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8號
CHDV,105,監宣,28,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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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楊嘉壽
壹、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定有明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惜繼承
  之彰化縣伸港鄉○○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為黃姚變)
  ,茲因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黃姚變所有,
  相對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規定,繼承人欲變賣其
  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不得為之。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貳、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已辦畢系爭不動產(即彰化縣伸港鄉○○段000地號土
  地)繼承登記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
 ㈡陳報聲請人因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楊惜每月所支出之照顧費(
  是否有聘請看護)、生活費及醫療費等開銷之明細,並檢附
  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
 ㈢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楊惜之子女楊碧華楊絹珠楊菊美、楊
  基業等人同意聲請人楊嘉壽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惜公同
  共有之彰化縣伸港鄉○○段000地號土地,作為養護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楊惜費用之同意書,並檢附上開子女之戶籍謄本
  。
 ㈣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楊惜名下所有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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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