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9號
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永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1日
彰監四字第裁64-I1A0608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17時03分許駕 駛車號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建國東路與泰和 路口,有「酒後駕車,飲酒結束逾15分鐘,漱口後呼氣測 試酒測值達0.18mg/L。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經彰化縣警 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掣製第I1A060828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05年1月10日前,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 送被告機關處理,嗣被告機關函依其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 上揭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 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500元,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於104年12月10曰17時03分因招攬業務於客戶公司小酌兩 杯清酒,因同在一村里中,於回公司途中因距離僅不到3百 公尺,故為貪一時方便而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所以被路過員 警攔下開單並進行酒測,過程中本人極度配合,並認為兩杯 清酒不致於會超標,奈何酒測值達0.18mg/L,此應會有誤差 值,故基於維護自身權益下,伊當場要求重新測量,但執行 的員警卻當下即迅速開單,不容再測,實有違追求事實及正 當程序之疑慮,此件員警全程皆有錄影存證,故伊幾經思考 後決定提出申訴,爭取自身應有之權益,懇請法官能明察秋 毫,判處此程序過程有瑕疵,容許徹銷違規裁罰,伊對於本 次事件亦會記取教訓,不再重蹈覆轍,因伊平時即有參與各
項公益活動,若能如願獲得勝訴,必將此筆款項全數轉贈政 府立案之社福團體或慈善單位幫助更多在這景氣寒冬中弱勢 的家庭,屆時會將收據影本奉上,以諮証明,再次懇請法官 能接受伊之申訴,判決徹銷違規罰責,不盡感激等語。(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 準(0.15-0.25)。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 ,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 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12 月25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然查查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施測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 有合格證書(規格:電化學式、廠牌:LION、型號:Alcolm eter 400、儀器器號:102949D、感測元件器號:SP-906、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日期:104年2月24日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5年2月29日、其他必要事項:屬電 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者,於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 間)等情,有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參;又本件舉發警員對原告實施本件酒測之時間為104年12 月10日,該次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第572次施測,亦有酒精測 定值列印紙附卷可查,依此,本次施測係在上揭測試器有效 期限內一節,堪以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測得呼氣測試酒測
值達0.18mg/L,應無程序上瑕疵。
(四)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3項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 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 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 存原異常之紀錄。」,可知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且實施檢測成功後 ,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查本件原 告經舉發警員以前揭酒測器施以呼氣式酒精測試,測得酒測 值達0.18mg/L,已如上述,是依上揭規定,本件並無重新施 測情形,原告主張有重新施測云云,尚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
(五)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機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 條第6項、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