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9號
CHDV,105,訴,219,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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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鄭裕蓁
被   告 林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對於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21,488元,經 本院於105年1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此裁定已於105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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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