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30號
CHDV,105,司拍,30,201603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丁啟峰
相 對 人 洪順風
相 對 人 洪吉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順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洪順風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權 人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順風洪吉志於民國(下同)104年4 月20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同年7 月22日清償前開借款,逾期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為18萬元,並以相對人洪順風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然前開借款業已屆期,相對人迄今 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聲請人關於相 對人洪順風部分之聲請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乙紙及現金收據等件為證,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相對人洪吉志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 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
│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30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芳苑鄉 │芳崎 │ │612 │田│00 │26 │45.00 │全部 │重測前:頂口│




│ │ │ │ │ │ │ │ │ │ │ │子段300、300│
│ │ │ │ │ │ │ │ │ │ │ │-2、297、297│
│ │ │ │ │ │ │ │ │ │ │ │-2、297-3地 │
│ │ │ │ │ │ │ │ │ │ │ │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