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305號
PCDM,103,訴,1305,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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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130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德
選任辯護人 鐘烱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續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明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犯意,前自不詳之時點起、在不詳之地點,未經許 可而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及具有殺傷力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持 有之。復於102 年10月3 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晚上11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9 樓其當時所居住之租屋處,將上開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3 顆,連同不具殺傷力之另外手 槍2 枝放置在黑色提包內交付予郭祐滄保管(郭祐滄所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嗣於103 年1 月7 日下午7 時30分許,警方另 案偵辦陳璿州所涉販毒案件時,由其供稱郭祐滄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2 樓之住處藏有槍枝,經其帶同警方前往 該處搜索,而為警在上址處所內之鞋櫃內,先扣得不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2 枝;陳璿州復供陳應尚有其他槍枝,又於同年 1 月9 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所之鞋櫃後方,另 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1 枝、制式子彈2 顆及非制式子彈 1 顆等物;並經郭祐滄供述其所持有之前揭手槍與子彈等物 ,實係受被告之請託所寄藏,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郭祐滄張銘恩陳璿州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郭祐滄陳璿州及曾志友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555 號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 場照片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員警於103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處所之鞋櫃後方,扣得上 開具殺傷力之手槍1 枝、制式子彈2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等 物,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辯稱:上揭 扣案之槍、彈與伊無關,伊與張銘恩於102 年10月3 日晚間 10時許,已因另涉毒品案件為員警查獲,伊當日是從伊位在 永和住處將毒品攜帶至位在中和的探索汽車旅館外要將毒品 交給毒品下游,旋遭警查獲,伊當日並未至土城,不是從土 城出發,伊不可能至土城將槍彈交由他人保管,且張銘恩郭祐滄曾因承租房屋之事與伊發生糾紛,該等2 人之證詞係 挾怨報復,非可採信等語。經查:
(一)於103 年1 月7 日下午7 時30分許,警方另案偵辦陳璿州 所涉販毒案件時,由陳璿州供稱郭祐滄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2 樓之住處藏有槍枝,經其帶同警方前往該處 搜索,而為警在上址處所大門屋外之鞋櫃內,先扣得槍枝 2 枝;陳璿州復供陳應尚有其他槍枝,又於同年1 月9 日 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所大門屋外之鞋櫃後方, 另扣得上開手槍1 枝、子彈3 顆等情,業經證人陳璿州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5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7339號卷(下稱偵1 卷)第45頁 背面、51頁背面、55頁至56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555 號案件103 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第4 頁)、並經證人



即查獲員警曾志友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5 號案件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5 號案件103 年10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至1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扣案 槍彈照片共34紙在卷可按(見偵1 卷第17頁背面至20、24 至25頁)。而上揭經警扣得之槍枝3 枝,其中103 年1 月 7 日所扣得之手槍2 枝及同年月9 日所扣得之手槍1 枝、 子彈3 顆,經鑑定結果:⒈送鑑手槍3 枝,鑑定情形如下 :⑴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 彈丸,認不具殺傷力。⑵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⑶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⒉送鑑子彈3 顆,鑑定情形如下:⑴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 顆,認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見 偵1 卷第72頁)在卷可按,堪認經警於103 年1 月9 日自 上址查扣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1 顆 ,分別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無疑。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 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 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 ,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 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 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 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 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100 年臺 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郭祐滄於警詢、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5 號案件審理 時,固均證稱、供稱:員警經由陳璿州供述而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2 樓查獲扣案之手槍3 枝,係被告寄放 於伊,由伊攜回上揭住處藏放等情(見偵1 卷第37、41頁 、187 至188 頁、103 年度偵字第342 號卷(下稱偵2 卷 )第49頁背面、56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5 號103 年 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2頁)。惟證人郭祐滄既係本件 員警查獲當時,實際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人,其於 遭查獲後,就其本人所涉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之偵查 、審理程序,亦因供述其所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來 源為被告,而獲法院依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555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已難全 然排除證人郭祐滄為邀減刑之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性。況且,證人郭祐滄於警詢中,原稱:員警於查緝陳璿 州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所查獲之槍枝是 被告所有,是被告於102 年左右為警查獲前幾天寄放在伊 處,伊那時與被告一起住在土城,被告與張銘恩要出門, 說這個東西(黑色提包)先放在這裡一下就出門,之後有 人打電話給伊說被告與張銘恩出事被抓,伊過一陣子就搬 回三重,也把被告交給伊保管的黑色提包帶回三重住處, 伊回三重後察看提包內物品,才知道當初被告交給伊保管 的是3 枝手槍(3 枝黑色短槍,伊沒有看到子彈),伊當 初是將被告交付予伊的黑色提包放置在上揭三重住處房間 的床頭櫃中,伊當天得知該黑色提包內是槍枝後,伊就在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上為員警臨檢,始得知伊遭通緝,而 為警逮捕,陳璿州知道該查扣槍枝係何人所有,因為伊有 向陳璿州提過這件事,但伊沒有拿出槍枝給陳璿州看過等 語(見偵1 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然其嗣於偵查中檢察 官於103 年3 月25日訊問時,則稱:伊不知道扣案的3 枝 槍枝是否為被告交給伊的那3 枝槍,被告於102 年6 、7 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被告住處將扣案之3 枝槍 交付給伊,被告將槍放在袋子內,當時伊與被告同住在上 址,被告要出門將裝槍的袋子交給伊,要伊幫忙看一下, 當天被告跟張銘恩就遭警察查獲沒回來,後來伊回到三重 仁愛街300 號2 樓租屋處,伊將提包打開發現是槍枝,因 為被告已經遭收押禁見,張銘恩聯絡伊說要將被告槍枝取 走,伊並未交給張銘恩,伊將槍枝放在伊家中,於102 年 11月26日伊被抓後,伊請女友聯絡陳璿州,並將槍枝拿給 張銘恩,就是請陳璿州去處理,但陳璿州如何處理,伊不 清楚等情(見偵1 卷第187 頁背面)。於偵查中檢察官於 103 年10月13日訊問時,則稱:伊案件起訴後,在(法院



)開庭時確認應該是102 年10月3 日,被告將提包交給伊 時並未說袋子內是何物品,只是說這些東西先寄放在伊那 邊,之後被告出門,過沒多久被告老婆打電話向伊說被告 被警察抓了,伊擔心警察會來搜被告住處,伊就將那提包 帶回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住處,伊於當 日凌晨12時過後將袋打開來查看,發現袋內有3 枝槍,伊 原本以為被告會交保,但是被告沒有回來,伊就將手槍3 枝藏放在租屋處的鞋櫃內,伊那時有與陳璿州討論是否要 將槍枝交給警察,伊將3 枝槍放進鞋櫃後就沒有拿出來, 伊(自己涉及本案槍枝案件)審理中,法院有提示扣案槍 枝給伊當庭確認無誤,被告交給伊那提包時張銘恩也在場 等情(見偵2 卷第49至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 警分別於102 年1 月7 日、9 日在新北市○○區○○街00 0 號2 樓所查扣之不具殺傷力槍枝2 枝及具殺傷力之槍枝 1 支、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1 顆是伊帶至該處放置 ,當初是伊與張銘恩、被告一起住在新北市土城區租屋處 ,當天被告與張銘恩要外出,被告將黑色提包交給伊,請 伊保管,等被告回來再交還給被告,被告當時並未說明提 包內是何物,之後被告與張銘恩為警查獲,伊於當天深夜 至凌晨時分得知被告等人遭逮捕,伊想趕快離開土城租屋 處,因為該提包具有一定重量,伊當時想可能是槍,伊擔 心警察前來搜索,所以就帶著槍、彈離開,回到上揭三重 租屋處,將槍藏放在鞋櫃內。伊當時在做警詢筆錄之際, 無法記憶被告交付槍、彈予伊之正確時間,只記得被告當 天被逮捕收押禁見,是伊自己案件開庭時,法官告訴伊時 間是102 年10月3 日,所以被告將槍枝將給伊的時間應該 是102 年10月3 日當天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住處交給伊,伊將黑色提包打開來查看之際,並未 將槍枝拿出來確認是何型式,且當時有紙盒將槍裝起來, 伊沒有打開來查看,只知道有一定重量,伊無法確認是真 槍還是假槍,自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交給伊黑色提包之 時起,到伊於103 年1 月間為警查獲期間,這個黑色提包 均放在上揭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處屋外門口鞋櫃內,而放 置鞋櫃之屋外門口是住戶大家均能出入的地方,且該期間 ,伊亦未天天注意該黑色提包,且該鞋櫃第3 人均能任意 打開,但當時並無人知曉該鞋櫃內藏放有槍枝。伊對槍枝 不熟悉,伊不能確定於102 年10月3 日所見之手槍與本案 扣案之手槍為同樣槍枝。伊將黑色提袋帶回三重之後,確 認裡面是槍枝有3 枝,沒有注意看到子彈,之後伊並未將 槍枝分開放,伊都放在鞋櫃,整個提包都一起放在鞋櫃;



被告被抓當天的中午,被告把伊叫到房間裡,當時被告與 張銘恩在房間裡,伊在另1 個房間睡覺,被告在那個房間 裡將提包交給伊等語(見本院105 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 4 至10頁)。綜上,顯見證人郭祐滄對於究竟被告是於何 時將槍枝交給伊保管之時間,其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 理時,先後證稱:⑴於被告遭查獲得前幾天;⑵於102 年 6 、7 月間;⑶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等遭查獲之時間後 ,始行證稱被告係於102 年10月3 日將槍枝交予伊寄藏, 前後明顯不一,衡情,若被告確實是於另案為警逮捕當天 稍早將該槍、彈交予證人郭祐滄保管,證人郭祐滄至少於 首次警詢中即便無法確實記憶明確日期,亦應會證述係於 交付當日被告等即為警查獲之情形,豈會證稱係於被告遭 查獲前幾日交付槍彈?而證人郭祐滄亦係於因其自身涉嫌 寄藏本案槍彈案件審理時,始行經由法院之訊問確認後,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始明確證述被告交付槍彈之時、日, 由此證人郭祐滄接受訊問證述過程以觀,明顯難以排除證 人郭祐滄係為減輕自身持有槍彈之刑責,欲求獲法院依前 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寬典,始證稱其所寄藏扣案改造手槍之來源為被告之高度 可能。再者,若證人郭祐滄所證述之扣案槍、彈是由其攜 回上揭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租屋處藏放 在該屋外大門鞋櫃內,未曾移動過位置,始遭警查獲等情 為真實,何以證人郭祐滄在首次接受警詢之際會供稱,扣 案槍枝係藏放在上址房間的床頭櫃中?況且,員警分2 次 在上址的鞋櫃內查扣到共3 枝手槍及3 顆子彈,亦與證人 郭祐滄所證稱,伊係將該裝有槍枝黑色提包整個放入鞋櫃 內藏放之情形不符,益徵證人郭祐滄所為證述其收受槍枝 、藏放槍枝情節明顯前後不一,亦與本案扣案槍枝遭警查 時不同,已難據以採信。又若被告真有交付槍枝予證人郭 祐滄保管,惟依上揭證人郭祐滄所證述之伊無法確認本案 扣案槍枝是否即為伊所見黑色提袋中之槍枝,又如何能認 定上揭扣案槍枝即為證人郭祐滄所指被告交予其寄藏之槍 枝?復以扣案之槍、彈既然是在上揭住處屋外門口之鞋櫃 內、後查獲,該屋外走廊並非封閉處所,顯然無法排除其 他出入該棟建築物之人開啟該鞋櫃或翻動內部物品、檢視 鞋櫃內外,甚至藏放物品之可能,則該扣案槍彈到底係是 何人所放入?是否真正即為被告交予證人郭祐滄後所藏放 ?顯然存疑。是尚難僅依上揭證人郭祐滄前後矛盾不一之 證述,即行認定本件扣案槍、彈為被告所交付予證人郭祐 滄寄藏甚明。




(三)證人張銘恩雖曾於103 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 應該是在去年(102 年)10月3 日晚間11時許,欲至臺北 喝酒,順便要拿毒品給被告下游時,當場在探索汽車旅館 為員警查獲逮捕,伊等當天是從土城明德路租屋處出發, 被告要出門之際,從住處門口旁安全門裡逃生梯取出1 包 東西交由郭祐滄保管,被告說回來再向郭祐滄拿,然後就 為警查獲了,那包東西是黑色提包,尼龍材質,裡面有3 枝槍,因為被告曾經拿出來過所以伊知道裡面有3 枝槍等 語(見偵2 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然證人張銘恩於103 年4 月9 日偵查中則證稱:伊與被告於102 年7 、8 月開 始住在土城,郭祐滄比較晚才過去住。伊與被告一起在探 索汽車旅館被抓的那天,伊沒有看到被告把槍裝在提包交 給郭祐滄等語(見偵1 卷第196 頁背面),是證人張銘恩 是否於102 年10月3 日當天其與被告一同被捕前,在土城 租屋處親眼目睹被告將裝有槍枝之黑色袋子交給證人郭祐 滄等情,證述前後不一,顯然有疑。況且依上揭證人張銘 恩所證述情節,被告存放槍枝之黑色提包本來藏放在土城 租屋處旁安全門逃生梯內,而被告與證人張銘恩原已預定 一起外出,在無使用槍枝計畫及避免遭查緝之考量情形下 ,何需刻意將槍枝自藏放地點取出再交予證人郭祐滄,並 囑咐證人郭祐滄待被告返回後再向證人郭祐滄取回該裝有 槍枝黑色提包?此舉無疑增加該等槍、彈違禁物遭警查獲 之風險。再者,證人張銘恩所證述,當日被告要出門之際 ,從住處門口旁安全門裡逃生梯取出1 包東西交由郭祐滄 保管之情形,亦與證人郭祐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 被抓當天的中午,被告把伊叫到房間裡,當時被告與張銘 恩在房間裡,伊在另1 個房間睡覺,被告在那個房間裡將 提包交給伊等情節不相符合,是以上揭證人張銘恩就102 年10月3 日當天是否有目睹被告交付裝有槍枝之黑色提袋 予證人郭祐滄之情形前後不一,且證人張銘恩所證述在無 任何特定目的下,被告刻意返回土城住處將槍枝從藏放地 點取出交予證人郭祐滄保管之情節與常理亦有未合,另證 人張銘恩所證述當日被告交付槍彈予證人郭祐滄之地點情 節亦與證人郭祐滄所證不合,甚為可疑下,難以排除證人 張銘恩前開偵查中所證述曾經目睹被告將裝有槍枝之提包 交由證人郭祐滄保管等情,係為迴護證人郭祐滄之可能, 尚難以證人張銘恩所證述曾於102 年10月3 日目睹被告將 裝有槍枝之黑色袋子交予證人郭祐滄保管之情節,遽認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管制槍彈之犯行。
(四)證人陳璿州於103 年1 月7 日先後3 次接受警詢時證稱:



伊有時會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該處是 伊朋友綽號「魚子」的潘惠茹承租,並與她男友郭祐滄一 同居住在該處,伊知道郭祐滄的老大有寄放槍枝在上揭三 重居處內,且槍枝是藏放在上揭三重居處門外的鞋櫃內, 郭祐滄的老大共寄藏2 枝槍枝在上揭三重居處,伊之前不 小心聽到郭祐滄與他老大聊天提到槍放在鞋櫃上。因伊不 解槍枝所以不知道員警經伊供述,而至上揭三重居處門外 鞋櫃內所取出之2 枝槍枝,槍管內有阻鐵且無撞針,只因 郭祐滄向他老大說是改的,伊就以為是真的等語(見偵1 卷第44頁背面至55頁背面)。又證人陳璿州於103 年1 月 9 日警詢時證稱:上揭三重居住好像還有1 枝槍沒有找到 ,伊那時聽郭祐滄與他老大談話內容提及2 、3 枝槍,但 伊並不是很確定,而且(103 年1 月7 日)當天只有找到 2 枝槍而已,所以希望員警能再帶伊往該處再次尋找,伊 想要減刑,並希望能交保回家過年,因為當天打開鞋櫃門 就找到2 枝槍沒有仔細找,加上當時伊聽郭祐滄在講也不 是很確定是2 枝還是3 枝,所以伊想再帶同員警至該處確 認。今日伊有帶同員警在上揭三重居處外之鞋櫃後方取出 1 枝改造手槍及3 顆子彈,伊是之前聽伊朋友「小祐」( 郭祐滄)與伊朋友「大頭」之對話,聽到他們說有2 、3 枝槍藏在鞋櫃,「小祐」與「大頭」他們2 個都是跟同一 個綽號「昌哥」的大哥,伊聽到「小祐」與「大頭」的對 話內容好像是大哥(昌哥)進去了,他所留下的槍怎麼辦 ,而爭執槍要給誰保管,之後好像就由「小祐」保管等語 (見偵1 卷第55至57頁)。是本件扣案手槍3 枝及子彈3 顆,是員警依據證人陳璿州之供述及帶同因而查獲,並經 證人曾志友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5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 綦詳(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5 號案件103 年10月9 日 審判筆錄第4 至10頁),然證人陳璿州於103 年1 月7 日 警詢中係供述證人郭祐滄的老大共寄藏槍枝2 支在上揭證 人郭祐滄位在三重租屋處門外的鞋櫃內,且經警當天前往 該處鞋櫃中亦起獲手槍2 枝,惟經初步檢視,發現該2 支 手槍槍管內有阻鐵,且無撞針,再過了2 天之後證人陳璿 州又向警方表示上揭住處應該還有1 枝槍枝未查獲,因為 伊聽到證人郭祐滄與他老大談話內容提及2 、3 枝槍,但 伊並不是很確定,故再次前往該處鞋櫃進行查看,方在鞋 櫃後方取出該造手槍1 枝及子彈3 顆之過程而言,若該處 鞋櫃內及後方本藏有手槍共3 枝及子彈3 顆,衡情,員警 在已取得證人陳璿州明確之供述並帶同至現場情形下,何 以未在該處鞋櫃詳細搜查?何以員警未能一次全部查獲?



此節已足令人質疑。另證人陳璿州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555 號案件審理中則證稱:因為郭祐滄被抓的時候有告知 伊要把這枝槍交出來給警察,是郭祐滄跟他女朋友講,然 後通知伊,是郭祐滄被抓的那一天伊有去三重分局看他, 郭祐滄跟他說的,郭祐滄說他那邊有他老大留下來的槍, 叫我交出來,郭祐滄後來好像有通知他女友再提醒伊,是 郭祐滄告訴伊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外面的鞋 櫃藏有槍枝,那時好像是郭祐滄的老大「德哥」出事有留 槍彈在郭祐滄這邊,郭祐滄說槍枝放在外面的鞋櫃等語( 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5 號卷第4 至35頁)。是依上揭 證人陳璿州於警詢、偵查乃至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璿州 究竟係因聽到證人郭祐滄與他人對話時提到有藏放槍枝之 事宜因而知悉該情,而事後遭警查獲始向警供述該處藏有 槍枝,亦或是由證人郭祐滄當面告知該處藏放槍枝,且於 證人郭祐滄為警逮捕後,經由證人郭祐滄親自及透過他女 友請託,始於經警查獲後,主動告知員警而起獲本案扣案 槍枝,明顯前後不一,且所供述該等槍枝藏放之情形亦與 上揭證人郭祐滄所證述之情形不一,難以排除證人陳璿州 是為迴護證人郭祐滄而為上揭之證述,且證人陳璿州所證 本件查扣槍、彈為被告交予證人郭祐滄保管等情,均係聽 聞而來,並非本身親所見聞,其憑信性甚低,是無法以證 人陳璿州之證述補強上揭證人郭祐滄之證述,進而認定本 案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為被告交予證人郭祐滄寄藏。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 ,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持有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偵查起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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