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邱受凌
法定代理人 邱清鎮
被上訴人 邱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常年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
月2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小字第19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 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 ,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土地補償金為現金,屬融通物,其匯入被上訴人帳中之補 償金為新台幣 (下同)923,324元,被上訴人究竟將上開公業 所有之公款挪用何處?其在原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提出「公 款公用」之相關證據;原檢察官以「系爭補償至遲於民國89 年12月26日已遭被告侵占怠盡」,作為犯罪追訴時效之起算 點,因認已逾追訴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被上訴人 「公款公用怠盡」。原審竟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任何「公款公 用」之證據,即率認「系爭補償費已使用完畢,無從證明原 告尚有返還系爭補償費義務」 (原判決第3頁第6行起)原判
決顯然違誤!
㈡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業之前任管理人,其擔任管理人期間 ,對公業收入補償金及使用補償金,即便事先未徵得派下員 過半數之同意。事後,亦應以開會或收支報表之方式召告各 派下員,獲得派下員之追認。詎被上訴人卻任意挪用公款私 用,從未徵詢派下員或事後告知派下員追認。其挪用上開之 公業款項難謂合法。原審不察,逕以被告用盡公業款項,即 謂被上訴人不負返還公業款項之義務,顯然依法未合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泛言指稱⑴原審竟未命被上訴人提 出任何「公款公用」之證據,即率認「系爭補償費已使用完 畢,無從證明原告尚有返還系爭補償費義務」原判決顯然違 誤;⑵原審不察,逕以被告用盡公業款項,即謂被上訴人不 負返還公業款項之義務,顯然依法未合云云,惟查: 原審判決係載稱:「…㈡被告祭祀公業雖辯稱:原告既收受 系爭補償費,且尚未將系爭補償費返還予被告祭祀公業,是 應認原告係用被告祭祀公業之系爭補償費支出系爭訴訟費用 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 第320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案件 事實,係被告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邱清鎮及訴外人邱龍益、 邱進富、邱龍浩,以原告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時侵占系 爭補償費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業務 侵占之刑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原告之行為已逾越追訴 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而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 ,原告於收受系爭補償費後,已於89年12月26日前將系爭補 償費使用殆盡,本件系爭訴訟費用係支出於100年1月26日、 100年2月18日、101年2月15日,可證原告於支出系爭訴訟費 用之時,系爭補償費已無剩餘,而可認原告確實係以自己之 金錢支出系爭訴訟費用,被告所辯,難以採信。㈢被告祭祀 公業另辯稱:原告既收受被告祭祀公業系爭補償費,被告祭 祀公業得予以抵銷等語。惟原告主張系爭補償金於原告擔任 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時,已用於支出祭祀公業之訴訟費用而 使用殆盡等語,而本件被告僅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20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依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僅得證明原告曾收受系爭補償費,且 系爭補償費已使用完畢,無從證明原告尚有返還系爭補償費 義務。而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闡明,是否針對抵銷 抗辯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並經被告表示沒有其他證據等情, 有本院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是本件被告未舉證
說明系爭補償費仍有剩餘,亦未舉證原告有返還系爭補償費 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抗辯有據。…」等語,經核尚無違誤, 是上訴人之前揭指摘,對於原審判決之解釋顯有斷章取義之 嫌,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 違背何等法規,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由,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何訴訟資料認原判決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