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芬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何美玉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緝字第1170、1171號、103 年度偵字第25282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玉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何美玉無罪。
事 實
一、陳玉芬原係新北市○○區○○路○段00號1 、2 樓「立行語 文短期補習班」(下稱立行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因而結 識班內之學生家長或員工即吳雅芳、譚鳳儀、黃金花、何美 玉、李佩真、李華琪、王秀如等人。陳玉芬於民國98年9 月 間於上址補習班內,自為會首,邀集吳雅芳、譚鳳儀、黃金 花(以黃金花、童鳳櫻、方潔雯等3 人名義共計參與3 會) 、何美玉(以許傳坤之名義參與1 會)、李佩真、及其友人 林玲娟(參與2 會)等人作為會員,其並私自以李華琪、其 姐陳玉雯之名義分別參與1 會,而成立如附表一所示形式上 共計12會之合會(又稱互助會,該合會於第2 期即98年10月 5 日時,並加入與王秀如合資之簡美玲作為該合會會員,延 長為13會,以下稱98年合會)。詎陳玉芬於99年2 月間起, 因需款孔急,且認上開會員彼此間並無熟識關係,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於99年2 月5 日、99 年3 月5 日、99年4 月5 日、99年6 月5 日等4 次開標日後 ,明知實際上未參與合會之李華琪、陳玉雯、及會員譚鳳儀 、黃金花、童鳳櫻、李佩真等6 會於98年合會中從未得標, 竟向如附表二所示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佯稱各該期乃上開6 會其中1 人得標云云,致使該等活會會員分別陷於錯誤,而 交付陳玉芬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標金之會款,陳玉芬以此方式 共計詐得17萬5000元。嗣因陳玉芬無法繼續維持合會運作, 於99年7 月中旬逕行倒會且避不見面,經會員間發覺有異前 往立行補習班彼此確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芳、黃金花、李佩真、簡美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玉芬及其 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 力(院卷一第53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97-11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二、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玉芬固坦承有召集上開98年合會,並自行以證人 陳玉雯之名義參與該合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 稱:伊都沒有冒標,且李華琪確實有跟會,陳玉雯的部分也 是有經過同意才使用她的名義來跟會,並沒有詐欺取財之犯 行云云(院卷一第36-37 頁、院卷二第111 頁)。經查: ⒈被告陳玉芬原係立行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因而結識班內之 學生家長或員工即告訴人吳雅芳、黃金花、李佩真、李華琪 、被害人王秀如、譚鳳儀、被告何美玉等人,其於98年9 月 間,於該補習班內,自為會首,邀集告訴人吳雅芳、黃金花 (以黃金花、童鳳櫻、方潔雯等3 人名義共計參與3 會)、 李佩真、被害人譚鳳儀、被告何美玉(以許傳坤之名義參與 1 會)等人作為會員,而成立如附表一所示形式上共計12會 之98年合會,該合會之原始會單中,除記載會員(含會首) 即前揭確定參與該合會之「陳玉芬、吳雅芳、譚鳳儀、黃金 花、童鳳櫻、方潔雯、李佩真、許傳坤、林玲娟(參與2 會 )」等人為會員外(即附表一會員編號①、③至⑪),另記 載「陳玉雯、李華琪」等人亦為會員(即附表一會員編號② 、⑫),又其後於該合會第2 期即98年10月5 日時,並加入 「簡美玲」作為該合會會員(即附表一會員編號⑬),而告 訴人簡美玲乃與被害人王秀如合資參與該合會,嗣因被告陳
玉芬無法繼續維持合會運作,於99年7 月5 日開標日後,旋 於99年7 月中旬逕行倒會且避不見面等情,均據被告陳玉芬 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在卷(院卷一第36-37 、54-55 頁), 且經證人李佩真、李華琪、林玲娟、黃金花、何美玉、王秀 如、吳雅芳、譚鳳儀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99 年度他字第54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3-36 、48-49 、60 -62 、85-86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49 -52、86-87 、103-105 頁、99年度偵字第25905 號 卷【下稱偵卷三】第76-77 頁、院卷一第110-125 、221-23 9 頁),並有98年合會原始會單(簡美玲加入前)、更正後 之會單(簡美玲加入後)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5-6 頁), 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⒉而查,98年合會既於99年7 月5 日仍有開標,若以合會正常 進行之情形而言,應僅餘99年8 月5 日、99年9 月5 日2 會 期尚未開標,邏輯上則自僅餘2 會為活會;又被告陳玉芬於 102 年11月1 日、103 年1 月23日偵查中就此供稱:98年合 會有出狀況,活會的人還有黃金花、許傳坤、李華琪,伊確 實有用陳玉雯的名義冒標等語(偵卷二第51頁),98年合會 陳玉雯沒有跟,該會李華琪是尾會等語(偵卷二第99頁), 顯然亦已自承98年合會於其逕行倒會前,所餘活會會員數與 實際進行之情形不符、或其確實有冒用他人名義參與該合會 及冒標之行為等情明確。且查:
①會員陳玉雯、李華琪、黃金花、童鳳櫻部分: 會員陳玉雯:
證人陳玉雯於審理中證稱:伊在97到99年間從來沒有參加過 陳玉芬所召集的互助會,伊也不知道陳玉芬有在召集互助會 ,她也都沒有向伊表示過想要用伊的名義起會的事情,98年 合會的會單伊沒有看過,不知道為何上面會有伊名字,伊從 99年開始與陳玉芬就很少聯絡,在這之前會打電話聊天,但 內容都與小孩有關,陳玉芬不會談到她的財務狀況等語(院 卷一第219-221 頁),且證人陳玉雯乃被告陳玉芬之胞姐, 並無刻意隱瞞事實以陷被告陳玉芬入罪之必要,被告陳玉芬 於當庭聽聞其證詞後,亦當庭表示對其證詞並無意見(院卷 一第221 頁),是98年合會會單中所載「陳玉雯」參與其中 一事,確係被告陳玉芬私自以其名義所為,自已足堪認定, 而被告陳玉芬前揭於偵查中自承有以其名義冒標乙節,至此 亦屬有據。
會員李華琪:
證人李華琪於偵查中本已先後一致證稱:98年合會伊沒有參 加,是陳玉芬冒伊的名字參加1 會等語(偵卷一第35頁),
98年合會伊根本沒有參加等語(偵卷二第51頁),98年合會 是陳玉芬冒用伊的名字參加,伊從來沒有同意借名給被告標 會過等語(偵卷二第104 頁);嗣於審理中亦證稱:伊只有 跟過陳玉芬召集的合會2 次,但不包括98年合會,伊也沒有 借名給陳玉芬標會過,98年合會的會單上伊的名字還是寫錯 的,伊是後來才知道陳玉芬冒用伊的名字去跟會等語明確( 院卷一第122-124 頁),是其前後多次所為證述既均相符, 本無顯然之瑕疵可指。而其既證稱從未參與98年合會,自無 得標之可能,此經核亦與被告陳玉芬前揭於偵查中自承「於 98年合會中李華琪仍屬活會」乙節相符,則98年合會中以「 李華琪」名義參與之1 會,直至99年7 月中旬前,亦未曾於 該合會中得標一事,亦堪認定。
會員黃金花、童鳳櫻:
證人黃金花於偵查中亦證稱:98年合會伊是用伊、童鳳櫻、 方潔雯的名義參加,其中只有方潔雯是死會,另外2 個都是 活會等語明確(偵卷一第35頁),而被告陳玉芬就此於審理 中自始亦未指出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其經核復與被告陳玉芬 前揭於偵查中自承「於98年合會中黃金花仍屬活會」乙節並 無矛盾,則證人黃金花證稱直至99年7 月中旬前,其所代表 之2 會員「黃金花」、「童鳳櫻」並未曾於98年合會得標一 事,亦堪認定。
②會員譚鳳儀、李佩真部分:
會員譚鳳儀:
證人譚鳳儀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過陳玉芬1 個會,並沒有 拿到過會單,但伊並沒有標到,也沒有退出,且那個會後來 也沒有結束等語(偵卷二第86-87 頁),雖其無法特定所參 與之合會,然其既稱僅參與1 會,而卷附98年合會除以其名 義為會員外、亦確實並未順利終結,均如前述,自應認其此 處所指參與之合會即為98年合會之可能性甚高;又證人譚鳳 儀於審理中並證稱:伊知道陳玉芬有在召集互助會,伊有跟 會,時間大約是98年間,只有跟1 個會,印象中該互助會有 10幾會,伊到現在還是活會等語(院卷一第227-228 頁), 除足以進一步確認其所述參與之合會即屬98年合會無訛外, 更見其就自身於該合會從未得標乙節,前後所述亦無顯然之 瑕疵可指。
會員李佩真:
證人李佩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用自己的名字參加98年合會 ,參加1 會等語(偵卷一第35頁),98年合會到99年6 月5 日還有標,那一次伊有投標但是沒有標到,當時只剩下最後 2 會,伊就跟陳玉芬說伊要標下一會,請她跟另一位活會會
員吳雅芳說等語(偵卷二第104 頁);又其於審理中亦證稱 :伊有參加98年合會,跟1 會,這個合會伊還是活會,伊有 投標過但沒有標到,該次伊有在開標現場,對於該次投標伊 很有印象,因為得標人和伊都是投標2000元,但是得標人是 先開到,所以由該人得標等語(院卷一第231-234 頁),是 證人李佩真就其於98年合會中並未得標乙節,前後所述亦屬 一致。
③依上所述,98年合會中「陳玉雯、李華琪、黃金花、童鳳櫻 、譚鳳儀、李佩真」等6 會均未曾得標乙節,均據證人陳玉 雯、李華琪、黃金花、譚鳳儀、李佩真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 分別證述明確,且亦有被告陳玉芬於偵查中所如前自承「98 年合會於倒會前所餘活會數與實際進行之情形不符、或其確 實有以他人名義參與該合會及冒標之行為」乙節可資佐證, 自已堪認屬實。又98年合會於被告陳玉芬倒會前,邏輯上既 應僅餘2 會為活會,已如前述,惟事實上卻仍有6 會未曾得 標,則被告陳玉芬於進行過程中確有偽冒該等6 會中4 會之 名義得標,並因而得向各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一事, 亦已明確。
⒊關於被告陳玉芬前開冒標4 會之時間點、及各期冒標金額之 認定:
①證人黃金花於偵查中證稱:98年合會伊是用伊、童鳳櫻、方 潔雯的名義參加,其中方潔雯是死會等語(偵卷一第35頁) ,已如前述,應認98年合會中,「方潔雯」確屬死會。又證 人何美玉於審理中亦證稱:98年合會陳玉芬有向伊借會,當 時她是要向伊借款,所以就以借用伊先生許傳坤名義投標的 方式,向伊借款11萬元等語(院卷一第111 、115 頁),堪 認98年合會中,「許傳坤」亦因被告陳玉芬向證人何美玉借 用其名義得標而屬死會。
②又證人王秀如於偵查中證稱:98年合會伊與簡美玲一人負擔 一半的會錢,這個會大約在99年5 、6 月的時候,陳玉芬有 說過因為她缺錢,要伊借她標,伊有同意,她說最後一會再 給伊錢等語(偵卷二第52、104 頁),於審理中亦證稱:當 時陳玉芬有要伊把會借給她標,她要把最後一會給伊,這大 約是發生在倒數第三標的時候,伊記得那一次黃金花也想要 標,陳玉芬可能以為黃金花會標很高,所以陳玉芬就寫2500 元等語(院卷一第236 、238 頁)。是被告陳玉芬曾向證人 王秀如借用「簡美玲」之名義投標並得標,故「簡美玲」亦 屬死會,且其得標日期應認係自99年7 月起向前推算之第3 開標日、亦即發生在99年5 月間之事,則於98年合會中,應 認被告陳玉芬並未於99年5 月間冒用他人名義得標。
③另證人吳雅芳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參加過陳玉芬召集的兩個 合會,98年合會中伊是參加1 會,到陳玉芬倒會的時候該會 已經是死會,98年合會在伊得標之後就聯絡不上陳玉芬了, 另外一個合會伊有拿到錢,得標時間應該是在99年7 月,也 就是倒會之前最後一次開標等語(院卷一第222-224 頁), 業已明確證稱其係於99年7 月得標,經核與被告陳玉芬於審 理中所述「99年7 月5 日這次是吳雅芳得標」等語相符(偵 院卷一第36頁),則於98年合會中,亦難認被告陳玉芬有於 99年7 月間冒用他人名義得標。
④是以,本案於被告陳玉芬99年7 月中旬逕行倒會前,冒標情 事既無可能發生於99年5 、7 月2 次會期中,是若一併慮及 於99年7 月前確有「方潔雯」、「許傳坤」各1 會、「林玲 娟」2 會等共4 會為死會(「方潔雯」、「許傳坤」如前所 述,「林玲娟」認無從證明為活會之理由,詳如後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所述),又無確切依據足認其等得標日期,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係於其等得標之 後、亦即詐欺所得款項較少(活會會員較少)之時間點遂行 其冒標之犯行,始符合法理,故本案應認被告陳玉芬係於第 6 會期起、不含99年5 月會期而冒標4 會,亦即係於99年2 、3 、4 、6 月冒標。
⑤至於被告陳玉芬各期冒標金額乙節,經查,證人李佩真於偵 查、審理中既證稱:99年6 月5 伊與得標者均是投標2000元 等語(偵卷二第104 頁、院卷一第234 頁),已如前述,是 自應認被告陳玉芬係冒用他人名義以2000元於99年6 月會期 得標。而其餘冒標之會期,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玉芬實際 投標之金額,自應以相關證人所述最高得標金額、亦即詐欺 所得款項較少之情形,始符合法理,而卷內係以證人王秀如 證稱:此合會實際開標時最高有開過2500元,好像有幾次是 這個金額等語為最高(院卷一第237 頁),則自應認被告陳 玉芬係冒用他人名義以2500元分別於99年2 、3 、4 月會期 得標。
⒋綜上,被告陳玉芬本案所冒標之名義、冒標時點、冒標金額 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藉此方式共計詐得如附表二 所示扣除標金之會款17萬5000元乙節,至此即已堪認屬實。 被告陳玉芬雖執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並以:依相關證人所述 ,可知98年合會每期均有現場開標,且遇有詢問陳玉芬亦會 答覆得標者何人,且告訴人等既同為立行補習班之學生家長 或員工,並非彼此不熟悉之人,陳玉芬如何得以冒標而未遭 識破等語為被告陳玉芬辯護。惟查:
①被告陳玉芬雖如前辯稱「李華琪確實有跟會,陳玉雯的部分
也是經她同意才跟會,其均無冒標情事」云云。惟查,其此 部所辯,經核與其前揭於偵查中自承「活會的人還有黃金花 、許傳坤、林玲娟、李華琪,伊確實有用陳玉雯的名義冒標 」等語並不相符,且關於證人陳玉雯部分,其於審理中當庭 聽聞證人陳玉雯之證述內容後,亦並未當場表示任何反對之 意,均如前述,是其迄今再執此等情詞置辯,本即有諸多前 後矛盾不一而不足採信之瑕疵存在。又關於證人譚鳳儀部分 ,被告陳玉芬於偵查中原係供稱:98年合會有原始會單及更 正後會單的理由,是因為後來簡美玲加入,譚鳳儀退出等語 (偵卷二第50頁),然其嗣後經檢察官告以證人譚鳳儀證稱 從未退出之旨後,即復於偵查中改稱:譚鳳儀沒有退出,是 伊搞錯了等語(偵卷二第99頁),益徵被告陳玉芬亦有隨證 據之顯現而任意更易辯解之情形,是其所辯更難採信為真。 ②至於證人李佩真、王秀如固然均證稱其等曾親至開標現場, 亦即被告陳玉芬於本案並非全無實際主持開標之事實,然查 ,單純身為補習班學生家長之身分,與該補習班之連結無非 僅有孩童本身,雖孩童彼此間可能因而熟識,然家長間既無 共同學習之事實,縱使每日前往親自接送,亦無彼此熟悉之 必然,自不足憑此即指被告陳玉芬無冒標之可能性。又98年 合會中屬於立行補習班員工者,僅證人譚鳳儀、何美玉2 人 ,而證人譚鳳儀係負責樂器教學、證人何美玉則係負責孩童 照顧乙節,均經其等於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86 -87 頁、院卷一第110 、227 頁),是2 人間工作性質全然 迥異,交流機會本即非多,又證人譚鳳儀於偵查、審理中並 證稱:伊沒有拿到會單,都是基於對陳玉芬的信任跟會,伊 是出事之後去補習班才知道何美玉且跟她留下姓名電話聯繫 等語明確(偵卷二第86頁、院卷一第230 頁),更見其於跟 會過程中與其餘會員從未交流,自難僅憑其與證人何美玉同 為立行補習班之員工,即作為被告陳玉芬無冒標可能之依據 。況查,被告陳玉芬於合會開標現場,並多有宣稱其經會員 以電話委託投標乙節,業經證人何美玉、李佩真、王秀如於 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一第116 、233 、236 頁),而實際 到場之會員就此既無從確認是否確有此事,是即使98年合會 每期均有現場開標、且實際有會員到場,亦無從以之作為被 告陳玉芬無冒標機會之依據。
③末關於99年6 月會期部分,經查,於99年7 月會期得標之證 人吳雅芳雖於審理中證稱:伊知道在倒會之後,還有一位「 玲梓媽媽」跟伊一樣都沒拿到錢,她【應該】是在伊前面一 期得標等語(院卷一第226 頁),似係指於99年6 月會期證 人李佩真曾有得標之事實。然查,證人李佩真就其於99年6
月會期並未得標乙節既已證稱如前、並詳細描述其記憶中未 得標之理由,相對而言,而證人吳雅芳就此則係以「應該」 此等未肯定之語氣陳述此事,兩相比較之下,自應認以證人 李佩真所述始較可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亦不足僅以證人吳 雅芳此部所述,即作為被告陳玉芬並未於99年6 月會期冒標 之依據,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陳玉芬此部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㈢被告陳玉芬本案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施行及增訂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 項)」,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玉芬,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處斷。
㈣核被告陳玉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陳玉芬先後於99年2 、3 、4 、6 月等會期 冒標會款之所為,係基於在同一合會中冒標之犯意,而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一行為 分別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侵害如附表二所示數名活會會員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雖被告陳玉芬冒用證人陳玉雯 名義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 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既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爰審酌被告 陳玉芬召集98年合會,會員數非少,顯見會員均係基於對其 之信賴始願意參與其中,詎其竟不思以正當之手法維持合會 之順利運作,僅為圖一己之私,即利用擔任會首之機會,冒
用會員之名義參與競標,導致各該活會會員受有損害,整體 因而詐得之金額非少,又被告陳玉芬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 ,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斟酌被告陳玉 芬於書狀中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前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院卷二第118 頁),及其迄今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於被告陳玉芬雖私自以證人陳玉雯、李華琪之名義參與98 年合會,並因而於98年9 月間起會時向各會員收取第一期會 款(俗稱會頭錢)。然該合會於98年9 月起會後,依本院前 揭認定之事實,既然僅足以認定被告陳玉芬係於99年2 月間 始發生客觀上之冒標詐欺行為,自僅足認其犯意係產生於該 時點,又98年合會歷經98年10月至99年1 月間共計4 個月之 各會期均順利進行,更不宜逕以被告陳玉芬於99年2 月間所 具有之詐欺犯意,推認被告陳玉芬於98年9 月間即已具有其 後不欲依約支付會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本案尚無以此作為 更不利被告陳玉芬之認定依據,在此一併敘明。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玉芬於98年合會中,除前揭業經本院 論處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外,另有冒用「吳雅芳」、「許傳 坤」、「簡美玲」、「林玲娟」等會員名義投標,因認其另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陳 玉芬各次冒標時均有於空白之投標紙張上,分別偽造被冒標 者之署名並填寫標息金額,表示該等會員欲以其所填寫之標 息標取匯款之意持以投標而行使之,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22 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關於98年合會中被告陳玉芬之投標方式、亦即公訴意
旨認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證人李佩真於審理中 證稱:伊有親眼看過陳玉芬在開標現場以他人名義投標,但 是標單上陳玉芬都沒有寫名字,伊投標也都是寫金額而已, 因為伊寫的伊會知道,陳玉芬寫的她自己也知道等語(院卷 一第233 頁),而證人王秀如亦證稱:在98年合會中,伊有 一次看到陳玉芬在標單上只有寫姓,伊還問陳玉芬說那是誰 ,她當時叫伊不要問等語(院卷一第238 頁),而此等未於 開標現場填寫實際投標者之方式,既然亦有使被告陳玉芬更 易於冒標之功能,自難認其等所述與事實相悖。則於本案98 年合會中,被告陳玉芬縱有填寫標單而冒標之情事,然其具 體填寫標單之方式及內容,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以觀,顯然 無從「據以特定標取會款之會員為何人」,因而無從作為表 彰特定會員用意之證據,自不具有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 準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公訴意旨此部所指被告陳玉芬涉犯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乙節,自屬不能證明。
㈣另關於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陳玉芬冒用「吳雅芳」、「許傳坤 」、「簡美玲」、「林玲娟」等會員名義投標、亦即指其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
⒈「吳雅芳」、「許傳坤」、「簡美玲」等會員於98年合會中 確有投標並得標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所指, 並無從證明被告陳玉芬另涉詐欺取財罪嫌。
⒉關於會員「林玲娟」之投標情形部分,查證人林玲娟於偵查 中先係證稱:98年合會伊沒有參加,陳玉芬冒用伊的名義參 加2 會等語(偵卷一第35頁),似已明確證稱其與證人李華 琪同遭被告陳玉芬冒名參與98年合會。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 則證稱:伊有跟過陳玉芬總共3 次合會,第3 次也就是最後 那個會,伊就拿不到錢了,該會大概進行到15會事情爆發, 後面可能還有2 、3 會,但伊沒有會單,伊的習慣都是到快 尾會的時候就要陳玉芬幫伊標起來,不會留到尾會,到了15 會左右伊想標標不起來,覺得有問題跑去找陳玉芬,才發現 補習班聚集了很多人大家都找不到她,這是99年7 月的事情 ,亦即伊在99年7 月確實還有參加一個由陳玉芬召集而還沒 有結束的合會等語(院卷一第117-121 頁),而查,依相關 卷證可知,本案被告陳玉芬所召集之合會中,僅98年合會至 99年7 月間仍未結束,是依證人林玲娟所述其於99年7 月確 實仍參與「某由陳玉芬召集且尚未結束之合會」,雖所述會 數與98年合會不同,然仍有極高可能即係指98年合會,故單 就其究竟有無參與98年合會乙節,其於偵查、審理中所述內 容本已難認一致,而難遽信為真。且若進一步觀察其所敘述
之得標情形,其於審理中固證稱「99年7 月其有意投標但未 得標」等語如前,似堪認係指於98年合會中雖無遭冒名情事 、然仍屬活會之旨,然關於其所參與之其他合會部分,證人 林玲娟於審理中係證稱:除了15會那一個合會之外,之前還 有參與2 個合會都有順利拿到錢等語(院卷一第118 、120 頁),但於偵查中卻係證稱:伊在舊會(按係指後述「貳、 無罪部分」之97年合會)有參加2 會,1 死會1 活會等語( 偵卷一第35頁),則堪認證人林玲娟除究竟是否參與98年合 會乙節歷次所述不一外,甚至關於其自身參與被告陳玉芬所 召集合會之得標情形,亦有前後所述相左之狀況。是以,本 案顯然無從僅依證人林玲娟於偵查、審理中所為具有諸多瑕 疵之證述內容,即執為不利被告陳玉芬認定、亦即認定證人 林玲娟仍屬活會之依據,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玉芬冒用會 員「林玲娟」投標乙節,更屬不能證明。
⒊至於被告陳玉芬雖於偵查中曾自承:98年合會活會的人包括 有許傳坤、林玲娟2 人等語(偵卷二第51頁)。惟按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玉芬此部分坦承「許傳坤」、「林玲 娟」於98年合會中仍屬活會之供述內容,經核均不足以證人 何美玉、林玲娟前揭證述內容加以佐證,而與其前揭關於坦 承會員「黃金花(含童鳳櫻)」、「李華琪」、「陳玉雯」 均屬活會等情確有相關證人證述足以佐證之情形有異,自不 足於法律上為相同之評價,是本院因認被告陳玉芬於偵查中 供稱「許傳坤」、「林玲娟」於98年合會中仍屬活會乙節, 尚不足以之作為更不利被告陳玉芬認定之依據。 ㈤依此,公訴意旨就被告陳玉芬於98年合會中另涉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不足使 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 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玉芬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 認其此部分所為,與其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間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玉芬自97年9 月5 日起,在立行補習班曾召集每會1 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以每月為一會期,至99年2 月5 日止,連同會首在內共計18會,其中證人林玲娟、李華琪各 參加2 會、1 會(下稱97年合會),詎被告陳玉芬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互助會會 員彼此間未必相識且未必親自前來投標之機會,分別向證人
林玲娟、李華琪佯稱其係尾會得標者,並於不詳時間,在上 址,假冒未到場之林玲娟、李華琪2 人其中1 人之名義,於 空白之投標紙張上,偽造「林玲娟」或「李華琪」之署名並 填寫標息金額,表示林玲娟或李華琪欲以其所填寫之標息標 取會款之意思,持以參加投標並得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標 單,足以生損害於林玲娟、李華琪及各次得標時仍屬活會之 會員,並使各次得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於扣除各 次得標之標息後交付會款予被告陳玉芬,因認被告陳玉芬另 涉犯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下稱「 97年合會冒標」部分)。
㈡被告陳玉芬因獲悉告訴人劉家伶欲出售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3 樓房屋(起訴書漏載10682 地號,以下 合稱本案房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 意,於98年12月1 日前某日,向告訴人劉家伶佯稱:可代為 尋找本案房地之買主云云,致告訴人劉家伶陷於錯誤,而於 98年12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小附近某 處,將上開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 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等物交予被告陳玉 芬,使被告陳玉芬因而獲得自由使用該等物品所具有表彰用 意之利益。隨後被告陳玉芬即於同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告訴人劉家伶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後,正本交 還予告訴人劉家伶,影本連同上開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等物,基於意圖供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向被害 人陳如億(原名陳世墉)借款72萬元,並與被告何美玉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告訴人劉家伶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某時在上開補 習班2 樓,由被告何美玉偽以告訴人劉家伶之名義,填寫同 額本票及借據各1 紙,再由被告陳玉芬將之連同上開告訴人 劉家伶證件影本及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一併交予不 知情之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而行使之 ,由「王先生」將上開告訴人劉家伶證件影本、權狀、印鑑 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交由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職員簡菡瑩持 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以告 訴人劉家伶上開房地擔保被害人陳如億對於被告陳玉芬之72 萬元借款債權,使被害人陳如億因而陷於錯誤認其借款獲得 擔保,而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陳玉芬,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劉家伶及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抵押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陳玉芬、何美玉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
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玉芬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嫌等語( 下稱「本案房地借款」部分)。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芬、何美玉涉犯上開罪嫌,除被告陳玉 芬、何美玉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就「97年合會冒標」部分, 係以證人林玲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及97年合會會單為其論據 ,而就「本案房地借款」部分,則係以證人劉家伶、周學豪 、簡菡瑩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房地之權狀、抵押權設 定資料、及登記謄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何美玉坦承確有上 開經被告陳玉芬要求而以證人劉家伶名義簽立本票、借據之 行為(院卷一第51頁),被告陳玉芬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97年合會冒標」部分已經順利結束,伊沒有任何冒 標行為,「本案房地借款」部分,本案房地係伊以劉家伶為 人頭購買的房子,劉家伶也同意伊拿去借款等語(院卷一第 36-37 頁)。經查:
㈠「97年合會冒標」部分:
⒈被告陳玉芬自97年9 月5 日起,確有召集上開97年合會,且 證人林玲娟、李華琪均為會員,證人林玲娟並參與2 會乙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