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明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周昱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葉雅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明殷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 民國103年間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 第4號裁定聲請人自103年2月21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債務人於103年7月1日提出清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71,976元、清償成數為16.87%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書 面可決通過。復於104年2月13日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即第 1至21其每月清償9,333元,第22至72期每月償還9,423元。 觀諸債務人第2次所提之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 每月約24,333元,第1期至21期每月支出17,250元;第22期 至72期每月支出13,750元,惟第1至21期每月既支出17,250 元,扣除支出後僅餘7,083元,其所提每月清償9,333元之更 生方案,已有不合理之處,且第22至72期每月收入扣除支出 後,尚餘10,583元,其每月僅清償9,433元,亦有可議,此 外,債務人第2次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增列 母親扶養費3,000元,未見其說明具體理由,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4年4月8日、同年月21日、同年5月6日及同年6月 10日發函命債務人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陳報與手足各分擔 扶養之數額,並提出支出扶養費之證明,函文已分別於104 年4月14日、4月24日、5月19日、6月1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足稽,惟債務人迄今未依限提出。本件更生程序已無 法繼續進行,足認債務人欠缺更生誠意而延滯程序,合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 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是本 院於即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7月28 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然本件債務人具分配實益之清算 財團僅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經本院 終止該契約並命第三人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3,667元解 繳本院,並製作分配表公告並送達於兩造當事人在案,此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 誤,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表示如下:
⒈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聲請人52年次正值壯年 ,國稅局雖查無財產所得資料,惟其負擔一家生計,推論應 有固定收入未照實申報,已有隱瞞所得之嫌,故其不同意債 務人清算免責。
⒉臺北富邦銀行表示:觀之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聲 請人合於本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而延 滯程序,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 行,來試探可否免除債務,此種投機取巧心態,應予不免責 。再者,聲請人無報稅資料可之其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然事實上聲請人實有固定所得,卻不盡力與債務人協商,請 求法院實質審查,且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⒊國泰世華銀行表示:聲請人合於本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不 遵守法院之命令,未盡協力義務,且債務人收入並未拒實陳 報,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報告中填具無保險,又遭法院 查明尚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33,667元,顯有違本條例第134 條第2、8款規定。況債務人亦曾以該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支付 遠雄人壽、富邦產物及友邦產物保險之保險費,請法院依職 權調查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 險資料連結作業查詢其保險狀況,且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⒋花旗銀行表示:其消費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已符 合本條例第134條第4項,應為裁定不免責。 ⒌臺中商銀、遠東國際商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⒍匯豐銀行表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為33,667元,請法院查 核其是否應予不免責。
⒎永豐銀行表示:聲請人隱匿南山人壽保單,已符合本條例第 134條第2、6、8款,且其送達代收人為楊欣欣,其係任職聯 律商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更生代辦公司,收費行情約6 至12萬元,請求法院調查其何時清償該代辦費,是否屬於清 算財團財產,應命繳出供債權人分配,且其先後兩次所提更 生方案,可還款金額前後不一且又增列其母扶養費顯未盡配 合據實陳報,並無還款誠意,請求不予免責。
⒏玉山銀行表示:依104年度消債清字13號可知,聲請人不遵 守法院之命令,有違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且其亦有違第13 3條之規定,請求不予免責。
⒐大眾銀行表示:聲請人每月薪資24,33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7,250元,尚餘7,08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 額為33,667元,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三)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 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 答詢問、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 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9條第2項、第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 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分別於104年4月14日、4月24日、5月 19日、6月17日送達函文通知聲請人提出債務人提出母親之 戶籍謄本、陳報與手足各分擔扶養之數額,詎聲請人經合法 送達後,無正當理未遵期補正、亦未敘明未補正之理由等情 ,俱如上述,又債務人應依法院命令協力說明其財產收支狀 況,此為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所明定,自屬消債條例所定債 務人應踐行之義務,是聲請人除未遵守法院之命令對其收支 情形未盡其釋明之義務,準此,聲請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又聲請人既聲請更生,以清理債務,本應以 更生之誠意,協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應配合提出相關收支 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以審酌更生方案合理性,然其經合 法通知後亦未提出扶養母親之證明,顯已致更生程序無法繼 續進行,則其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協力義務,難 認無故意可言。
⒉查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已如前述。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事由,以函文請債務人及債權 人表示意見以進行調查,惟該通知已於同年月日送達至聲請 人住所地,聲請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有送達回證在卷足 參。足認聲請人亦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2項 之協力調查義務。準此,債務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9條第2項、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同法第134 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 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之意見,全體普通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有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110頁),足見 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且本件聲請人經合 法通知,亦未陳明有何應予免責之事由,復未提出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本條例第134
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違反債務人應依法院命令協力說明其財產 收支狀況,此為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所明定,自屬消債條例 所定債務人應踐行之協力義務,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復於聲請清算後未曾清償予全體普通債權人,難認符 合同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之情形,則依前述條文之規定, 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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