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昀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9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宋昀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零點肆陸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伍點柒貳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宋昀錡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1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法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3日停止 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1 月2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 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01 年3 月19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 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 2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甫於同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 犯)。
二、詎宋昀錡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11月7 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12樓之1 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
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 110 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宋昀錡雖趁隙駕駛車逃 逸,惟仍於同日22時5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與 光正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 包(合計淨重0.4734公克,驗餘淨重共0.468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5.7330公克,驗 餘淨重共5.726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昀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 份在 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米白色粉末共3 包(合計淨重 0.4734公克,驗餘淨重共0.4688公克)、米黃色晶體及白色 或透明晶體共3 包(合計淨重5.7330公克,驗餘淨重共5.72 66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1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宋昀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毒品初步鑑驗照片10張、警 方密錄器值勤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20張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
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10月17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105 年11月7 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玻璃 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
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劉人豪」及綽號「郎哥」之人,購 買毒品之時間為105 年10月間、地點分別為新北市土城區 及板橋區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惟被告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卻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余正敏」(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4 頁),是被告前後關於購買毒品對象之供述顯不一 致,足見被告就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性如何,實有疑義; 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已有查獲該等人有於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前曾有涉嫌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之情事,是被告 雖對其毒品來源有所陳述,然並未因而查獲與其具買賣或 轉讓關係之對向性正犯,或與本案相關之共同正犯、共犯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不 能依該規定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 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米白色粉末共3 包(合計淨重0.47 34公克,驗餘淨重共0.4688公克)、米黃色晶體及白色或透 明晶體共3 包(合計淨重5.7330公克,驗餘淨重共5.7266公 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6 只 ,皆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說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而扣案之針筒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既無證據足認該 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不於 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