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原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陳廷墉律師
被 告 G○○
卯○○即曹銀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住
被 告 H○○ 住
癸○○ 住
己○○ 住
庚○○ 住
午○ 住
C○○ 住
A○○ 住
戌○ 住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禎松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二七七巷六號
被 告 申○○ 住
丁○○ 住
戊○○ 住
壬○○ 住
丙○○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甲○○ 住
F○○ 住
天○○ 住
亥○○ 住
酉○ 住
宙○○ 住
宇○○ 住
E○○ 住
B○○ 住
D○ 即陳D
玄○ 住
辰○○ 住
地○○○ 住
黃○○ 住
巳○○ 住
寅○○ 住
丑○○ 住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甲○○、F○○應共同就被繼承人尤信之遺產即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第七二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四八三0公頃、應有部分四九八分之九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天○○、亥○○、酉○、E○○、戌○、宙○○、宇○○、B○○、D○、玄○、辰○○、地○○○、巳○○應共同就被繼承人黃樹枝之遺產即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九八分之五十,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丑○○、寅○○、子○應共同就被繼承人曾三井之遺產即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九八分之四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0‧0三六一公頃,分由被告丑○○、寅○○、子○三人取得,並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二部分,面積0‧0三六一公頃,分由被告戊○○取得;編號三部分,面積0‧0三六一公頃,分由被告丁○○取得;編號四部分,面積0‧0三一三公頃及編號五部分,面積0‧0二三0公頃 (面積共0‧0五四三公頃) ,分由被告壬○○、曹銀波、庚○○取得,並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六部分,面積0‧0五四一公頃,分由被告癸○○、己○○、H○○、G○○取得,並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七部分,面積0‧0四五二公頃,分由被告天○○、亥○○、酉○、E○○、戌○、宙○○、宇○○、B○○、D○、玄○、辰○○、地○○○、巳○○取得,並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八部分,面積0‧0四四三公頃,分由被告午○取得;編號九部分,面積0‧0二二六公頃,分由原告未○○取得;編號十部分,面積0‧0二二六公頃,分由被告申○○取得;編號十一部分,面積0‧0四五二公頃,分由被告C○○取得;編號十二部分,面積0‧0四五二公頃,分由被告A○○取得;編號十三部分,面積0‧00八一公頃,分由被告丙○○、甲○○、F○○取得,並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十四部分,面積0‧0三三一公頃,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第七二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四八三0公頃之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土地地價冊、共有人應有 部分明細表為憑。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樹枝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三
日死亡,尤信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死亡,而被告天○○、亥○○、酉○、 E○○、戌○、宙○○、宇○○、B○○、D○、玄○、辰○○、地○○○ 、黃○○、巳○○等十四人未就被繼承人黃樹枝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 九八分之五十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丙○○、甲○○、F○○三人未就被繼承 人尤信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九八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曾三井 於訴訟中即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死亡,被告丑○○、寅○○、子○為其繼承 人,亦未為辦理繼承登記,其原應有部分四九八分之四十,依法應承受訴訟 ,並為繼承登記。彼等既怠於為登記,即共有人之中就該部分之土地,可依 權利利害關係人地位,代位請求彼等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應繼承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始得分割,以上均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足憑。
(二)又系爭土地兩造之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而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且共有人黃樹枝、尤信、曾三井均已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天○○等十四人、被告丙○○等三人及被告丑○○等三人均怠於 為辦理繼承登記,為充分利用土地之經濟效益,及使用管理之方便,暨符合 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與兩造建物使用等情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 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 配與各共有人。
(三)基於以上事實,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依現場勘測、兩造當事人使用情形及建物 、通行部分,與經兩造同意將複丈成果圖編號十四所示部分留為通行道路, (且經地政機關測量面積為0‧0三三一公頃),由兩造維持共有取得外;其 餘除有建物,及尚堪使用不必拆除的,即為空地或不堪使用倒塌部分,即宜 由兩造按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準備書狀訴之聲明四所示之分割方法,依該擬分 割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個別取得,或按實際情形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共 有。又如以分割方案甲圖示所標7部分,則宜將其於6之下分割線與9頂端 分割線,東西間平行為分割線,即不影響建物拆除與否,而且原告分得之9 部分,亦可連接原告與被告申○○共同所有之西邊相鄰七二七之二地號之建 物及通行,以免發生通行權問題,且不影響其他共有人,或被告午○所分得 之8部分任何建物。或以乙案分割圖示在8與10之間,如前述分割線7平 行線分割分法,於8西邊尾端,與7尾端部分劃分﹁﹂形,(寬度約三‧三 公尺、面積計0‧二二六公頃、即編號9) 予原告,對被告申○○或被告午 ○,甚至其他共有人均無不利之影響。是此分割方法最符公平與合理,暨利 融通及經濟使用效益,與管理使用方便,且為兩造共有人所同意。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除少數已存房屋尚可使用外,其餘均為空地或少 數列為危險房屋之土角厝而已,並無存在使用之價值;又供公眾通行使用之 路地,依將來使用方便及經濟效益,兼顧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實益,原 告認為路寬以四公尺為適宜,且原告與被告申○○所有毗鄰之同段七二七之 二地號土地及被告丁○○等人所有之房屋,始有出入道路聯絡,以免發生無 通路之通行權問題。
2、訴外人即被告丑○○、子○、寅○○等人之被繼承人曾三井原有之房屋已因 九二一地震損壞而拆除,此部分已成空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地價冊一件、地價證 明書一件、繼承系統表二件、戶籍謄本二十六件及照片七幀為證。乙、被告午○、C○○、A○○、戌○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依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十八之原有巷道寬度 由各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而編號十九之巷道寬度則擬定為六公尺 ,僅由原告及部分共有人分擔,保持共有,已使巷道前後寬度不一,且有違 道路等公共設施宜由全體共有人分擔之原則,再編號二十之十字型巷道,實 無必要,竟將被告等可連貫使用之土地分成不相連接之二筆土地,無法作整 體利用,復大幅減少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可供利用之面積,故該方案顯失合理 公平。
(二)依被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僅留有編號十四之原有巷道,該巷道面積由全體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於扣除各共有人應分配之面積,再依 使用現況將編號一至十三依序分配予各該分得之共有人取得,使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均面臨編號十四之巷道,且無通行權問題,復減少各共有人巷道用 地之負擔,始為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及彰化縣芬園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 照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巳○○、辰○○方面:
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二人願與被告天○○等人在分割後繼續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丁、被告丁○○、戊○○方面:
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二人願在分割後繼續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戊、被告丑○○、子○、寅○○方面:
被告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三人願在分割後繼續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己、被告曹銀波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稱: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被告曹銀波分得之土地願與被告壬○○、洪峰春應分得之土地在分割後繼續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被告洪峰春部分之土地已出賣,目前由被告 曹銀波等人使用,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 (二)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覺書、彰化縣政府契稅繳納通知書 (四十九 年度)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承諾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權利變更聲 請書、印鑑證明、杜賣契字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庚、被告丙○○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稱: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請求分配靠南邊之土地,其餘如何分割無意見。辛、被告申○○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同意八十九年六月之分割方案圖。
(二)被告與原告共有之同段七二七之二地號土地有分管約定,被告分管部分為南 面,原告分管部分為北面,該筆土地日後是否留通路予原告通行,必須重新 測量土地後始予考慮。
壬、被告G○○、H○○、癸○○、己○○、庚○○、壬○○、甲○○、F○○、天 ○○、亥○○、酉○、E○○、宙○○、宇○○、B○○、D○、玄○、地○○ ○、黃○○等二十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癸、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勘測系爭土地,並製作 勘驗筆錄及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過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G○○、曹銀波、H○○、癸○○、己○○、庚○○、丁○○、戊○○ 、壬○○、丙○○、甲○○、F○○、天○○、亥○○、酉○、E○○、宙○○ 、宇○○、B○○、D○、玄○、辰○○、地○○○、黃○○、巳○○、子○、 丑○○、寅○○等二十八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以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被告黃○○非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詳後述) ,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 一件、土地地價冊一件、地價證明書一件、繼承系統表二件、戶籍謄本二十六件
及照片七幀為憑,且經本院二度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 會同勘測系爭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二紙及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亦為被告等人一致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共有人之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依法雖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欲分割共有物時,仍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此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規定即明。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樹枝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死亡,依法由 其繼承人黃春旺、戌○、D○、黃春良、玄○、辰○○、巳○○等七人共同繼承 ,其中黃春良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先於被繼承人黃樹枝死亡,依法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B○○、宙○○、宇○○代位繼承,而黃春旺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 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地○○○、天○○、亥○○、酉○、E○○等五人再 轉繼承黃春旺之持分權利。又共有人尤信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死亡,依法由其 繼承人丙○○、甲○○、F○○等三人繼承。再共有人曾三井於訴訟中即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依法由其繼承人丑○○、寅○○、子○等三人繼承各節, 有原告提出之黃樹枝、尤信及曾三井之繼承系統表與其戶籍謄本各在卷可按。是 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樹枝、尢信、曾三井之繼承人即如前述之被告天○○等人 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天○○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 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又分割共有物,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共有人間 之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本件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目建, 地形呈東北往南走向之﹁『﹂形狀,系爭土地東面有既成巷道對外聯絡,而該筆 土地上分別建有訴外人曾三井、被告戊○○、尤錦忠、曹銀波、壬○○、G○○ 、戌○、午○及丙○○等人所有之磚造平房、鐵皮屋、鋼骨造平房及加強磚造二 樓樓房等建物,其餘土地均為空地,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在卷為憑 。又本件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參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二 度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結果,依卷附之勘驗筆錄、略圖、 複丈成果圖及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另因訴外人曾三井所有如卷附現況圖編號 三部分之建物已因地震倒塌,而被告午○所有如卷附現況圖編號十三部分之建物 亦因地震發生裂痕而列為危險房屋,被告午○表示該房屋在分割後若占有他人分 得土地,亦同意拆除等語 (參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勘測時之陳述),及儘量保持 目前各共有人使用之地上物完整,減少因分割所生之損害等情綜合研析,認為以 附圖所示即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修正之分割方案辦理 分割,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且能提升系爭土地價值,復為 兩造間原已達成共識之分割方案,故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四項及附圖所示。至 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再行提出修正之分割方案圖甲、乙二案,主張其分得之 土地與其所有毗鄰同段七二七之二地號土地之分管位置並未連接,恐有通行權問 題云云,然原告提出之上開修正分割方案為被告申○○、午○、C○○、A○○ 等人所反對,且毗鄰之同段七二七之二地號土地既為原告與被告申○○共有 (有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憑) ,原告就該筆土地有應有部分存在,在該筆土地分割之 前,原告仍得主張應有之共有權利,故有關通路問題仍應由原告與被告申○○另
行協調已足,不宜再更動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維其他多數共有人之權益,併 予敘明。
五、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為訴外人黃樹枝之繼承人,應與被告天○○等十三人共 同辦理繼承登記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然被告黃○○為黃樹枝之子媳,而 黃樹枝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死亡,被告黃○○之配偶即黃春良先於其父黃樹枝於 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死亡乙節,有原告提出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二件可按 ,則黃樹枝死亡時,黃春良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B○○、宙○○、宇○○ 等三人對黃樹枝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始有代位繼承權利,而被告黃○○即黃春良之 配偶對黃樹枝之遺產即無代位繼承權利可言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參照),從 而被告黃○○並非黃樹枝之繼承人甚明。詎原告不察而訴請被告黃○○與被告天 ○○等十三人應就黃樹枝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複丈成果圖編號七所示土地 分配予被告黃○○與被告天○○等十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再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等多數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等在訴訟程 序之訴訟行為,顯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當事人即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部。至原告就被告黃○○部分雖經本院判決敗訴,然原告之敗訴僅係誤 列非黃樹枝繼承人之黃○○為被告,並未專為被告黃○○部分支付訴訟費用,故 此部分訴訟費用不宜再令原告負擔,始符公平,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