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許瑜紋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釋明停止執行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1847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且遵本院104年度員簡聲字第6號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47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已終 結確定並經催告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屬實。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原因,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嗣後相對人既已自行聲請撤 回執行,則應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 可能,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