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葉安鎮
訴訟代理人 葉俊佑
被 告 成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亭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宋郁明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4年12月2日、文號:和土測字第16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66.0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物品(磚塊、石頭、磁磚、玻璃、瓦片、石塊、塑膠、鐵片、鐵條、垃圾)清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記載:「被告應將放置在坐落 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物 品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嗣 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1項 聲明為:「被告應將放置在坐落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12月2日、 文號:和土測字第16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3666.0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物品(磚塊、石 頭、磁磚、玻璃、瓦片、石塊、塑膠、鐵片、鐵條、垃圾) 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上開原告所 為更正,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開規定意旨, 其變更聲明部分,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24分之5。緣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於104年8月20日與被告訂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之如原告提出之地 籍圖所示斜線部分租予被告放置無油污之廢鐵,租期自104 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但被告於租約尚未生效前, 即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情況下,在地上傾倒碎玻璃 、廢棄磚塊及剩餘建築土方等。
二、被告在地上放置碎玻璃、廢棄之磚塊及建築剩餘土方等物後 ,經人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環保局檢舉,環 保局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 予以告發,且系爭土地疑似公告污染場址擬經水質保護科查 處,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擬經農業處查處。
三、原告得知如同意被告傾倒廢棄物係違法行為,且遭主管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區域計畫法等規定予以裁罰或移送偵辦, 且共有人得否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有所疑慮,是兩造間系 爭租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法係屬無效,原告乃於104年9 月2日以烏日郵局第0002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關於系爭租 賃契約無效,被告不得在土地上傾倒任何物品。四、又關於系爭土地,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未定有分管契約存在。 且訴外人葉滿洲並未出具授權書予原告,原告係無代理權葉 滿洲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原係要承租原告與葉滿洲關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被告後來僅承租四分地,且未約 定清楚原告與葉滿洲出租面積各若干。然被告在系爭租約生 效前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放置廢棄物,屬無權占有行為。又 系爭租約既屬無效,被告以系爭租月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 應屬無理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清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66.03平方公尺) 範圍內之物品(磚塊、石頭、磁磚、玻璃、瓦片、石塊、塑 膠、鐵片、鐵條、垃圾)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放置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3666.0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物品(磚塊、石頭、磁磚 、玻璃、瓦片、石塊、塑膠、鐵片、鐵條、垃圾)清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 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自承系爭土地由其管理,是以其 應有部分、約定分管之部分出租,被告並未傾倒廢棄物,所 謂磚塊及土方皆為堆置廢鐵前,因整地之必要所放置之舖設 材料,否則被告無法以車輛進出系爭土地,放置廢鐵亦無可 能放置於泥土上,磚塊等材料係被告為紮實系爭土地之必要 材料,並非原告所指之廢棄物。承租系爭土地係為放置廢鐵
,此為原告所明知,夯實系爭土地亦屬必要。是原告主張顯 無理由。
二、訴外人即證人許寶全是系爭土地承租之介紹人,且當時葉滿 洲也有在場,且稱有全權授權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其所有應有 部分。惟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沒有辦法確 定訴外人許寶全可以加以證明,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劉銘中、葉宗保、葉滿洲 、姚彩雲、林葉秀良所共有,被告未經同意,占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並在其上傾倒磚塊、石頭、磁磚、玻 璃、瓦片、石塊、塑膠、鐵片、鐵條、垃圾等情,有其提出 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 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47至56頁),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104 年12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略圖及和美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 5日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 43、44、58、5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 (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再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原告業已於105年2月1日以民事補正狀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 與原告、葉滿洲間訂有系爭租約,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等情抗辯,惟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示,原告、葉滿洲之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5, 合計其等2人之持分面積應共計為6,806.85平方公尺(計算 式:16,336.45×10/24=6,806.85,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 捨五入),顯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3666.03平 方公尺不符,且觀諸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並無明確約定原告 、葉滿洲就系爭土地內之特定範圍面積有單獨使用收益權限 ,難以據此推論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 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許寶全到庭作證,亦僅 能證明葉滿洲是否將其個人持分全權交由原告處理,尚無從
證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存在 乙情,本院認為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 第72條亦有規定,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 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此復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03號 判例意旨所揭。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立系爭租約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且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法係屬無效;而被告占 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對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 言,構成無權占有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間 訂有系爭租約,且原告業已收受相關租金即新台幣(下同) 4萬元及押租金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查,系爭租約固有約定 :「…⑶使用目的:放置無污染之廢鐵。…」等語(見本院 卷第9頁),然被告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堆置營建 剩餘土石方,致有污染地面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乙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環保局,經環保局以104年11月17日彰環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認為真實,則被告堆置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既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 遑論被告一旦放置無污染之廢鐵,更有違法之情形,故系爭 租約既以約定「放置無污染之廢鐵」為租賃目的,然既有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應認定為 無效。再者,參酌系爭租約復約定:「…⑷使用限制:…乙 方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堆置…污染用地…等違反租賃物之效 能之使用行為。如違反時,甲方有權終止租約,乙方需負責 恢復原狀,並負一切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則 如前所述,環保局業已認定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有污染地面 影響環境衛生情事,並依法裁罰,則被告抗辯磚塊及土方皆 為堆置廢鐵前,因整地之必要所放置之舖設材料云云,尚難 採信。從而,原告復於104年9月2日以烏日郵局第000205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縱契約有成立,亦因契約違法而歸 於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而觀諸上開存證信 函之真意,原告亦有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則原告既 已行使契約終止權,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 系爭租約自因此向後失其效力。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 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 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 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3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然查,系爭租約業因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而無效,且縱兩造間原本雖有系爭租約存在,但已經 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前已敘明,另被告與原告以外之系 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則自始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是以被告 乃屬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 並在其上傾倒磚塊、石頭、磁磚、玻璃、瓦片、石塊、塑膠 、鐵片、鐵條、垃圾等情,因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被告應將放置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3666.0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物品(磚塊、石頭、磁磚、玻 璃、瓦片、石塊、塑膠、鐵片、鐵條、垃圾)清除,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又關於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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