下急救藥」之醫療行為撰寫在注射Norepineph rine強力升壓劑2cc 前,是被告於病歷上之記載均無不實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日祥診所之醫師,為從 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害人原即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肺動脈 高壓、心臟功能不全、陳舊性心肌梗塞,並於101 年5 月4 日因身體不適前往該診所求診,由被告親自看診,並因無法 測得被害人血壓且被害人心跳停止,而對其施以心肺復甦術 之急救,於急救過程中給予舌下含片之藥物,並於病歷上記 載「12:20PM」、「2 mins Later no BP」、「Sudden car diac arrest 3 minits after to my clinic 」等內容,並 將「Nitroglycerin 舌下急救藥」撰寫在給予第一次點滴注 射前,被害人嗣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因重度肺血管高壓 症致肺心症、右心衰竭、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日祥診所護士李婕音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阮麗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告訴人阮酈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相字第626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5頁 、第43頁至第45頁、第95頁至第96頁、102 年度偵字第6561 號偵查卷第51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762 號偵查卷第20頁至 第21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96頁),並有日祥診所醫療機構 開業執照影本、醫師證書影本、被害人於101 年5 月4 日在 日祥診所之門診紀錄、心電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1 )醫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 興建經營)104 年2 月5 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各1 份、相驗證片5 張等件在卷可參( 見101 年度相字第626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2頁、 第46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61頁、第84頁至第93頁、本院 卷第126 頁、第127 頁至第147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急救中之被害人給予舌下含片,有違 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云云,惟查,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就被告給予舌下含片之用藥有無疏失一情函請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鑑定,該委員會鑑定後略認:按心肺復甦術



之目的在於恢復病人之自主循環,以防止或減少中樞神經系 統之損害,故臨床急救時會給予強心升壓藥物,以恢復病人 之心跳及血壓,對於無心跳且仍處於心肺復甦術急救中之病 人,並無給予舌下含片使用之醫療常規,因舌下含片會造成 血壓下降,反而會影響急救效果,然若病人已死亡之情況, 則此時無論給予何藥物,皆屬無效醫療,自然與病人之死亡 間無因果關係,故若本案被害人當時係屬已死亡之狀態下, 被告給予舌下含片,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關,此有該委員會 於102 年11月6 日出具之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為佐( 見102 年度偵字第6561號偵查卷第62頁),又如被害人接受 急救時已處於心跳停止狀態,亦即被害人當時已無有效循環 血流,由於舌下含片之藥物吸收,需在有血液循環之情況下 ,始能有效吸收進而發揮其臨床藥效,此與經由靜脈注射給 藥可獲取立即之全身性藥效不同,故被告於被害人心跳停止 ,接受心肺復甦術之過程中給予舌下含片,雖不符醫療常規 ,但在被害人始終沒有恢復心跳之情況下,無法經由舌下吸 收舌下含片之藥效,即屬無效醫療,是否與被害人死亡有關 ,不無疑問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11月7 日衛部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 件應究明者闕為:被告給予被害人舌下含片時,被害人是否 已處於心跳停止之狀態?經查,證人李婕音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被害人和阮麗芳到診所看診,由被告為被害人看診,被 告先用聽診器檢查心跳,並測量血壓,之後被告請家屬以聽 診器聽心跳,告知狀況不樂觀,必須照心電圖做緊急處理, 接著被告馬上幫被害人打點滴,大約打了200cc ,被告有去 查房,發現被害人在上廁所,擔心被害人血壓因此降低,便 由被告、伊及阮麗芳將被害人抬至病床,後來被告覺得被害 人臉色發白、指甲發紺,便又在左手加了1 瓶點滴,裡面加 了被告所配的急救藥,觀察一段時間後,被告發覺被害人情 況惡化,便施以心肺復甦術,大約40分鐘左右,被告告知阮 麗芳被害人已經瞳孔放大、心跳停止了等語明確(見101 年 度相字第626 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伊在忙,不知道被害人何時到診所,被害人臉色不好 看,全身沒有力氣,嘴唇發黑,伊看到被害人在等待室好像 很不舒服,就馬上扶他給被告看診,被告聽被害人心臟及量 血壓,被告量完血壓,有說他血壓很低、非常低,被告有告 知阮麗芳說被害人心臟都壞掉,並安排被害人在診所內做心 電圖、抽血、驗小便,做完心電圖,被告當場看報告,有跟 阮麗芳說被害人心臟都壞掉,並趕快讓被害人到病房去打點 滴、給予氧氣,點滴打了約1 、200cc ,至少20、30分鐘,



這中間被害人臉色一直不好看,被害人打完200cc 的點滴, 就顯示呼吸、心跳都不對,當時被告看到被害人去上廁所, 就與伊及阮麗芳將被害人抬到病床,被告拿聽診器聽被害人 心跳,被告說被害人心跳有停止的狀況,就先加1 瓶點滴, 並觀察沒幾分鐘就立刻對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將近30、40 分鐘,被告對被害人施行心肺復甦術之後,有叫伊去拿舌下 含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又證人阮麗芳 於偵查中證稱:就診時被告有跟伊說被害人心律不整及血壓 過低,就直接叫護士把被害人帶至後方診療室打點滴,之後 被害人就一直去上廁所,上廁所時他是坐在馬桶上,那時被 害人已經意識不清,被告說他不能坐,不然會死掉等語(見 101 年度相字第626 號偵查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43頁 反面至第4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去看診時被告 有幫被害人量血壓,說被害人血壓很低,被告說20,還有拿 聽診器聽被害人心跳,說被害人快死了,做完心電圖、抽血 、驗尿後,被告就叫被害人去打點滴,點滴過一陣子後,伊 就去外面打電話,後來回來就看被害人在洗手間,坐在馬桶 上面色很難看,快要掛掉的樣子,被告叫護士把被害人扶到 病床,那時候還要插點滴,但一直插不進去,被害人意識已 經不清楚了,伊有看到被告用手壓被害人心臟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證人李婕音、阮麗芳先 後及彼此間均一致證述被害人就診當時血壓甚低,且在被告 在對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前,被害人即有心跳停止、意識 不清之狀況等情,是其等上揭證述應非子虛,再觀以被害人 之日祥診所門診紀錄,其上載有「History of COPD and he art failure 」、「CPR 40mins」等內容後,始載有「給Ni troglycerin 舌下急救藥」之內容,有該門診紀錄1 份在卷 可參(見101 年度相字第626 號偵查卷第21頁),益見被告 是在被害人已經沒有心跳,進行心肺復甦術40分鐘後,始給 予舌下含片,是被告辯稱其在被害人心跳停止後始給予舌下 含片之藥物等語,尚非無據,則在被告給予被害人舌下含片 時,被害人是否仍有心跳,而能藉由有效之循環血流吸收舌 下含片之藥效一節,尚有可疑,況被告於給予舌下含片之藥 物外,尚有以針劑注射norepinephrin 及epinephrine 等具 有升血壓效果之藥劑,有上揭門診紀錄在卷可參,則衡以以 針劑注射上揭藥物進入人體,人體吸收藥物之效率,應較置 於舌下之舌下含片之吸收效率為高,是該舌下含片是否能有 效發揮使被害人血壓下降之藥效,容非無疑,此外,卷內亦 乏證據足認被告給予被害人舌下含片時,被害人尚有心跳而 有有效之血液循環,是被害人是否能有效吸收舌下含片,而



使舌下含片對其產生血壓下降之藥效一節,自非無疑,是縱 被告確實有給予被害人舌下含片,惟既未能證明被害人服用 該舌下含片時仍有心跳,而能有效吸收該舌下含片之藥效, 產升血壓降低之效果,自不能執此逕認被告給予舌下含片之 藥物,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而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㈢至檢察官之補充理由認被告有延誤轉治之過失云云,並提出 被害人101 年5 月4 日之仁愛醫事檢驗所心電圖、血液、尿 液檢查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為佐證。經查,證人阮 麗芳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約早上10時許帶被害人進去診 所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26 號偵查卷第9 頁反面),核 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相合,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 取畫面9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90 頁),再 參以被害人當日心電圖、血液、尿液檢驗報告上所載之時間 分別為「11:07」、「10:50」等情,有上揭血液、尿液檢 驗報告、心電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相字第626 號 偵查卷第22頁、第120 頁),惟證人即仁愛醫事檢驗所之負 責人陳永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是幾點從仁愛醫事檢 驗所過去日祥診所,時間沒有印象,應該是靠近中午的時候 ,日祥診所人員通知伊去做檢驗,如果伊接到電話立即出發 的話,大約需要5 至8 分鐘,但如果伊正在忙的話,可能也 會延遲出發,伊現在不記得當天伊受日祥診所通知,是否立 刻出發,被害人101 年5 月4 日之心電圖上記載之時間為12 .05.04 11 :07之時間是心電圖上的時間,心電圖本身時間 是由電池來供應,時間並沒有跟標準時間作校正,所以伊不 確定心電圖上的時間是否是正確的時間,伊發現如果電池耗 損,會造成時間上有誤差,誤差的時間沒有特別注意,心電 圖上的時間可能會跟標準時間有誤差,被害人於101 年5 月 4 日之仁愛醫事檢驗所血液、尿液檢驗報告上記載採驗日期 是101 年5 月4 日,時間為10時50分,是大概抓的時間,伊 是從心電圖的時間下去抓的,從抽血、驗尿及做心電圖所需 的時間,每個病人狀況不一樣,正常是15到20分鐘左右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7 頁),是上揭心電圖、血 液、尿液檢驗報告上所載之時間,是否確實為被害人進行心 電圖檢測,及血液、尿液採驗之時間,容非無疑,自無從據 此推論被告為被害人診治之時間為何,又證人李婕音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忙別的病人,不知道被害人何時到診 所,伊看到被害人時,他正坐在外面等待室,等待醫師看診 ,伊沒有注意被害人等了多久,因為伊一直在忙,伊看到被 害人在等待室好像很不舒服,所以就馬上扶他進去讓被告看



診,從伊看到被害人在等門診一直到急救結束,差不多1 個 多鐘頭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證人阮 麗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帶被害人去看診,被害人是 頭痛不舒服、感冒,當天去看診時,有先在外面等候區等了 2 、3 個病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證人李婕 音、阮麗芳均一致證述被害人當天至日祥診所後,尚有在候 診室等候,而非在被害人一進入日祥診所後,被告即立即予 以診治,是被告辯稱其於當日下午12時20分許才見到被害人 等語,尚非無據,又依證人李婕音、阮麗芳上揭證述,被害 人當天係因感冒、頭痛等症狀而前往求診,其等並未在進入 日祥診所時,即立即向被告或診所護士表明被害人之病症有 何危急之處,而有需立即處置之必要,反係在等候室等待, 嗣因證人李婕音發覺被害人有臉色不好看、嘴唇發黑、全身 沒有力氣等情形後,始立即將被害人帶至診間由被告看診, 被告亦旋為被害人量血壓、測心電圖,並在被害人心臟停止 後,為被告進行心肺復甦術等治療及處置,尚難遽認被告有 何延誤轉治之過失,又被害人於101 年5 月4 日下午12時20 分許就診,當時即呈現呼吸困難及血壓下降,病情嚴重且不 穩定,被告並無延誤之處,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 ,病理解剖結果顯示被害人因肺動脈擴大及高壓合併肺氣腫 ,因起右心擴大衰竭,造成心因性休克,此情形於臨床上, 死亡率極高,縱然被告即早將被害人轉診,仍恐無法避免死 亡結果之發生,若有延誤轉診之情形,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無 關一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屬實,此有該 委員會分別於102 年4 月17日、104 年8 月5 日出具之0000 000 號、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為佐(見101 年度相字第626 號偵查卷第92頁、102 年度偵字第6561 號 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是依上述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在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延誤轉診之情形,且無法排除被害人即使轉診仍會發生死亡 結果之可能性,就此部分而言,容仍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既難認與被告轉診與否有何關連,要難遽此 即謂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而逕以刑事罪責相繩之。 ㈣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於被害人101 年5 月4 日之日 祥診所門診紀錄上記載「12:20PM」、「2 mins Later no BP」、「Sudden cardiac arrest 3 minits after to my c linic 」等內容,及將「給Nitroglycerin 舌下急救藥」之 醫療行為撰寫在給予第一次點滴注射前,而有業務登載不實 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阮麗芳與被害人當時至日祥診所時



,有先在後診室等候,而非一到達日祥診所,被告即予以診 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其於病歷上記載「 12:20pm」之時間,是其見到被害人的時間等語,已非無據 ,是其此部分之記載,已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再參以被害人 當時確有血壓降低、心跳停止之情形,亦經證人李婕音、阮 麗芳證述如前,則被告於該門診紀錄上記載「2 mins Later no BP 」、「Sudden cardiac arrest 3minits after to m y clinic」等內容,顯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急救當時情形之紀 錄,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且被害人於就診時已呈嚴重心臟 衰竭之情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被害人係因肺 動脈擴大及高壓合併肺氣腫,引以右心擴大衰竭,造成心因 性休克,此情形於臨床上死亡率極高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4 年8 月5 日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 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相字第626 號偵查卷第92頁、本院卷 第207 頁),則被害人就診時既已呈嚴重心臟衰竭等病情危 急之情況,被告應尚無公訴人所指創造被害人病危假象之必 要,至被告固將「給Nitroglycerin 舌下急救藥」之醫療行 為撰寫在給予第一次點滴注射前,惟被告對於被害人施以急 救時,確有給予被害人舌下含片及注射藥劑之醫療處置,業 據證人李婕音證述如前,已難遽指該門診紀錄之內容有何不 實之處,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連寫病歷的時間都 沒有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相字第626 號偵查卷第44頁反面 ),則被告事後就其記憶所及,在該日祥診所之門診紀錄上 記載「CPR 40mins」等字樣後,記載舌下含片、norepineph rine等藥物之內容,其紀錄之方式或有可能係依給藥之順序 排列,或有可能依藥物之重要性排列,或有可能依被告記憶 之清晰程度排列,自難以被告將給予舌下含片記載在給予其 他藥物之前,即遽認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之故意,況被告苟因 其記憶有誤而就給藥之順序有所誤記,亦難對其誤記之疏失 逕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業務過失致死、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 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 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世淵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徐世淵、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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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