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昇
選任辯護人 邱俊銘律師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石志一
瞿福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0565號、第3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昇共同私行拘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瞿福忠、石志一被訴私行拘禁、強制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葉宜昇(綽號阿文)因蔡明峯積欠黃文賢(由本院另行審結 )新臺幣(下同)81萬元之債務久未清償,乃受黃文賢委託 協助催討該筆債務,詎葉宜昇、黃文賢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 「阿輝」之男子等人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0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上之 85度C 咖啡店與蔡明峯相約見面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將蔡明 峯帶往黃文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租屋處 ,並由葉宜昇指示不詳男子5 人輪流看管蔡明峯,使蔡明峯 無法任意離開上址,以此方式剝奪蔡明峯之行動自由,強迫 其清償債務或致電親友籌措金錢,此間黃文賢與蔡明峯協商 還款金額減為70萬元,黃文賢乃與葉宜昇約定若催討成功, 可提供3 成(即21萬元)金額予葉宜昇作為報酬,迄同年10 月17日為止,乃由蔡明峯女友陳愛清攜帶現金15萬元及蔡明 峯公司大小章、發票等物至上開黃文賢租屋處,交予黃文賢 清償部分款項並作為質押,黃文賢等人並強迫蔡明峯簽發面 額66萬元之本票後交由黃文賢收執,始同意蔡明峯離去(葉 宜昇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 定)。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害人蔡明峯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 、被告葉宜昇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且 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被害人蔡明峯 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 據。查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峯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 身份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 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 蔡明峯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宜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葉宜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491號卷一第204 頁至第206 頁)在卷,以及扣案之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 ,足供擔保被告葉宜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葉宜昇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葉宜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其與同案被告黃文賢、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輝」之男子 等人間,就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 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 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 妨害人自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 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被告葉宜昇等人將被害人蔡明峯帶往同案被告黃文賢上址租 屋處後,並剝奪被害人蔡明峯行動自由之目的,既在於強迫 其立即清償債務或致電親友籌措金錢而行無義務之事,則依 前揭說明,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為己足,自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宜昇另構成刑 第304 條之強制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葉宜 昇先前有重利、違反電信法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僅為索討債務,即以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被害人聯繫友人出面清償部分債務並 簽立本票,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可議,復參酌其參與本案 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以及嗣於本院審理 時已願意據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蔡明峯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葉宜昇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乃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瞿福忠、石志一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瞿福忠、石志一與同案被告葉宜昇、黃 文賢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輝」之男子等人,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葉宜昇、黃文賢與年籍身 分不詳綽號「阿輝」之男子等人,於100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上之85度C 咖啡店與被害人蔡 明峯相約見面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將被害人蔡明峯強押前往 同案被告黃文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租屋 處,並由同案被告葉宜昇指示被告瞿福忠、石志一等人輪流 看管,使被害人蔡明峯無法任意離去上址,進而剝奪其行動 自由,期間又強迫被害人蔡明峯清償債務或致電親友籌措金 錢,迄於同年10月17日為止,始由被害人蔡明峯女友攜帶現 金15萬元及公司大小章、發票等物至上開同案被告黃文賢租 屋處,交予同案被告黃文賢清償部分款項並作為質押,同案 被告黃文賢等人並強迫被害人蔡明峯開立面額66萬元之本票 後,始同意被害人蔡明峯離去,因認被告瞿福忠、石志一亦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云云(被告瞿福忠、石志一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均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著有 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三、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瞿福忠、石志一涉有私行拘禁罪及強制 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蔡明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被 告瞿福忠、石志一於案發期間,均曾前往同案被告黃文賢租 屋處追討債務一情,且被告瞿福忠、石志一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同案被告葉宜昇於偵查中分別供稱被告瞿福忠、石志一 本人確有於前述案發時前往同案被告黃文賢上址租屋處之事 實,並有同案被告葉宜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1491號卷一第204 頁至第206 頁)附卷可參為主要 論據。惟查:
(一)被害人蔡明峯於警詢時雖曾指稱:伊是遭綽號「鬍鬚」、 「阿文」(即指被告葉宜昇)、黃文賢及「阿輝」等4 人 帶至在黃文賢住處處理債務,還有綽號「混蛋」、「阿猴 」、「石頭」(即指石志一)、「福忠」(即指瞿福忠) 、「三五」及黃文賢他老婆在現場追討債務,伊被他們限 制自由2 、3 天時間才被釋放等語,然僅指述其遭帶至同 案被告黃文賢上開租屋處後,被告瞿福忠、石志一曾有前 往該處追討債務之情事,並未具體指認被告瞿福忠、石志 一有何參與或分擔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強迫其簽發本票之 犯行;其後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峯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因 為伊當時欠很多人錢,所以伊到黃文賢家就有很多人來,
有綽號「石頭」之石志一、綽號「福忠」之瞿福忠,還有 綽號「三五」、「混蛋」的人,黃文賢跟伊說要先還一部 分的錢,不然就找家人來,伊在那想辦法,如果沒有人拿 錢來,伊走不掉,黃文賢說沒有人拿錢來不會讓伊離開等 語,亦從未指證被告瞿福忠、石志一有何參與剝奪其行動 自由之任何情節,已難遽認被告瞿福忠、石志一有何共同 剝奪被害人蔡明峯行動自由及強迫簽發本票之犯行。(二)其次,被告瞿福忠、石志一及同案被告葉宜昇固均一致供 承案發期間被告瞿福忠、石志一前往同案被告黃文賢上址 租屋處催討債務一情,然被告瞿福忠、石志一自始否認有 何參與剝奪被害人蔡明峯行動自由之犯行,且同案被告葉 宜昇先前於警詢時不僅否認其本身有何剝奪被害人蔡明峯 行動自由之犯行,更未曾指述被告瞿福忠、石志一有此部 分剝奪被害人蔡明峯行動自由及強迫簽發本票之情事(參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一第 186 頁至第188 頁),嗣後同案被告葉宜昇於偵查中亦僅 供稱:因為蔡明峯也欠石志一錢,石志一來就聊天,還說 黃文賢找到蔡明峯,就讓他先還黃文賢的錢等語(參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一第226頁 至第227 頁),自不能逕採為被告瞿福忠、石志一不利之 認定。
(三)再者,被告石志一於案發前之100年9月29日及案發期間之 100年10月16日有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 告葉宜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以下通話 內容:
1、(100 年9 月29日19時47分許)
「葉宜昇:乾兄,蔡明峯找的到嗎?
石志一:他透過別人跟我講,如有要處理,欠的都要約出 來處理。
葉宜昇:多久之前?
石志一:一星期前。
葉宜昇:叫誰約的?
石志一:「阿龍」。怎樣?
葉宜昇:我也要找到他。他跟「阿賢」,票共七、八十, 跟你那些,我想先處理你的部分先拿回去,他要 給你49,阿賢欠你的。
石志一:蔡明峯打給我都無號碼!約半個月前。 葉宜昇:這種要是沒有先下手,你也知道狀況。他已經在 閃我們。你找到處理比較快。
石志一:有找到跟你聯絡。
葉宜昇:好。他的賓士是C 的。
石志一:好像是200 或240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一第203 頁) 2、(100年10月16日零時57分許)
「 石志一:阿文,我石頭。
葉宜昇:我有打給他了,他說晚一點,蔡明峯他女兒有在 聯絡。都在銀行上班。你順便來算一算。」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一 第205頁)
3、(100年10月16日2時38分許)
「葉宜昇:他身體不好,送去醫院吊點滴再回來,他兒子, 女兒,會報警,我說沒用我們都有票。怎樣再跟 你講。
石志一:好。
葉宜昇:他還要給你49萬。」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一 第206頁)
等情,此固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資為憑,然依上開 3段對話內容觀之,同案被告葉宜昇為處理債務問題,乃 於案發前即曾與被告石志一聯絡並詢問被害人蔡明峯之行 蹤,之後於被害人蔡明峯遭剝奪行動自由而加以拘禁期間 ,乃以電話通知被告石志一前去處理債務,此間又主動告 知被告石志一有關被害人蔡明峯身體狀況及其聯絡親友籌 錢償債等情,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石志一於案發前已知悉 同案被告葉宜昇欲找被害人蔡明峯出面處理債務,且於案 發期間透過同案被告葉宜昇之告知,大致了解被害人蔡明 峯遭拘禁期間聯絡親友籌錢償債之情形,顯難以進一步認 定被告石志一就同案被告葉宜昇等人所為剝奪被害人蔡明 峯行動自由及強迫簽發本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實無從作為對被告石志一不利之證據。
(四)至檢察官及被告瞿福忠、石志一雖均聲請傳喚證人蔡明峯 到庭作證,然證人蔡明峯於101 年5 月間因C 型肝炎引起 之肝硬化及肝臟衰竭,乃至台北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活體肝 臟移植手術及藥物治療,其後長期入住春寧診所附設護理 之家,此間因病情不穩定又於104 年3 月間入住台北林口 長庚醫院治療,目前雖已回到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休養 ,然其下肢癱瘓需以輪椅輔行,精神狀態不佳,意識能力 時好時壞,無法到庭作證一情,除業據證人即蔡明峯之妻 徐宗英到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現在蔡明峯在哪裡 ?)在安養院,在春寧診所,他三個月前他在長庚醫院昏
迷三個月,他醒過來之後頭腦就呆呆的了,飯也吃不下去 ,他從長庚醫院出院後又到春寧診所,大概是一月前進春 寧診所,時間是105 年1 月20日,之前是在林口長庚醫院 昏迷了三個月,他現在是插導尿管,包尿布已經五年了, 又換過肝。」、「(審判長問:他目前的意識清楚嗎?) 時好時壞,就呆呆的啊,他有與他兒子換過肝有抗排斥, 他算是重殘障,我有遞陳報狀,他目前是重殘障,下半身 已經癱瘓了。」、「(審判長問:蔡明峯是否認得出你是 誰?)時好時壞,有時候認得出來,有時候認不出來,認 得出我的時候,我跟他說話都是答非所問,反正他就是呆 呆傻傻的。」、「(審判長問:最近一次有無跟蔡明峯講 過話嗎?)我每天都有去看他,我前天還有去看他,他不 太認得我是誰,我跟他講話,他都答非所問,我問他要不 要吃,他說不要吃,他有時候突然會跟我講他的家人怎麼 樣,或是說天花板黑黑的,意識狀況時好時壞,我都會對 他測試,問他我是誰,但他有時候講得出來,有時候講不 出來。」等語之外,並有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104年3月 26日春字第0000000 號函及附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0月20日(104)長庚院法字第891號 函各1份在卷可資為憑,如此則證人蔡明峯顯然已無法到 庭作證,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因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從未明 確指認被告瞿福忠、石志一有何參與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強迫 其簽發本票之任何情節,且同案被告葉宜昇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亦未曾供稱其與被告瞿福忠、石志一有共同剝奪被害人蔡 明峯行動自由及強迫其簽發本票之犯行,尚難僅以案發期間 被告瞿福忠、石志一曾前往被告黃文賢上開租屋處追討債務 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瞿福忠、石志一亦有參與同案被告葉宜 昇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蔡明峯行動自由並強迫其簽發本票之 犯行。又依被告石志一於案發前之100 年9 月29日及案發期 間之100 年10月16日,以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葉宜昇對話內 容觀之,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石志一於案發前已知悉同案被 告葉宜昇欲找被害人蔡明峯出面處理債務一事,且於案發期 間曾透過同案被告葉宜昇之電話告知,大致了解被害人蔡明 峯遭拘禁期間聯絡親友籌錢償債之情形,尚不足進一步認定 被告石志一就同案被告葉宜昇等人剝奪被害人蔡明峯行動自 由並強迫其簽發本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 證人蔡明峯因接受活體肝臟移植手術及藥物治療後,長期入 住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此間又因病情不穩定入住台北林 口長庚醫院治療,目前雖已回到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休養
,然其下肢癱瘓,精神狀態不佳,意識能力時好時壞,顯然 無法到庭作證一情,業如前述,此部分已屬不能調查之證據 。準此,則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瞿福忠、石志一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剝奪被害人蔡明峯行動自由並強迫簽立本票之犯行,其理由 俱如前述,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瞿福忠、石志一犯罪,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瞿福忠、石 志一被訴私行拘禁、強制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