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4號
CHDV,105,聲,24,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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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許秋文
      邱蘇娜
相 對 人 林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05年司執字第74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訴字第2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2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33號執行事件。本院調取上 開民事卷及執行卷查核後,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 ,則聲請人提起之訴縱有理由,勢將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而如予停止執行,即使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相對人所受損 害亦可自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取償等情,認本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參酌停止前述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恐有之損失殆為較慢受償 之利息損害,此部分依前述民事事件(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認相對 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2,000,000元延後受償 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 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 該訴訟至第3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 第3審1年),估計為4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433,333元(計算式 :2,000,000×0.05×52/12=433,333元)為適當,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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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