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83號
CHDV,105,司聲,83,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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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陳鶴紳
相 對 人 謝登宸即登威工程企業社
      謝宗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 納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9,809元,準此,相對人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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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