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334號
CHDV,105,司票,334,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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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楊子麗
相 對 人 合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昇
相 對 人 李文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21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 00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20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 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按票據上記載本法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並非票據法 所規定之事項,故系爭本票上有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之 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是本件債權人併請求債務人給付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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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慶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