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宏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黃仕翰律師
陳鼎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7743 號、103 年度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秉宏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受友人謝 靜宇之委託,向告訴人陳聖權追討新臺幣(下同)1 千2 百 萬元之債務,嗣告訴人於100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46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被告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還款170 萬元予謝靜宇, 被告與告訴人遂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一 元堂餐廳見面,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被告協同不知情之 友人即證人鍾正來到場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告訴人佯稱:如把其中70萬元交給伊作為和謝靜宇商談之 佣金,扣除該70萬元後,可讓告訴人少還100 萬元以上等語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當場應允,並將170 萬元交付被 告後,配合被告之指示,當場在電話中向謝靜宇表示該日係 交付被告100 萬元以還款。嗣於100 年12月間,告訴人向謝 靜宇詢問被告是否有為其商談減少還款事宜,為謝靜宇所否 認,並稱僅收到100 萬元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另被告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3 時6 分許, 前往告訴人母親陳邱○○(真實姓名詳卷)位在宜蘭縣宜蘭 市女中路住處(地址詳卷)樓下,拍攝該房屋一樓之照片後 ,以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利用多媒體簡訊方式寄 送上開照片至被告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並附加內容 為「你他媽的繼續躲我已經在你家樓下不處理就處理你家人 」之文字,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恐嚇等犯行,無非係以 :㈠被告王秉宏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陳聖權於偵查中 之證述;㈢證人謝靜宇、鍾正來於偵查中之證述;㈣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 紙、簡訊翻拍照片 4 幀、告訴人母親宜蘭住處1 樓各樓層室別看板照片1 幀等 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秉宏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恐 嚇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及恐嚇告訴人,伊確實有受謝 靜宇之委託與告訴人協調債務,伊與告訴人於100 年9 月30 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上址一元堂餐廳見面,當天告訴人只 有交給伊現金1 百萬元,作為還款予謝靜宇之用,告訴人並 非交付伊現金170 萬元,伊也沒有向告訴人稱伊收70萬元佣 金可以讓告訴人少還1 百萬元,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都 不是伊傳的,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個人所使用 ,伊曾經用上開門號傳告訴人母親住處之照片給告訴人看, 但傳的時間伊不記得了,當時是因為伊與告訴人約在告訴人 母親宜蘭住處見面,伊傳上開照片只是要跟告訴人確定地點 是否正確,伊沒有傳過「你他媽的繼續躲我已經在你家樓下 不處理就處理你家人」之簡訊予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9 月間受友人即證人謝靜宇之委託向告訴人陳 聖權追討1 千2 百萬元之債務,嗣被告於同年9 月30日下午 5 時20分許,協同不知情之友人鍾正來至上址一元堂餐廳內 與告訴人見面洽談償還謝靜宇債務之事宜,而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持用,且被告曾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 告訴人母親宜蘭住處1 樓照片予告訴人等情,已據告訴人即
證人陳聖權、證人鍾正來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謝靜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均詳如後述),亦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母親宜蘭住處1 樓各樓層室別看板照 片1 幀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1771號偵查卷第17頁) ,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⒈告訴人陳聖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上址一元堂內向其佯稱若給 伊70萬元,則可幫其向謝靜宇談判,至少可以少還1 百萬元 一情,所以其當場交付被告現金170 萬元,並配合被告在電 話中向謝靜宇稱要還款1 百萬元,後來其打電話予謝靜宇才 發現被告沒有幫其跟謝靜宇談少還款的事等語,然告訴人陳 聖權先前於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 年度偵字第26691 號侵 占案件警詢時指稱:其於100 年9 月20日(應為同年月30日 ,下同)在上址一元堂餐廳內,遭被告侵占70萬元,因其向 謝靜宇借貸4 百萬元,於100 年9 月20日前,其已陸續還款 2 百萬元,於100 年9 月20日當天,被告打電話給其稱謝靜 宇委託被告收這筆帳,並約其在上址一元堂餐廳交錢,於同 日下午4 時許,其將現金170 萬元交給被告,被告並當場向 謝靜宇報告此事,並說「陳聖權有把錢拿來了」,接著起身 至門口講電話,講完後將行動電話交給其與謝靜宇通話,其 說「我把錢交給王秉宏了」,被告說會將錢交給謝靜宇,後 來謝靜宇對其提告,其從銀行調閱紀錄得知其於100 年9 月 20日提領現金170 萬元,但謝靜宇所提供之收款明細,於 100 年9 月20日謝靜宇只收到現金1 百萬元,謝靜宇並稱來 收款之人即被告只交付現金1 百萬元,所以其發現其中現金 70萬元遭被告侵占,其交錢給被告時還有鍾正來在場,其只 是交錢給被告,並未簽收立任何單據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 第26691 號偵查卷第3 頁正反面),嗣於同案偵查中指稱: 其於100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一元堂餐廳內 交付現金170 萬元給被告,這筆錢是要還謝靜宇,過程中被 告向其說先拿70萬元可以幫忙談判,讓其少還100 萬元,但 後來謝靜宇說只收到100 萬元,之前因其記錯日期所以警詢 才會說是100 年9 月20日,被告是說要幫其向謝靜宇談判, 要幫其拿回在謝靜宇處之本票4 百萬元,其交錢給被告也沒 有簽收據,而交款過程中被告有打電話給謝靜宇,被告教其 說今天只還1 百萬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6691 號偵查 卷第10頁正反面),綜合告訴人之前揭指述可知,告訴人固 自始均指稱其於100 年9 月30日,在上址一元堂餐廳內交付
被告現金170 萬元,惟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款項係欲全數返 還予證人謝靜宇,或僅係欲返還證人謝靜宇現金1 百萬元, 其餘現金70萬元則支付予被告代為向證人謝靜宇協商減少債 務之酬金或斡旋金,以及被告究係向告訴人佯稱可讓其少還 1 百萬元,或可讓告訴人少還至少1 百萬元等情節,均有前 後指訴不一之情形,是告訴人所為前揭片面指訴已非毫無瑕 疵可指,已難以採信。
⒉再者,告訴人固提出100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 12月19日之簡訊翻拍照片3 幀以佐證其指訴確係交付現金 170 萬元予被告之內容為真實,然被告自始否認有傳送上揭 簡訊內容,而告訴人先前於另案即101 年度偵字第26691 號 侵占案件101 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表示其無其他 證據可以證明其於100 年9 月30日交付給被告現金170 萬元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6691 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卻 於102 年4 月1 日具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時,檢附100 年 9 月30日、同年12月19日之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102 年度 他字第1771號偵查卷第3 頁),復於102 年9 月26日檢察官 偵訊時再行提出100 年10月1 日之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 102 年度他字第1771號偵查卷第39頁),是上開簡訊內容是 否確實係被告本人寄送予告訴人實非無疑;又就告訴人所提 出之100 年9 月30日簡訊翻拍照片以觀,告訴人於100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46分許之簡訊內容稱已借到錢,其準備了「 170 萬元」等語,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1 幀存卷可憑(見 102 年度他字第1771號偵查卷第38頁),顯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於100 年9 月30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提領現金2 百萬元,當初其是想要一次把「2 百萬元」 還給證人謝靜宇,但到上址一元堂餐廳後,被告與證人鍾正 來說要幫其向證人謝靜宇協商債務,所以其就掏出共170 萬 元交給被告與鍾正來,其沒有一次給2 百萬元,是因為其不 知道被告等人是否可以幫其協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相悖,故上開簡訊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 ⒊另質之證人鍾正來於另案即101 年度偵字第26691 號侵占案 件偵查中明確結證稱:渠有於100 年9 月30日與被告一同去 向告訴人收款,當時是點收1 百萬元,錢是用麻繩綁起來, 渠與被告並無實際上點數,而告訴人當日亦有與證人謝靜宇 通電話,告訴人向證人謝靜宇稱拿現金1 百萬元予被告,被 告並無叫告訴人跟證人謝靜宇說只有現金1 百萬元,當天現 場也沒有簽收據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6691 號偵查卷第 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渠有於100 年9 月30日 與被告一同在上址一元堂餐廳內,與告訴人處理清償債務事
宜,當時告訴人是當場交付現金1 百萬元,錢是用麻繩捆住 的鈔票,外面有紙袋裝起來,一捆裡面有一本一本的鈔票, 有看到十本鈔票,一本是10萬元,是銀行包好的錢,渠與被 告並無實際點數,只有用看的,後來被告就打電話給證人謝 靜宇,說被告有先還1 百萬元,告訴人也有跟證人謝靜宇講 電話,之後被告有將1 百萬元轉交予證人謝靜宇,被告並無 向告訴人要求付款以協助向證人謝靜宇協商減少債務,現場 除了這1 百萬元以外,亦無其他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 頁反面至第166 頁),而證人謝靜宇於另案即101 年度 偵字第26691 號侵占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100 年9 月間有委託被告向告訴人收一筆債款,當時告訴人還其 1 百萬元,還款當日被告是打電話給其,並稱告訴人要跟其 通話,告訴人確認其身分,亦確認其有委託被告來取款後, 就跟其說今天只能還1 百萬元,之後當日晚間6 時30分許被 告就拿1 百萬元到其公司交給其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26691 號偵查卷第5 頁、第10頁反面),俱核與被告前揭所 辯相符;況且,被告為證明確實有向告訴人收取還款,亦於 告訴人當場交付現金後,立即撥打電話向證人謝靜宇回報, 告訴人亦當場與證人謝靜宇通話表示返還現金1 百萬元,以 確認還款事宜,若告訴人果有另行交付數目非少之現金70萬 元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為向證人謝靜宇協商債務一事,則告 訴人豈可能從未要求被告簽立任何書面證明,以利其之後與 被告確認減少債務事宜時作為憑據?故告訴人之指訴已與常 情有違,故難僅憑具有瑕疵之告訴人片面指訴及卷附事後始 提出且其內容真實性可疑之簡訊翻拍照片,即遽認被告有詐 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10月12 日有拍攝告訴人母親宜蘭住處1 樓照片,並以MMS 多媒體簡 訊之方式傳送給其,並恐嚇說不還錢,就傷害其家人,其收 到簡訊後很害怕,怕被告對其家人不利等語,然告訴人最初 於102 年4 月1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 出恐嚇告訴時,係於刑事告訴狀內指稱被告於100 年9 月間 稱受謝靜宇委託向告訴人索討1 千2 百萬元,被告並至告訴 人母親位於宜蘭住家樓下拍照寄給告訴人,並恐嚇告訴人說 如果不還錢就會傷害告訴人家人,告訴人因擔心家人受到暴 力傷害遂與被告約定於同年9 月30日還款等情,有告訴人所 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1771號 偵查卷第1 頁),告訴人再於102 年6 月6 日具狀陳報告訴 人係於100 年10月12日收到被告以多媒體簡訊所寄送其母親
住處1 樓之照片1 幀,並在陳報狀內載明被告並恐嚇說如果 告訴人之父母發生什麼意外都是因為告訴人不給錢等語(見 102 年度他字第1771號偵查卷第16、17頁),是告訴人就被 告究竟於何時寄送含有告訴人母親住處1 樓照片之多媒體簡 訊恐嚇告訴人,已有前後指訴不一之瑕疵存在。 ⒉再者,告訴人直至102 年9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始提出100 年10月12日之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102 年度他字第1771號 偵查卷第39頁),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100 年10月12日簡 訊翻拍照片,簡訊內容為「你他媽的繼續躲我已經在你家樓 下不處理就處理你家人」,明顯與告訴人先前指訴被告所為 恐嚇之話語不同;又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指稱: 被告只有拍攝並寄送過其母親住處樓下照片1 次予其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 頁),亦徵告訴人並無混淆、誤認被告寄送 含有告訴人母親住處1 樓照片恐嚇簡訊之時間及恐嚇言語內 容之可能;況且被告自始否認有寄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 ,而告訴人亦自承上開簡訊內容係經其另行儲存至其他手機 後再行提出一情,是尚無法完全排除可能經人為修改之情形 ,從而,上開簡訊內容是否確為被告所寄送,且被告是否確 有曾向告訴人為恐嚇之話語,尚非無疑,已難徒憑具瑕疵之 告訴人單一片面指訴及來源可疑之上開簡訊內容,認定被告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 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上揭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