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廖素連
被 告 陳彥銘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135號普通型機車(下稱系爭一機車),沿彰化 縣彰化市中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市中山路與旭光路口 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疏未及於此,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 0—967號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二機車),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雙前臂受挫傷、臀部挫傷、右手挫傷、背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確 定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2,031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0萬元;減 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害28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31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分敘 如下:
㈠醫療費用2,2310元:
原告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扶原中 醫診所收據等而請求22,310元,惟:
1.查本件車禍係於103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發生,車禍發生後 ,被告旋即陪同原告前往彰基醫院就診,並於當日離院,足 徵原告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
2.關於一品堂中醫診所19,060元:
①原告援引一品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證明單請 求自費與健保費用,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強制汽車 保險法第33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 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於該 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故該健保費用13,580元既由全民健 康保險提供給付,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費用即無理由。 ②復依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證明單所示,應 診期間為103年9月22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診療項目為傷 科處置與針灸處置。惟查,本件車禍係103年9月20日發生, 原告請求至104年6月30日止之自費5,480元支出,是否均與 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與必要性,實有疑問。
3.關於扶原中醫診所3,200元:
原告固提出自104年2月10日至104年6月29日止扶原中醫診所 收據11紙,請求3,200元,惟查104年2月10日與本件車禍發 生(即103年9月20日)已相距5個月,遑論至104年6月29日 更相差9個月,故原告於扶原中醫診所受之治療與本件車禍 顯無因果關係與必要。
4.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310元顯無理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0萬元:
原告未提出證據並敘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項 目與金額以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其請求自無理由。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86,000元:
按原告所提之彰基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皆未能 證明其無法工作或須休養286天,且其以每日1,000元計算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亦無所憑據,該請求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告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致本件車禍發生,且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對此不幸結果深感歉意,又事發後被告 亦與原告保持連繫並主動關心其復原狀況;且被告年僅21歲 ,現於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就學,並將繼續深造攻讀研究所, 尚無法工作。而依原告所提之彰基醫院診斷證明,亦可知車 禍當日原告經急診處置傷口後隨即離院,足徵其所受之傷害 非屬甚鉅,故懇請本院審酌民法第218條所定事由,減少慰 撫金金額。
二、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就本件車禍受領相關 理賠,其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受領之部分。三、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使系爭 一機車與系爭二機車發生碰撞,使得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 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 爭刑事判決全部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一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原告騎乘系爭二機車發生撞 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係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2,031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031元, 並提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 、扶原中醫診所門診收據等為證,而被告否認為系爭車禍所 需必要費用。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計支出含請領診斷證明書在 內之醫療費用為5,530元(50+5,480=5,530)等情,業據 提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為
證,則參酌原告所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業已記載:「…依據 病歷記載,傷患因上述傷害於民國103年9月20日18時8分急 診就診,於接受傷處診療及處置後,於民國103年9月20日18 時56分離院。…」,且其所提供彰基醫院門診收據復載明為 :「項目:診斷書費。自付額:50」等語;及一品堂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3年9月22日至104年6月 30日計37次。診斷結論:車禍撞擊致頸部、左肩、右手腕、 腰部、右髖部、右膝及左足踝之挫傷。…」等語,顯示原告 於上開醫療處所所支出醫療、藥物及申請診斷證明書等費用 ,與103年9月20日所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屬必要費用之 支出,堪認為真實,原告自得就此部分予以請求。至於原告 所提出扶原中醫診所門診收據僅有記載藥物名稱、數量及自 費金額,未見有敘明與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有關,難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③綜上,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在5,530元此數額 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0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其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共計10萬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該 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案審酌、查明其究因系爭車 禍增加何生活上之需要?增加之生活需要費用支出與系爭車 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是本院認原告該部分請求不足採,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28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須休養286天,以每日1 ,000元計算,共計受有工作損害28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為無業(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3434號卷宗第1、9頁),且未有上開醫療處所所屬醫 師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須休養期日為何,故難認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為可採,是原告該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 原告為二專畢業,其102、103年度所得均為0元;被告為學 生,其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3萬元、92,685元,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情節、原
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故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慰撫金金額合計為2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530元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 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 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