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917號
債 權 人 陳秋男
債 務 人 蔡孟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
之者,不得行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
債務人蔡繕同即蔡通銘住址為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所在
地,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