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新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許宗雄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共有人許宗德共有坐落彰化縣 田中鎮○○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許宗德於民國92年12月 9 日辭世後,其配偶許張秀治及子女許建元、許炳献、許建 業、謝許佩瑾、孫子女許哲瑜、許哲瑋、許育嫻、謝東憲、 謝采穎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又共有人許宗 德之父母早已辭世,失蹤人許宗雄等兄弟姊妹為應為繼承之 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事,經詢問共有人許宗德 之親屬,得知失蹤人許宗雄因於台灣光復前參與作戰而失蹤 ,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 任失蹤人許宗雄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關於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失蹤人未置財產 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即(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 母、( 五) 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 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143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伊與關係人許宗德同為坐落彰化縣田中鎮○○ 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共有人許宗德前於民國92年12 月9 日死亡,嗣其配偶許張秀治、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許建 元、許炳献、許建業、謝許佩瑾及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許哲 瑜、許哲瑋、許育嫻、謝東憲、謝采穎共同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並經該院准予備查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戶籍資料影本、繼承系統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72號事件卷宗查對無誤,此部分固堪信 為真實。惟查閱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72號事 件卷宗,共有人許宗德之孫子女許哲瑜、許哲瑋、謝東憲、 謝采穎於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時為未成年人,並無程序能力 ,渠等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原應由其父母共同以法定代 理人身分代為聲請(民法第1089條規定參照),該案卻僅有 父母之一方代為聲請,其聲請拋棄繼承權之程序要件容有欠
缺,於該孫子女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追認前,難謂已發 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 ,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 日期,或偽造拋棄之證明文件,法院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所為准予備查之表示亦無實體確定力。共有人許宗德部分孫 子女聲請之拋棄繼承權事件,雖經管轄法院准予備查,然既 有前述效力未定之情形,依此非訟法理,本院自不受該准予 備查之拘束。本院據此認為關係人許宗德猶有孫輩直系血親 卑親屬可資繼承,繼承順序在後之失蹤人許宗雄應尚未取得 繼承權。因失蹤人許宗雄與共有人許宗德間並無繼承關係, 聲請人核非失蹤人許宗雄之利害關係人,不具聲請選任失蹤 人許宗雄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