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邱素裕
劉胡蔥
劉宣逸
劉宣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林翊宣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金燕
賴俐君
被 告 江弘翌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江建坤
李明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元;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肆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原告辛○○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己○○以新台幣伍萬元;原告庚○○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元、伍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壹拾肆萬元、捌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分別為原告戊○○、辛○○、己○○、庚○○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3年4月3日19時10分許,自彰化縣○○ ○○○路0段000號之飲料店走出,欲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 山腳路時,原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一 時便利,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山腳路。適被害人劉明 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山腳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擦撞被告甲○○,而人車倒地喪失意識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山腳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而碾壓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之顱 腦及胸部鈍力損傷,於送醫前即已死亡。
㈡被害人原任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局長,年薪約 新台幣(下同)150餘萬元,原告為被害人之母、配偶、子 女,因被告甲○○、丁○○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茲分 別臚列如下:
⒈原告戊○○部分:
①喪葬費用:本件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為支出殯葬 費用之人,爰請求賠償喪葬費用235,300元。 ②扶養費用:原告係52年5月25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0 歲,平均餘命尚有34.9歲,另依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14,370元,以配偶負擔2分之1扶養費,即每月負擔7, 185元計算,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期前利息後,得請求扶 養費用為1,768,563元。
③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結縭二十餘年,夫妻感情 摯篤,於子女日益長成後,被害人即成為原告家庭生活重 心,並為其未來中老年後之精神寄託;兩人早已共同協調 退休之生涯規劃,未料遭逢此一劇變,致原告一夕間家庭 破碎,未來藍圖再也難全,生活依據瞬間頹頃,精神、心 理遭受難以抹滅之痛楚,迄今無法回復;原告大專畢業, 目前任職新任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萬元;爰請求 給付慰撫金200萬元。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4,003,863元(計算式:235300+1 768563+0000000=0000000)。又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等已領 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200萬元,原告受分配50萬元,扣 除後尚可請求3,503,863元。
⒉原告辛○○部分:
①扶養費用:原告係22年12月15日生,為被害人之母,於被 害人死亡時為80歲,依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 餘命尚有10.44歲,另依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度彰化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370元;原告另有子嗣3人,是以被 害人應負擔4分之1扶養義務之基準計算,再依霍夫曼係數 扣除期前利息後,得請求扶養費為369,605元。
②慰撫金:原告年事已高,多年來均由被害人伺奉隨側,親 子間關係緊密和樂,本冀望晚年得以安享含飴弄孫之樂, 未料被害人竟突遭不測,致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其遭受 之巨大精神打擊顯非一般人所能體會;原告無學歷,目前 亦無就業;爰請求給付慰撫金200萬元。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共計2,369,605元(計算式:36960 5+0000000=0000000),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分配額50萬 元後,尚得請求1,869,605元。
⒊原告己○○部分:
①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之女,自幼即以父親為標榜,家庭 親密連結關係可見一斑。詎於其大學畢業之際突然遭逢喪 親之痛,原本和諧美滿令人稱羨之家庭一夕丕變,亦致其 被迫成長,須肩負分擔家計之重責,以維持家庭經濟開銷 ;此一車禍事故對原告造成永生難以撫平之傷痛,精神、 心理壓力實非一般人所得承受;原告大學畢業,任職員林 國小代課教師,月薪2萬6千元;爰請求給付慰撫金150萬 元。
②原告得請求賠償共計15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分配 額50萬元後,尚得請求100萬元。
⒋原告庚○○部分:
①扶養費用:「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凡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 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 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 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係84年10月27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18歲,為未成年 之子女,又原告目前就讀國立台北大學,於成年後距其畢 業得以期待工作以資謀生尚有兩年之時間,是原告於成年 後仍在學期間應仍屬須受扶養之人。故原告應受扶養之年 限為4年又207天(自103年4月3日計算至其大學畢業), 按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 131元,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扶養費用 共計為965,038元。另參被害人與原告戊○○之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書,可知兩人收入懸殊,按其二人收入比以 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應為1:9;以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扶養費應為868,534元(計算式:965038x0.9=868 534)。
②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之女,尚未成年之際即遭逢至親驟
逝之痛,對於其稚幼心智已造成永久傷痛,亦致其成長過 程終將欠缺父親之關愛,原本無虞之生活,因本件車禍導 致須承擔無可想像之經濟與心理壓力,爰請求給付慰撫金 150萬元。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共計2,368,534元(計算式:86853 4+0000000=0000000),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分配額50萬 元後,尚得請求1,868,534元。
㈢被告甲○○與丁○○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 原因,其等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按「民法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盡相同,縱多個侵權行為人 間不具有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或數人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他 人權益,倘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屬行為關連共同,而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 此種損害」者而言。本件若非被告甲○○之第一階段過失行 為,則不致生第二階段之事故,故被告甲○○之過失行為, 與前、後兩階段肇事間,均具因果關係。另被告甲○○為未 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覆意見,認被害 人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直路(視距良好)路段,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為肇事次因部分,其判斷未予考量被 害人於當時客觀情狀下,對於被告甲○○之違規行為並無預 防與迴避之可能性,是被害人基於交通信賴原則,就本件事 故應無過失責任。查被害人於事發時係於自己之車道上正當 行駛,並無超速之情事,且事發當時為夜間,視線必定不良 ,對於突然侵入其車道之被告甲○○,實無預見與迴避可能 性。是對於合法行駛於自己車道之人,且於夜間行駛之視線 狀態,究竟應有多少注意程度,始得迴避突然違規穿越道路 之人?鑑定報告直接以未注意車前狀況一言蔽之,認定被害 人有肇事次因,顯然係課與一般常人無法達成之注意義務。 退步言之,縱認被害人就第一階段事故核有肇事次因,然參 前理由,應認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甚低。
㈤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戊○○3,503,863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 ○1,869,605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000,0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868,5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以:
㈠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故而本件損害賠償 額,請依法予以扣減。就原告等已領取強制責任險200萬元 ,由原告4人按比例取得50萬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㈡就原告請求,分別陳述如下:
⒈原告戊○○部分︰
①喪葬費用235,300元,無意見。
②扶養費用︰對原告戊○○應負法定扶養義務者,除被害人 外,尚有子女己○○、庚○○2人。又原告戊○○擁有之 財產總額為856萬多元,此有鈞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從而原告戊○○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③慰撫金200萬元,過高。
⒉原告辛○○部分︰
①扶養費369,605元,無意見。
②慰撫金200萬元,過高。
⒊原告己○○部分︰慰撫金150萬元,過高。 ⒋原告庚○○部分︰
①扶養費用︰原告庚○○依法僅得請求103年4月3日至104年 10月27日未成年期間之扶養費。其就成年以後部分,請求 扶養費為無理由。
②慰撫金150萬元,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被告甲○○、乙○○、丙○○則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第一階段被害人僅受傷倒地,並未死亡 ,被告甲○○之第一階段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 因果關係,被告甲○○縱應負責,亦僅就過失傷害部分,負 其民刑事責任而已。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過失致死之民 事責任,顯欠理由及依據。
㈡就原告請求,分別陳述如下:
⒈原告戊○○部分︰
①喪葬費用金額235,300元,不爭執。但被害人之死亡,與 被告無關。
②扶養費用︰對金額及計算方式不爭執,但原告戊○○應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且被害人之死 亡,與被告無關。
③慰撫金200萬元,無理由。被告僅就被害人受傷部分負責
任。
⒉原告辛○○部分︰
①扶養費金額369,605元,不爭執。但被害人之死亡,與被 告無關。
②慰撫金200萬元,無理由。被告僅就被害人受傷部分負責 任。
⒊原告己○○部分︰慰撫金150萬元,無理由。被告僅就被害 人受傷部分負責任。
⒋原告庚○○部分︰
①扶養費用︰對金額及計算方式不爭執,但原告庚○○僅得 請求未成年期間之扶養費。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無關 。
②慰撫金150萬元,無理由。被告僅就被害人受傷部分負責 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違規穿越道路,致被害人 閃避不及擦撞倒地,受傷昏迷。嗣後被告丁○○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而碾壓被害人頭部致死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被告亦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查被告甲○○違規穿越道路,被告丁○○騎乘 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均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行為,均有過失。而被害人與被告甲○○發生擦撞, 倒地受傷昏迷後,始遭被告丁○○騎乘機車碾壓頭部致死, 則被告甲○○、丁○○之上開違規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甲○○、乙 ○○、丙○○辯稱僅就被害人受傷部分有責,容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害人騎乘機車正常行駛,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 責任。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直路路段,視距良 好,有現場圖、現場相片附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277 號卷宗可稽,被害人應非無法注意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告甲 ○○,是被害人應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
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車禍肇 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4年12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稽。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丁○○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乙○○、丙○ ○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戊○○部分:
①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被喪葬費用235,3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扶養費:原告請求扶養費損失1,768,563元。惟按夫妻間 互負扶養義務,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查原告大學畢 業,任職新任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萬元,為其所 自承,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失 ,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配偶,結縭逾20年,育有2名 子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堪認原告身心上確實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為適當。 ⒉原告辛○○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請求扶養費369,60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 ,堪認原告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 100萬元為適當。
⒉原告己○○、庚○○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庚○○請求扶養費損害868,534元,被告對
其金額及計算方式不爭執,僅辯稱其就成年後就學中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惟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乃規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 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 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 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 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 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著有明文 。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原告庚○○請求賠償扶養 費損害868,534元,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之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 ,堪認原告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認為原告各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尚屬過高,均應酌 減為80萬元為適當。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未 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 酌被害人及被告甲○○之過失程度,酌情認被害人應負二成 之過失責任。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因本件車禍 已領取200萬元強制險理賠,各取得50萬元,為其所自承, 是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各予扣除50萬元。
㈦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488,240 元【(235300+0000000)×8/10(過失比例)-500000= 488240】;原告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595, 684元【(369605+0000000)×8/10(過失比例)-500000 =595684】;原告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14 0,000元【800000×8/10(過失比例)-500000=140000】 ;原告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834,827元【 (868534+800000)×8/10(過失比例)-500000=834827 (元以下四拾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488,240元;連帶 賠償原告辛○○595,684元;連帶賠償原告己○○140,000元 ;連帶賠償原告庚○○834,8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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