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56號
CHDV,105,司聲,56,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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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廖秀芬
相 對 人 黄勝忠
相 對 人 張坤燦
相 對 人 蔡金詩
相 對 人 林當黨
相 對 人 林宗喜
相 對 人 林宗盛
相 對 人 王榮蒼
相 對 人 王榮通
相 對 人 林忠生
相 對 人 林振雄
相 對 人 林中正
相 對 人 林陳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4年10 月29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複丈費、謄本費共8950元(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0000000000),相對人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 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附表:
┌─┬───┬───────┬───────┐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應給付聲請人之│
│號│姓 名│費用負擔比例 │費用(新台幣/ │
│ │ │ │元,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 │
├─┼───┼───────┼───────┤
│ 1│張坤燦│30分之8 │ 2387 │
├─┼───┼───────┼───────┤
│ 2│蔡金詩│90分之9 │ 895 │
├─┼───┼───────┼───────┤
│ 3│林當黨│6分之1 │ 1491 │
├─┼───┼───────┼───────┤
│ 4│林宗喜│18分之1 │ 497 │
├─┼───┼───────┼───────┤
│ 5│林宗盛│18分之1 │ 497 │
├─┼───┼───────┼───────┤
│ 6│王榮蒼│80分之2 │ 224 │
├─┼───┼───────┼───────┤
│ 7│王榮通│80分之3 │ 336 │
├─┼───┼───────┼───────┤
│ 8│林忠生│18分之1 │ 497 │
├─┼───┼───────┼───────┤
│ 9│林中正│18分之1 │ 497 │
├─┼───┼───────┼───────┤
│10│林振雄│18分之1 │ 497 │
├─┼───┼───────┼───────┤
│11│廖秀芬│30分之1 │----- │
├─┼───┼───────┼───────┤
│12│林陳早│18分之1 │ 497 │
├─┼───┼───────┼───────┤




│13│黄勝忠│80分之3 │ 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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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