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60號
CHDV,105,訴,260,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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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黃錫川
原   告 黃錫龍
原   告 黃保讓
被   告 祭祀公業黃金
法定代理人 黃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30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陳報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以及訟爭 派下權所占比例為何,並依法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5 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亦無從核算裁判費,故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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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