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賴敏松
相 對 人 吳秀鳳
關 係 人 賴敏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秀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賴敏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賴敏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 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3月11日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 子賴敏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已提出相符之戶籍 謄本、診斷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在卷為證。三、本件經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 師前訊問坐輪椅之相對人,相對人雙眼緊閉,對法官之詢問 無反應,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稱:相對人屬血管性失智
,程度達極重度等語,嗣並函覆鑑定結果略以:以個案目前 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 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 亦喪失,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書在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 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相對人已無處 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其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之程度,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 ,且兩人係得其他相對人之親人同意推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據首段說明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