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645號
PCDM,103,易,1645,201603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杉
      江忠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97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叁顆、名牌夾伍拾貳個、監視器主機壹臺及監視器鏡頭叁支,均沒收。江忠憲無罪。
事 實
一、陳建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湖山路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並於民國103 年7 月12日晚間起於上址提供麻將筒子、骰子 等作為賭博工具,供他人在上址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 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每人以300 元至數百元不等 為下注金額,每人拿2 顆或4 顆麻將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 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 則賭資悉歸莊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陳建杉並意圖從中牟 利。嗣於103 年7 月13日凌晨1 時30分許,賭客陳小霞、許 庭豪、陳威憲、謝政融陳祈榮洪顏宗陳誌祥曾國慶陳惠婷李義鴻郭元標鄭文淵、林志忠、任陳碧鳳游淑玲李法德徐俊浩劉明宗陳俊達李沅澂、陳永 祥、李惠琪(下合稱賭客陳小霞等22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 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 副、骰子 3 顆、撲克牌15副、名牌夾52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 鏡頭3 支、現金50萬元及以紅包袋分裝之現金1 萬4,000 元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杉雖爭執證人 陳惠婷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多次依戶籍址及卷內 現居址傳喚證人陳惠婷到庭作證,其中戶籍址部分因無此人 遭退回,至於現居址部分,雖由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然經 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結果,證人陳惠婷 已遷離該址,是證人陳惠婷確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而依 證人陳惠婷之警詢筆錄記載(見103 年度偵字第19731 號卷 【下稱偵卷】第44至46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 作過程並無明顯瑕疵,證人陳惠婷復證述其與被告陳建杉不 熟,則其於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陳建杉或 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又證人陳惠婷於警詢時對於 警員詢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地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 該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則就證 人陳惠婷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其於警 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陳惠婷所證述於 湖山路房屋現場賭博情形各節,牽涉被告陳建杉是否成立意 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重要事項,故本院 認證人陳惠婷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被告陳建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首揭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陳建杉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建 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陳建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建杉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利



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湖山路房屋是在103 年7 月1 日承 租,我跟房東李昆龍說房子裡面還沒有整理,所以要讓我清 理乾淨再開始起算房租,103 年7 月12日是星期六,很多朋 友來找我聊天,我本來是要過去整理房子,然後叫幾個人來 幫忙,當天在場的人全部都是我的朋友,有幾個是朋友帶他 們自己的朋友過來,我承租該房子是要給我老婆住,我不知 道該處為何會有裝設監視器,警察扣到的東西都不是我的, 我只是要過去打掃而已,現場沒有賭博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賭客林志忠於警詢時證稱:賭場是由被告陳建杉所 承租。我們本來是想聚賭的,但因為我們還沒開始賭博, 而且我也是第一次前來,所以不知道如何抽頭、何人把風 、何人清注、抽頭金由何人拿取。本來我們是要玩麻將筒 子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去 那邊是準備要玩推筒子,是陳建杉跟我說的,推筒子分發 2 支跟發4 支,發2 支是2 支加起來比大小,發4 支是4 支加起來比大小等語(見偵卷第191 至192 頁);證人即 賭客游淑玲於警詢時證稱:朋友方婷告知我湖山路房屋有 在賭博4 粒推筒子,但今天進去沒有玩。方婷有事先打電 話,我們走到門口,有人從門裡看,後來就開門讓我們進 入等語(見偵卷第59至6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到湖 山路房屋本來是想要用300 元或幾百元玩推筒子,如果沒 有方婷帶,我不可以進去。推筒子玩法是比大小,例如2 加8 是10點,這就沒有,9 加9 是8 點,1 加5 是6 點, 只用麻將的筒子下去玩,莊家拿2 張,閒家拿2 張比大小 等語(見偵卷第191 至192 頁);證人即賭客洪顏宗於警 詢時證稱:湖山路房屋是被告陳建杉所承租,我跟謝政融陳誌祥陳惠婷準備要開始賭博時警方就在外面要查緝 ,就沒賭了。警方查緝時在場的人我大部分都認識,都是 賭博認識的朋友,我們都會互相聯絡何處可以聚在一起消 遣。裡面的人經由監視器看到我就主動幫我開門了。扣案 麻將、撲克牌可能是被告陳建杉所有,都是賭博器具,名 牌夾也是被告陳建杉所有,是夾錢押注用的等語(見偵卷 第35至37頁);證人即賭客陳惠婷於警詢時證稱:賭場是 由被告陳建杉經營,我跟乾媽任陳碧鳳一起去該處,該處 有很多人聚在一起,準備要一起賭博,現場有放置賭博器 具,有些人在玩推筒子,我還沒有開始玩等語(見偵卷第 44至46頁)。另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黃殿高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有聽到聲音,就是牌子跟牌子碰撞的聲音,而且 巷子前跟後都有他們的人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證人即同為查獲警員之梁俊源證稱:埋伏的時候,監視器



的紅外線是開啟的,顯見當時是有在運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 頁)。警方復於湖山路房屋現場扣得前述麻將、名 牌夾、監視器及湖山路房屋租賃契約等物。則綜合上揭事 證觀之,可知被告陳建杉承租湖山路房屋後,於該址提供 麻將等賭具,供在場賭客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進行賭博 。現場除設置有監視器外,並安排人員進行把風,且需事 先聯絡方得進入該場所,以此方式監控入場人員之身分。 準此,堪認被告陳建杉確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 為。
⒉至於被告陳建杉從事上開行為有無營利意圖乙節,因各賭 客均聲稱自己尚未開始賭博,不知被告陳建杉如何營利, 而被告陳建杉亦堅不吐實,致無直接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 建杉意圖以何種方式營利,惟被告陳建杉對湖山路房屋每 月租金為1 萬9,000 元一事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且證人許庭豪鄭文淵洪顏宗陳誌祥曾國慶陳惠婷、林志忠、任陳碧鳳游淑玲劉明宗陳俊達李沅澂均證稱現場有提供免費之飲料、杯水、香菸及檳榔 供現場人員自由取用等語(見偵卷第22、28、37、40、43 、46、55頁、57頁反面、61、71頁、73頁反面、77頁), 而查獲現場除被告陳建杉外共23人在場,則免費供給在場 人前述消耗品所需金額並非微薄。此外,證人陳小霞、許 庭豪、陳威憲、鄭文淵陳誌祥曾國慶陳惠婷、李義 鴻、任陳碧鳳游淑玲李法德徐俊浩李沅澂、陳永 祥、李惠琪均證稱不認識被告陳建杉(見偵卷第17、21頁 、24頁反面、27頁反面、39頁反面、42頁反面、45頁反面 、48頁反面、57頁反面、61頁、64頁反面、67頁反面、76 頁反面、79頁反面、83頁),可知被告陳建杉提供上開消 耗品目的顯非為招待友人,若非意圖營利,實無支出如此 成本,免費供給飲料、杯水、香菸及檳榔,並提供每月租 金1 萬9,000 元之場所予不熟識之人,作為渠等聚眾賭博 場所之必要。是綜合上揭事證,本於推理作用及經驗法則 ,堪認被告陳建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確有營利之意 圖無訛。
⒊被告陳建杉雖辯稱當天是過去整理房子,而請人前來幫忙 ,在場的人全部都是其朋友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查獲 現場有多達15人均稱不認識被告陳建杉,與其所辯已有明 顯之出入。且被告陳建杉於警詢時供稱:現場人全部都是 我朋友,我有告訴他們搬家,不知道他們怎麼會同一天過 來等語(見偵卷第10頁),關於在場人是否為被告陳建杉 所邀請乙節,與其前述辯解亦有不符。再者,依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可知本件警方查 獲時間係在103 年7 月13日凌晨,於凌晨時分請如此多數 之友人於同一時間前來協助整理房子,顯然與常情事理有 違。況詳查被告江忠憲及賭客陳小霞等22人之證言,亦無 人證述渠等前往湖山路房屋係為協助被告陳建杉整理房屋 ,是被告陳建杉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⒋被告陳建杉雖另辯稱扣案之賭具麻將1 副、骰子3 顆、名 牌夾52個、監視器主機1 臺及監視器鏡頭3 支等物均非其 所有云云,然證人洪顏宗曾國慶、林志忠均證稱賭具等 物應係被告陳建杉所有(見偵卷第35頁反面、42頁、53頁 反面),被告陳建杉所辯與渠等證言已有出入。又證人李 昆龍(即被告陳建杉指稱向其承租湖山路房屋之人)雖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賭具等物,為其向他人承租湖山路房屋 後搬入,至於監視器等物則係花2 萬多元設置之物云云, 然觀證人李昆龍於本院作證時,對於其向何人、自何時起 承租湖山路房屋等情均稱不記得(見本院卷第148 頁), 且關於其為何租屋乙節,證人李昆龍先稱係作為朋友可以 來泡茶講事情的地方(見同上卷頁),復改稱是因為要跟 朋友開設土地開發、類似仲介之公司(見本院卷第149 頁 ),前後供述亦有不符。再者,證人李昆龍證述其每月收 入為3 萬元(見本院卷第149 頁),而由卷內房屋租賃契 約書觀之,證人李昆龍於103 年5 月15日以每月1 萬9,00 0 元向沈月鳳承租湖山路房屋後,隨即於同年7 月1 日與 被告陳建杉簽立記載李昆龍為出租人、被告陳建杉為承租 人之書面(見偵卷第95頁),則觀證人李昆龍證述之情節 ,其稱以每月收入近3 分之2 之1 萬9,000 元承租湖山路 房屋,再支出2 萬多元裝設監視器後,不到2 個月即以原 價轉租予被告陳建杉,如此一來,證人李昆龍非但未因轉 租獲取任何轉租之利潤,甚至平白損失轉租前所支出之租 金及裝設監視器之費用,此實已明顯悖於常理,而難信為 真實。再參酌前揭證人李昆龍無法證述向何人承租湖山路 房屋,及就其承租原因前後證述不一等情,可推知證人李 昆龍自始即無使用收益湖山路房屋之意思,而係被告陳建 杉為逃避查緝,借用證人李昆龍之名義向沈月鳳承租湖山 路房屋,是該屋內所扣得之上開賭具及監視器等物,顯非 證人李昆龍承租房屋後所置放,而均係被告陳建杉為經營 賭場而設置之物。是被告陳建杉上開辯解,亦難憑信。 ⒌至於被告陳建杉雖另提出叫貨單、估價單共103 張(見本 院卷第111 至130 頁),欲證明案發當天係朋友介紹被告 江忠憲至湖山路房屋洽談合開檳榔攤事宜之情,然被告陳



建杉與被告江忠憲於湖山路房屋內曾洽談何事,與被告陳 建杉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二者間並無關聯。況上開 證據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陳建杉有開設檳榔攤之事實,亦 不能證明被告所稱情節為真,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陳 建杉之認定。
⒍另在場賭客除前述林志忠、游淑玲洪顏宗陳惠婷等4 人外,雖均證稱現場並未賭博等語,然此除與前引卷內不 利於被告陳建杉之相關事證不符外,且於非公共場所或非 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雖不構成刑事犯罪, 然仍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則其餘證人為規避該 法所定之罰鍰,而就此部分為不實之證述,亦屬難免,自 無從援引渠等之證言而為有利於被告陳建杉之認定,附此 敘明。
⒎綜上,被告陳建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 證明確,被告陳建杉所辯各節,亦均屬飾卸之詞,俱非可 採,是被告陳建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陳建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建杉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⒉爰審酌被告陳建杉為謀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對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有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 當應予以非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謂為 良好。惟被告陳建杉實施犯罪之時間不長,法益侵害程度 非重,並兼衡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板模、與妻 子、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扣案之賭具麻將1 副、骰子3 顆、名牌夾52個、監視器主 機1 臺及監視器鏡頭3 支等物均屬被告陳建杉所有,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撲克牌15 副,依證人即賭客陳小霞等22人之證述觀之,並未作為賭 博之用;至現金50萬元,及以紅包袋分裝之現金1 萬4,00 0 元,均為被告江忠憲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建杉 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杉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 日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



其所承租之湖山路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如上所述之賭博方 式,聚集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因認被告陳建杉於103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1日間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二、惟查,卷內固有於103 年7 月1 日所簽立、記載證人李昆龍 為出租人、被告陳建杉為承租人之書面,然並無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陳建杉於103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間,已 有開始經營賭場,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 行為,自難僅憑上開書面,即遽認被告陳建杉於103 年7 月 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亦有經營賭場,則本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建杉之認定。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杉 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屬集合犯 之關係,爰不另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江忠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與被告陳建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認被告江忠憲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忠憲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警員梁俊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賭客林志忠、游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賭客陳小霞、許庭豪、陳威憲、謝政融陳祈榮洪顏宗陳誌祥曾國慶陳惠婷李義鴻郭元標鄭文淵、林志 忠、任陳碧鳳游淑玲李法德徐俊浩劉明宗陳俊達李沅澂、陳永祥、李惠琪於警詢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契約 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及扣案之賭具麻將1 副、骰子3 顆、撲克牌15副、名牌夾52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 頭3 支、50萬元現金及以紅包袋分裝之1 萬4,000 元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忠憲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去跟陳建杉談要開設 檳榔攤的事情,扣案50萬元是我星期一要過支票用的,至於 以紅包袋分裝之1 萬4,000 元,是我本來要給紅包場小姐的 紅包,因為沒有發那麼多紅包,所以就帶過去湖山路房屋處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警員梁俊源固於偵查中證稱:查緝當時江忠憲手上拿 著一個包包跑到2 、3 樓間,想要跳到防火巷對面的房子, 當時我守著防火巷,用手電筒照他,示意他不要作危險動作 ,後來我們控制現場後,發現江忠憲手上拿的包包裡面裝有 帳冊、現金、本票,研判他是內場收現金換籌碼,並且借錢 給賭客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02 頁),證人即警員黃殿高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0萬元是我們現場搜索發現放在2 樓窗 戶的一個包包裡面,不知道是何人的,拿下來1 樓江忠憲才 坦承是他的,因為現場都已經整理乾淨,我們不確定這筆錢 是江忠憲的,所以才會認定是賭金跟抽頭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然本案扣案物內並無證人梁俊源所稱之帳冊及本 票等物,而此等物品乃屬重要之證據,倘警員確曾於查獲現 場發現上開物品,當無不予扣案之理,是證人梁俊源此部分 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該 50萬元係屬賭客之賭金、賭場所抽取之抽頭金或準備貸予賭 客之現金,則由上開2 位警員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江 忠憲於案發時持有50萬元現金,及其曾試圖逃離現場等節, 而不能證明該50萬元現金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關。另被告 江忠憲就其何以持有50萬元現金乙節,雖辯稱係因星期一要 過票,故自公司離開時將50萬元現款隨身攜帶,以便星期一 持往銀行存入,並提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表為證(見本院第109 至110 頁)。惟查,103 年7 月 13 日 警方查獲當天為星期日,此有中華民國103 年政府行 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附卷可佐,故被告江忠憲所稱之星期一當 係指103 年7 月14日。然由前揭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觀 之,當日既無現金存款之紀錄,亦無支票兌現之紀錄,是被 告江忠憲所辯,顯然與事實有所出入,而無從信為真實。惟 此部分辯解雖不能成立,依前揭說明,仍不得據以為不利於 被告江忠憲之認定,尚需審究有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江 忠憲之犯行。
㈡至於證人即賭客陳小霞等22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經查並無任 何證人指稱被告江忠憲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行,且證人陳小霞復證稱其係與被告江忠憲一 同抵達湖山路房屋(見偵卷第16頁反面),則被告江忠憲是 否與被告陳建杉共同經營賭場,即非無疑。再者,扣案以紅 包袋分裝之1 萬4,000 元,被告江忠憲辯稱該1 萬4,000 元 為其所有,是本來要給紅包場小姐之紅包,因未發完,故攜 至湖山路房屋處等語,而觀其辯解內容,與卷內既有事證並 無明顯矛盾之處,亦查無事證可資認定其所言不實。且觀該 紅包袋上所載「凱如」、「楊梅」、「小詹」、「歡歡」、 「小白」等綽號,與賭客陳小霞等22人並無顯著關聯性,復 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1 萬4,000 元與賭博相關,自亦無從憑 以為不利於被告江忠憲之認定。又租賃契約影本上未載被告 江忠憲之姓名,另現場照片14張,以及扣案之賭具麻將1 副 、含骰子3 顆、撲克牌15副、名牌夾52個、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鏡頭3 支等物,均查無任何事證足徵與被告江忠憲 被訴犯行有關,是由上開事證,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江忠憲 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惠婷到庭作證,惟如前所述,證人 陳惠婷已所在不明,復因無法合法送達,無從行拘提程序。 且觀證人陳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未曾提及被告江忠憲 ,則縱證人陳惠婷到庭,顯亦無法證明被告江忠憲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則為免訴訟遲滯,並影響被告2 人程序利益 ,本案認無再次傳喚證人陳惠婷之必要。另檢察官雖聲請勘 驗卷內現場蒐證光碟(附於偵卷證物袋內),然該蒐證光碟 係進入現場搜索後始進行錄影蒐證,此有本院104 年2 月4 日與證人黃殿高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且觀證人梁俊源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賭客發現警員查緝行動後,曾閉門 與警對峙相當之期間(見偵卷第7 頁),是由警員進入現場 後所拍攝之蒐證影片,顯已無從得知賭場內部運作實情。況 卷內已有警員進入現場蒐證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4張,則勘



驗上開蒐證光碟,顯然無從查得與本案相關之其他新事證, 故本院亦認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江忠憲於查獲現場固然持有現金共計51萬4, 000 元,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款項係屬賭客之賭資或 抽頭金,亦無何事證足堪認定被告江忠憲與被告陳建杉共同 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湖山路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是以,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至於被 告江忠憲關於何以持有50萬元乙節,所辯雖不能成立,然既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忠憲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 行,本院仍無從據以形成被告江忠憲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 罪名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江忠憲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