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12號
聲 明 人 蕭玉杏
蕭玉梅
上列聲明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蕭茂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 國105 年2 月29日死亡後,為其繼承人之聲明人向本院聲明 拋棄對其之繼承權,惟查被繼承人蕭茂松生前最後住所地為 臺中市○○區○○里○○路○段○○巷0 弄0 號,有聲明人 提出之除戶謄本及本院調取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依首揭說明,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於 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