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63號
CHDV,105,司聲,63,201603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楊春助
相 對 人 蔡秉鋸即蔡錫璋
相 對 人 蔡錫沛
相 對 人 蔡文銓
相 對 人 蔡文淵
相 對 人 蔡文守
相 對 人 張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 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 3項、第4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由被告 蔡錫璋負擔9分之1、被告蔡錫沛負擔36分之1、被告蔡文銓 負擔18分之5、被告蔡文淵負擔18分之5、被告蔡文守負擔6分 之1、被告張瑜真負擔3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18分之2。全 案已於民國104年4月2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 所載,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 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
├─────────┼──────────┤
│一審裁判費 │24859 │
├─────────┼──────────┤
│聲請調解程序費用 │2000 │
├─────────┼──────────┤
│複丈費 │4150 │
├─────────┼──────────┤
│合計 │31009 │
└─────────┴──────────┘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 │應給付聲請人│
│姓名 │分擔比例 │之訴訟費用額│
│ │ │(新台幣/元 │
│ │ │,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 │
├────┼──────┼──────┤
蔡錫璋 │1/9 │3445 │
├────┼──────┼──────┤
蔡錫沛 │1/36 │861 │
├────┼──────┼──────┤
蔡文銓 │5/18 │8614 │
├────┼──────┼──────┤
蔡文淵 │5/18 │8614 │
├────┼──────┼──────┤
蔡文守 │1/6 │5168 │
├────┼──────┼──────┤
張瑜真 │1/36 │861 │
├────┼──────┼──────┤
楊春助 │2/18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