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永洲
黃永振
被 告 黃鴻宗
黃景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之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6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移轉登記為原告黃永洲取得應有部分2780/3680;原告黃永振取得應有部分900/3680。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東武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由兩造按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訴訟費用由原告黃永洲、黃永振各負擔3分之1,被告黃鴻宗、黃景新各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景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黃柏鈞、陳黃淑津、黃淑瑞、 黃鴻麒、黃瑪莉原為被繼承人黃東武之繼承人,原告黃永洲 、黃永振為被繼承人黃東武之子,被告黃鴻宗為黃東武之孫 (代位繼承原告之兄弟黃永順),被告黃景新為黃東武之曾 孫(代位繼承黃永順之子黃鴻麟),而訴外人黃柏鈞、陳黃 淑津、黃淑瑞、黃鴻麒、黃瑪莉嗣於被繼承人黃東武死亡後 三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是以 被繼承人黃東武現合法之繼承人僅有兩造四人,應繼分為原 告二人各3分之1,被告二人各6分之1。又黃東武於民國(下 同)102年間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及另筆彰化縣福興鄉○ ○段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惟前述○○段0000地號土地早於 78年4月23日即由被繼承人黃東武與原告黃永洲、黃永振立 定協議書,約定將該土地由原告黃永洲、黃永振各按0.2780 公頃、0.0900公頃之比例分配,亦即被繼承人黃東武有贈與 原告黃永洲、黃永振之意,是以原告自得按協議書內容請求 被繼承人黃東武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履行該協議。其餘如附 表之財產,因被告黃景新現住所不明無法聯絡,兩造無得協 議分割,為此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並各按應繼份比 例分配取得等語。
三、被告部分:被告黃景新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黃鴻宗則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庭准予備查相關抛棄繼承之函文影本、土地謄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影本等為證, 亦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先就原告主張 依據協議書之契約與繼承(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將 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黃永 洲取得應有部分2780/3680;原告黃永振取得應有部分900 /3680自有理由,本院應堪採取。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各定有明文。且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故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得請求分割,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有 所衝突。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份比例予以分割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係屬公平、適當,本院亦堪予採取。
綜上,原告之請求係有理由,本院爰准判如主文所示。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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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分割方法 │
│號│ │)、金額/權利 │ │
│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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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福興鄉中興│126.00/12分之3│原告黃永洲、黃永│
│ │段1090地號土地 │ │振按其應繼份各取│
│ │ │ │得1/3;被告黃鴻 │
│ │ │ │宗、黃景新按其應│
│ │ │ │繼分各取得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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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福興鄉中興│258.00/3分之1 │同上 │
│ │段109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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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福興鄉中興│370.00/8分之1 │同上 │
│ │段1145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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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福興鄉農會存款 │14,736元(含孳│同上 │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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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鹿港鎮信用合作社│3,000元(含孳 │同上 │
│ │投資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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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