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潘朝榮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複代理人 張貴惇
莊志文
被 告 潘劉秀子
兼訴訟代理 潘進福
人
被 告 劉昌禹
受告知人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680.0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5年2月18日員土測字第2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40.0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潘劉秀子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004.0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潘進福取得。原告並應補償被告潘進福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劉昌 禹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即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告潘進福,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憑,被告潘 進福未聲請承當訴訟,自應仍列被告劉昌禹為當事人,合先 敘明。
二、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依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昌禹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潘進福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彰 化縣員林市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雖未具狀參加訴訟,然揆諸前開法條,待 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 員林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680.03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屢次請求被告協 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為期使系爭土地發揮 最大效用,並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劉秀子及兼訴訟代理人潘進福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等語。
㈡被告劉昌禹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惟前到場稱:伊的土 地持分已經簽約好要賣給被告潘進福,現在還在辦登記。伊 之前所提的分割方案也不用考慮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 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經被告潘劉秀子及兼訴訟代理人潘進福表示同 意,客觀上對各共有人復無不利之處,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 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本件應由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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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彰化縣員林市大明段175地 │
│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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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 有 人│應有部分暨訴訟│
│號│姓 名│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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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潘朝榮 │4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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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潘進福 │1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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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潘劉秀子│40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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