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楊嘉壽
壹、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定有明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惜繼承
之彰化縣伸港鄉○○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為黃姚變)
,茲因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黃姚變所有,
相對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規定,繼承人欲變賣其
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不得為之。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貳、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已辦畢系爭不動產(即彰化縣伸港鄉○○段000地號土
地)繼承登記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
㈡陳報聲請人因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楊惜每月所支出之照顧費(
是否有聘請看護)、生活費及醫療費等開銷之明細,並檢附
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
㈢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楊惜之子女楊碧華、楊絹珠、楊菊美、楊
基業等人同意聲請人楊嘉壽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惜公同
共有之彰化縣伸港鄉○○段000地號土地,作為養護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楊惜費用之同意書,並檢附上開子女之戶籍謄本
。
㈣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楊惜名下所有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