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丁○○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彰化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彰保險簡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 陳述記載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本件事故發生後,於上訴人受理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即由現場處理之警員 及車禍受害人告知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情事,經詢問被上訴人亦承認此事, 現被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惟警員吳吉松於原審作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應該有喝 酒,精神有些異常等語,此項固為警員主觀認為,然便是警員之身分,依其 專業及經驗所得之認知,應更具可信度,另證人唐山豐證稱:我見丙○要倒 車進入道路,但速度很快..丙○還不知有撞到我,..我過去有聞到酒味 等詞,明顯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已有喝酒,原審未加審酌,不無違法之處,而 證人許麗淩雖證述被上訴人當時無喝酒,但觀其證言稱警方叫其前去係證明 被上訴人是否南山員工及損害情形,與警員因懷疑被上訴人酒後駕車通知被 上訴人同事來現場等情矛盾,況警員鮮有要肇事人同事來證明其身分及證明 損害之理,亦無此必要,其又稱:另一人為我經理的朋友,亦沒喝酒等詞, 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稱朋友有喝酒矛盾,顯見證人許麗淩所言不實,且其與被 上訴人為同事關係,證詞偏頗不足為奇,又被上訴人以事故發生當日下午三 時三十分許要參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之會議為由,證明其無喝 酒之可能,惟不論事證間是否有必然性,然就事故時間為當日下午三時許, 被上訴人如何在送朋友回去而能及時趕至台中開會,被上訴人所言顯然不實 。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車輛以倒車方式,衝過有安全島及二線車道至少 二十公尺寬之金馬路,到另一邊之住家店面,並撞傷證人唐山豐,令人難以
置信,除被上訴人喝酒外,亦為機械故障,被上訴人於理賠申請書中就出險 情形,稱發動該車引擎,排擋進倒車檔後,車子即無法操控,倒車衝過安全 島並撞及金馬路三段對側店面等詞,又於答辯狀中稱:發生車輛暴衝車肇事 事件,末稱係車輛暴衝所致等語,顯示此事故係機械故障所致,被上訴人既 已自認,上訴人自無庸舉證。
(三)退一步言,縱上訴人有理賠責任,依契約約定,上訴人得選擇修復為賠償方 式,被上訴人請求現金賠償於法無據,且被上訴人並無發票證明,根本未給 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予修車公司,保險金額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實 際支出修復費用為準,被上訴人提出之估修單未有該修車公司之店章圖記, 顯然該公司有意模糊真正修復之金額,而估修金額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元 ,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合,而本件車損在聖興公司估修時,先預估二十三萬元 之費用,尚待上訴人簽認,即仍有議價空間,如由聖興公司修理,其中零件 部分尚有折扣,修理費用只須給付工資二萬二千八百元、塗裝四萬三千八百 八十六元、零件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共計十八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現 被上訴人聲稱修理費用為二十二萬元,對此僅有未蓋戳章之估修單,並無任 何付款舉證,原審竟為認定,應予廢棄。
三、補充証據:提出存證信函、和解書、估價單及明細表等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並繳交保險 費,系爭車輛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發生衝撞事故,伊於事故發生後 ,即向警方報案,並製作肇事調查報告,上訴人會同汽車銷售商聖興汽車修 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興公司)人員到場,均表示願負一切賠償責任, 聖興公司並表示不會罔顧消費者之權益,而車輛毀損例由修護廠代為申請理 賠,詎上訴人得知汽車銷售商願意負責修護,其理賠人員竟藉口伊喝酒而製 作不理賠之不實紀錄,導致伊循上訴人及汽車銷售商之建議向汽車進口商求 償時,汽車進口商憑上訴人不實之紀錄而否決伊之求償,使伊求償無門,故 改向上訴人請求理賠,伊每年繳交高額保險費,且無故意或不正當之方法而 使事故發生,上訴人一再藉口拒絕理賠,有違誠信原則,對於車輛造成毀損 ,伊已盡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則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 (二)伊於答辯中所敘之暴衝情形,係車輛肇事之情境狀況,描繪當時事故狀況而 言,且暴衝並非機械故障之必然現象,而事故發生後,伊亦就機械故障請求 車商賠償,惟車商請進口商鑑定事故原因為人為操作不當,拒予賠償,上訴 人憑空認定為機械故障,顯無理由。
(三)至上訴人主張伊有酒後駕車情事,於原審中證人證述伊未喝酒甚詳,上訴人 復執證人即警員吳吉松之證詞,稱伊應該有喝酒,當時伊精神有些異常等語 ,然當時事故發生於下午二時十分,警方於三時許始到場,伊因肇事突然深 受驚嚇,且有毀損他人財物及擦傷路人之情形,心情必然不佳,故精神確有 異常,惟當時未經酒精測試及記錄,顯係事後臆測之詞,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又證人唐山豐證稱過去有聞到酒味云云,惟旁觀之人甚眾,則何人喝酒並 未明指,證人許麗淩及施錦昌則證明伊並未喝酒,並未虛偽不實。三、補充証據:聲請訊問證人葉錦源、施錦昌。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將其所有之車號NZ-九七六七、 一九九四年份之富豪九四0型自小客車乙輛,向上訴人公司投保汽車險,期間一 年,保險金額八十一萬元,嗣被上訴人駕駛該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在 彰化市○○路發生衝撞事故,致該車毀損,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請求辦理理賠, 詎上訴人僅就第三人責任險部分理賠,而就汽車毀損部分卻拒不理賠,爰依保險 契約訴請上訴人賠償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肇事時有喝洒,且 本件亦屬非因外來意外事故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為契約中所定 不保事項,故無需賠償,況依上訴人派員勘估結果,如由聖興公司修理,其中零 件部分尚有折扣,修理費用只須給付工資二萬二千八百元、塗裝四萬三千八百八 十六元、零件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共計十八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現被上訴 人聲稱修理費用為二十二萬元,對此僅有未蓋戳章之估修單,並無任何付款舉證 ,原審竟為認定,應予廢棄等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車號NZ-九七六七、一九九四年份之富豪九四0自小客 車乙輛,向上訴人公司投保汽車險,期間一年,保險金額八十一萬元,嗣該車於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彰化市○○路發生衝撞事故,致該車毀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存證信函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投保車輛於上開事故中毀損之事實並不爭執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不應理賠云云,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 員吳吉松證稱,當時因伊主觀上認被上訴人應該有喝酒駕駛等詞;目擊者唐山豐 稱被上訴人車停住並下車,伊過去有聞到酒味,但臉色看不出來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已否認事故發生時有飲酒情事,復查車禍發生時,前往處理之警員吳吉松 所製作之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並未記載被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等情,亦經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函附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訴人當時 處理被上訴人之理賠申請時,於理賠申請書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酒後駕車之情 形,有理賠申請書可證,參以警員吳吉松當時已懷疑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情形, 於代為通知上訴人派員到場處理未果,若因無酒精測試器無法施測,何亦未能記 載於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以杜爭議,尚難以證人吳吉松、唐山豐個人主觀猜臆 之詞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車輛非因外來意外事故所致 機件損壞,屬不保事項云云,然依系爭保險契約汽車綜合損失險條款第二條第三 款約定,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固屬不保事項,惟查被上訴人已否 認本件車禍致車輛毀損係非因外來意外事故所致機件損壞,且其既非專業人員, 對車輛機械構造並無所知,復未經鑑定,所稱暴衝一詞,亦無從認即屬非因外來 意外事故所致機件損壞,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依兩造所 訂之保險契約,上訴人於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後,即應依約理賠。
四、另按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 人。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 ,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應負承保責任已如前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第四條約定,上訴人得選 擇對其全部或一部加以修復,或調換另件或現款賠償。經查,被上訴人業於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十日內履行,仍未獲理賠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惟被上訴人對於其將系爭車輛送積架汽車有限公司 修理,估計修理費用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元,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元等事 實,僅提出未蓋公司戳章之估修單為憑,其情已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尚難採信,惟上訴人已陳明如由其修復,費用應為十八萬八千九百七 十六元,並提出聖興公司之估價單為證,自可採為賠償費用之依據。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於十八萬八千九百七 十六元,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B法 官 陳弘仁
~B法 官 謝仁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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