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巫和吟
訴訟代理人 陳招財
原 告 陳吉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深熙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深叁之全體繼承人」、「陳松村之全體繼承人」、「陳深福之全體繼承人」、「陳深卿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 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僅以「陳深叁之全體繼承人」、「陳松 村之全體繼承人」、「陳深福之全體繼承人」、「陳深卿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未記載上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且未依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均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