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江水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江人參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複代理人 郭耘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水盛新臺幣1064萬5170元;及其中新臺幣262萬元,自民國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之新臺幣802萬5170元,自民國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34萬8024元;及其中新臺幣689萬1200元,自民國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之新臺幣945萬6824元,自民國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江水盛以新台幣3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1064萬5170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5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1634萬8024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於提起民事訴狀時,係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水盛新台幣(下同)26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盛公司 )689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具狀
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水盛1064萬5170 元,及其中262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802萬5170元部分,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遠盛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1634萬8024元,及其中689萬1200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45萬6824元部分 ,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其立法目的, 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 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 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 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 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 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 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 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 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 ,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 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故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應以公司清算人 為本件公司之代表人,實有誤解。經查,原告遠盛公司前於 民國(下同)82年4月23日向至主管機關經濟部聲請解散,惟 尚未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為原告遠盛公司之董事。又原告 遠盛公司之監察人江墩,業於83年4月19日死亡,有公司登 記資料、戶籍謄本為憑、該公司現在並無監察人。原告遠盛 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由公司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 公司為之。本件經原告遠盛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召開股東會 議,選任原告江水盛為代表原告遠盛公司之人,揆諸前揭說 明,應屬適法。被告雖前曾辯稱:宜選任訴外人江金鎮為公 司特別代理人,惟本件如上述所述,公司監察人已死亡,而 無從代表公司對董事之被告為訴訟行為,惟依公司規定,既 然得由股東會會議選任代表公司之人,本件應無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情事。被告固又辯稱:原告遠盛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選任代表人過程違法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之。況此 係是否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撤銷之事由,該次股東會決
議,在未撤銷前,原告江水盛之被選任資格,仍屬有效存在 ,故其擔任本件原告遠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對 董事之被告為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敍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江水盛、遠盛公司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 及其地上建物即同地段81、82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 縣二林鎮○○路000巷000號、使用性質為廠房),係於民 國69年9月間,由原告江水盛出資262萬元向訴外人邱王彩 霞購買後,因當時遠盛公司尚未成立(遠盛公司72年10月 20日始核准設立登記),不能登記在遠盛公司名下,為利 遠盛公司成立後營運之使用,在遠盛公司籌設期間,方由 遠盛公司籌設人即原告江水盛,與先後任職在「三進五金 行」(負責人為江蒲選)、「遠盛五金行」(負責人為江 水盛)及預備擔任遠盛公司成立後之股東即被告約定,借 名登記在其名下,故土地於69年10月8日、建物部分於70 年4月24日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同地段第99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5322/6167、100-2、100-3等地號土地,係分別於 76年8月間、75年6月間、76年5月間,由原告遠盛公司( 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江水盛)出資向陳文宗、陳文源 購買,其中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22/6167價金為297萬 9200元,第100-2地號土地價金為171萬2000元,第100-3 地號土地價金為220萬元,因上開3筆土地為農地,不能以 已成立之遠盛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方由原告遠盛公司 與具有自耕農且兼遠盛公司股東及總經理身分之被告江人 參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父親當時年老等因素 ,不宜登記伊名下)。故99地號土地於76年9月8日、100 -2地號土地於75年7月16日、100-3地號土地於76年6月16 日分別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上情,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87年重上字7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所認定。惟於103 年12月底,原告接獲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要原 告前往上開廠房開啟門鎖後,經詢問執行處書記官,方發 現上開廠房所在之基地,已變更登記在被告配偶江張麗卿 名下且遭查封。經原告調取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竟發 現上開70-8、70-25、100-2、100-3地號土地及81、82建 號建物竟於97年11月20日由被告贈與登記給其配偶江張麗 卿。另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22/6167,則由被告於97年 11月20日贈與登記給其配偶江張麗卿。又系爭不動產購買 並信託登為被告名義,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均由原告遠 盛公司保管,地價稅及房屋稅在原告遠盛公司經營期間,
均由遠盛公司繳納,被告應係於83年間以後,以所有權狀 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詳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 1號卷)。
(二)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 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託 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 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5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 其就信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 本旨處分信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稱信託者,謂 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 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得隨時終止信託,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1條、 第6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此部分規定,得以之為法 理適用在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契約;信託登記之法律 性質為信託契約,而信託契約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並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應適用民法第529條關於委任 之規定。經查:
1.爭房地兩造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其性質可解釋為信託契 約或借名契約,因被告違反信託契約及借名契約,而將系 爭房地贈與登記給其配偶江張麗卿,並由江張麗卿提供給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設定700萬元及21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依序以擔保第三人英豪鋁業有限公司、人豪鋁業 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得稅等應納稅捐之擔保(其中系爭99地 號土地持分業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104年2月4日拍賣 ,由第三人莊高遊拍定),則原告自得在終止兩造間信託 契約(於起訴狀時業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借名契約後 (就性質而言,起訴狀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仍可解釋為 對借名契約之終止意思表示,因有關契約性質之認定,屬 法律適用之問題,屬鈞院職權;如鈞院認為仍須再為終止 時,則以本書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
2.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有明文 規定。被告已將原告所信託給予之不動產贈與給第三人, 顯係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原 告自得依信託責任而發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54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上開請 求權,為選擇之合併,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請 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3.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因被告已將原告所信託之不動 產贈與給第三人,被告已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身分,已 不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到原告名下,故原告乃依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44條、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544條規定(上開請求權為選擇之合併,請鈞院擇一為 原告勝訴判決),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於損害額之計算,係依照鈞院囑 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計算而得。(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水盛1064萬5170元,及其中262萬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02萬517 0元部分,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634萬8024元,及 其中6,891,2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9,456,824元部分,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信託 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 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 並非將自己的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 有信託關係存在;又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 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 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91年台上字第1871號、87年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 旨足參。
(二)經查,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 及其地上建物即同地段81、82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
縣二林鎮○○路000巷000號)係被告江人參所購買,且多 年來之稅捐均係江人參繳納,江人參為實際所有權人,此 參原證2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四認定: 「被告(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系爭二筆土地及 建物確實是由江水盛出資購買之證明,且系爭二筆土地於 六十九時地目均為養,與建物之移轉均無需具備自耕農等 身分之限制,故該二筆土地及建物,客觀上無信託登記之 必要為原告所有,尚未能認定係江水盛出資購買登記於原 告名義。」。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 號判決,係認定被告江人參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 ,故認定以身為土地所有權人的地位之江人參,於當時同 意將系爭不動產借與遠盛公司或星陽公司使用,原告起訴 狀主張依據上開民事判決,即可認定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之 法律關係,顯有重大誤會。實則該台中高分院87年重上字 第74號判決,應係推翻原審關於遠盛公司與江人參間有信 託關係之存在,而改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認定,此參 該判決理由欄六及七,均在認定江人參當時有同意將土地 及建物借給星陽公司使用(判決書第14、15頁),理由欄 八(判決書第16頁參照)認定:「另原審判決駁回江人參返 還系爭第99、100之2、100之3地號土地之請求,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即可為明證。兩造確無信託關 係存在。原告主張要依據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法理、民 法549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信託契約 ,並主張依據信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544條及類推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均全部無 理由。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鈞院認定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但被 告仍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惟查,依據信託法第3條規 定:「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 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 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本件土地、建物歷年來由 遠盛公司或星陽公司使用,並非由原告江水盛自己使用, 故顯然不是自益信託,故原告江水盛無權終止信託。又, 系爭不動產自83年起至97年間之所有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 被告江人參繳納,依據信託法第39條及民法第546條之規 定,該等稅捐均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抵銷。(四)原告雖宣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業已認定 系爭土地係原告基於信託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云云 ,惟揆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第11頁認定:「…經查:被告(即訴外人星陽公司)並未提 出系爭二筆土地及建物確實是由江水盛出資購買之證明, 且系爭二筆土地(即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於六十九年時地目均為養,與建物之移轉均無須 具備自耕農等身分之限制,故該二筆土地及建物,客觀上 無信託登記之必要為原告所有,尚未能認定係江水盛出資 購買登記於原告名義。」等語,堪認彰化縣二林鎮○○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購買之初,非屬當時法令限制 之範疇,並無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至為灼然,故原告 主張上揭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係基於信託關係登記於被告 名下乙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不足取。
(五)再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 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闡述甚 明。經查,被告前曾以星陽公司占有彰化縣二林鎮挖子段 第70之25、70之8、99、100之2、100之3地號土地係屬無 權占有為由,訴請星陽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經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以86年度重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 )認:「四、…顯然江人參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予遠盛公 司使用,目的在使用盛公司營運之用。」(參見判決書第 12頁)、「七、…本件星陽公司借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目 的在於營運,自應以在系爭土地及建物經營期間為其借用 之期限,…江人參自無從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星陽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參見判決書第16頁) 等語。
(六)基上,前案判決認被告江人參乃係本於出借人之地位將系 爭土地及建物借予遠盛公司及星陽公司使用,渠等公司乃 有權占有,因而駁回被告江人參之訴,益見被告江人參乃 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乙節,甚為明灼,前案就兩造雙 方主張之借貸關係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已本於兩造雙方 辯論而為判斷,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兩造雙方就 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故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已然抵觸前案法院重要爭點之 判斷,情事甚明,悖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誠信原則,要無足
取。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江水盛或遠盛 鋁業公司所購買而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乙情云云,惟前案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始 終未審酌被告江人參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間之法律 關係為信託契約,是原告主張前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土地 及建物係基於信託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顯有誤會; 復且,本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之意旨,前案既判力 僅及於訴訟標的即被告江人參所主張之民法第767條之權 利關係,至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不生既判力之效果, 是本件鈞院尚不受前案中理由之拘束,甚為明確,故原告 宣稱前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原告信託登記 於被告名下,因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乙情云云,其舉證尚 有疵累,顯難憑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蒲謝摘、江蒲選渠等為原告遠盛公司之清 算人,乃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顯非適格,且無理由 ,應予駁回;嗣召開股東會會決議選任江水盛為公司代表 人,於有可議;再者,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而言,兩造雙方 間並未存有信託關係,是原告基於信託關係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挖子段第70-8、70-25、99(應有部分 5322/6167)、100-2、100-3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 ,其上有建物(同段81、82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 鎮○○路000巷000號,為廠房)亦原登記為被告所有,該 土地及建物原本為原告遠盛公司營運使用,自82年間原告 遠盛公司歇業後,於原址成立訴外人星陽公司,該土地及 建物繼由星陽公司使用,現則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江張麗 卿名義,其中99地號土地遭拍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等 為證,且該部分亦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一案審理時查明,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 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要旨 ,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原告主張70-8、70-25 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同地段81、82建號建物 (廠房),係於69年9月間,由原告江水盛出資262萬元向訴
外人邱王彩霞購買後,因當時遠盛公司尚未成立(遠盛公 司72年10月20日始核准設立登記),不能登記在遠盛公司 名下,為利於遠盛公司成立後營運使用,在遠盛公司籌設 期間,方由遠盛公司籌設人即原告江水盛,與先後任職「 三進五金行」(負責人為江蒲選)、「遠盛五金行」(負 責人為江水盛)及預備擔任遠盛公司成立後之股東即被告 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土地於69年10月8日、建 物部分於70年4月24日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同地段99地 號(應有部分5322/6167)、100-2、100-3地號土地,係分 別於76年8月間、75年6月間、76年5月間,由原告遠盛公 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江水盛)出資向訴外人陳文 宗、陳文源購買,其中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22/6167 ) 價金為297萬9200元,100-2地號土地價金為171萬2000元 ,100 -3地號土地價金為220萬元,因為上開3筆土地為農 地,不能以已成立之遠盛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方由原 告遠盛公司與具有自耕農且兼遠盛公司股東及總經理身分 之被告約定,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故99地號土地於76年9 月8日、100-2地號土地於75年7月16日、100-3地號土地於 76年6月16日分別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業據訴外人陳文 宗、邱世超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 74號一案中證述甚詳。且被告於該案件中亦自承,伊並未 持有以江人參名義與陳文宗、陳文源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伊自星陽公司離職後,並未取走所有權狀等情。 雖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信託或借名契約,辯稱伊亦有出資 購買上開不動產等語。惟該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一案中,認定被告並無出資購買 之事實,且被告於本案中並無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有出資 購買之證據,其雖辯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上揭判 決理由有謂「江人參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予遠盛公司使用 ,目的在使遠盛公司營運之用…本件星陽公司借用系爭土 地及建物,目的在於營運,自應以在系爭土地及建物經營 期間為其借用之期限,…江人參自無從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星陽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等語, 然該事件,係被告請求星陽公司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以當時被告為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星陽公司占用系爭 不動產,認星陽公司係有權借用該房地,並非無權占用, 故而為上述之論述,惟此部分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是以,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是原告江水盛、遠盛公司所 出資購買。按系爭70-8、70-25地號土地及上建物81、8 2 建號廠房,既然於遠盛公司成立前,已由原告江水盛出資
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5322/6167)、100-2地號、100-3地號土地,因上開3筆土 地為農地,不能以已成立之遠盛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方由原告遠盛公司與具有自耕農且兼遠盛公司股東及總經 理身分之被告江人參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審酌上 情及原告江水盛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兩造間應成立借名契 約(或信託契約)關係,被告即應依兩造之約定,善盡契 約受託人之義務。惟於97年間,被告卻將系爭不動產,以 夫妻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江張麗卿,甚至 ,其配偶又於100年4月間,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700萬 元(99地號)、2100萬元(70-8、100-2、100-3地號及81、 82建號)擔保訴外人英豪鋁業有限公司、人豪鋁業有限公 司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稅捐擔保。其中之99地號土地, 於本案訴訟中遭拍賣而被第三人買受。亦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可證,被告顯未盡受託 人之義務,原告自得終止兩造之契約關係。惟原告對被告 行使終止契約關係,已無法請求被告完整返還原物,故渠 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 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 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要 旨可參照)。本件原告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卻遭被告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致原告等無 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等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即應以渠等向被告為請求或起 訴時該不動產之市價為準。本院委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鑑定結果為99、100-2、1 00-3地號土地每坪單價為4600元;即99地號土地價值為71 8萬2213元,100-2地號土地價值為378萬9055元,100-3地 號土地價值為537萬6756元;70-8、70-25地號土地每坪單 價為3萬9000元,即70-8地號土地價值為799萬8705元,70 -25地號土地價值為200萬5575元;同段81建號建物之估價 值為43萬5804元、82建號建物估價值為20萬5086元,系爭 房地總價值為2699萬3194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所在位置、生活機能、交通便利性、
建物屋齡等因素,認上揭鑑價結果應與市場價格相當,堪 可憑採。被告辯稱應以購買當時價格,為本件損害額,尚 不可取。按70-8、70-25地號土地及其上81、82建物當初 為原告江水盛所購買,現估價合計為1064萬5170元;99、 100-2、100-3地號土地為原告遠盛公司出資購買,現估價 合計為1634萬8024元,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金額,應 屬有據。被告固辯稱系爭不動產,自83年起至97年間之所 有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應予抵銷等情。惟被 告並未提出確切之金額及證據,此部分尚難准許。四、從而,原告等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據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江水盛1064萬5170元,及其中262萬元部分,自104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02萬5170元部分,自104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634萬8024元,及其中之 689萬1200元部分,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45 萬6824元部分,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查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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