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複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黃正誠
黃正實
黃麗華
黃玉書
何進興
王何愛卿
許等榮
許火明
林楊淑嬌
林宗賢
林宗寬
林宗志
楊逸博
楊立莉
林美津
林美惠
林鈴容
林銘琴
吳娥
林峙棋
林仁三
林百碧
陳林國寶
許俊元
黃志善
何明娟
徐錦章
黃東福
陳東敏
陳東隆
黃秀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彰化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2)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 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 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遺 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揭判例 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 。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其債務人黃正誠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 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嗣原 告於起訴後追加徐錦章、黃東福、陳東敏、陳東隆、黃秀伶 為被告,係基於同一請求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其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黃正誠向原告申請貸款及信用卡後,迄今尚積欠原告 新台幣(下同)898,54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上開事實業經 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5735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確認,勘無違誤。嗣原告查調被告黃正誠國 稅資料時,查得其名下尚有因繼承而取得坐落彰化市○○○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公同共有物 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 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 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
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 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 ,再對債務人戊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 號審查意見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 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查得被告黃正誠 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僅為系爭土地,該所得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是被告等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之規定 ,代位被告黃正誠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應屬有據。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正誠積欠渠債務898,545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457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 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並登記為公同
共有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64條 前段規定,被告黃正誠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資換價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黃正誠卻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 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 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 告公同共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亦認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合於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 原告之請求應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黃正誠怠於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分割請 求權,因此代位聲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
┌─┬────┬─────┐
│編│繼 承 人│應繼分比例│
│號│姓 名│ │
├─┼────┼─────┤
│1│黃正誠 │36分之1 │
├─┼────┼─────┤
│2│黃正實 │36分之1 │
├─┼────┼─────┤
│3│黃麗華 │36分之1 │
├─┼────┼─────┤
│4│黃玉書 │12分之1 │
├─┼────┼─────┤
│5│何進興 │12分之1 │
├─┼────┼─────┤
│6│王何愛卿│12分之1 │
├─┼────┼─────┤
│7│許等榮 │36分之1 │
├─┼────┼─────┤
│8│許火明 │36分之1 │
├─┼────┼─────┤
│9│林楊淑嬌│168分之1 │
├─┼────┼─────┤
││林宗賢 │168分之1 │
├─┼────┼─────┤
││林宗寬 │168分之1 │
├─┼────┼─────┤
││林宗志 │168分之1 │
├─┼────┼─────┤
││楊逸博 │336分之1 │
├─┼────┼─────┤
││楊立莉 │336分之1 │
├─┼────┼─────┤
││林美津 │168分之1 │
├─┼────┼─────┤
││林美惠 │168分之1 │
├─┼────┼─────┤
││林鈴容 │168分之1 │
├─┼────┼─────┤
││林銘琴 │21分之1 │
├─┼────┼─────┤
││吳娥 │42分之1 │
├─┼────┼─────┤
││林峙棋 │42分之1 │
├─┼────┼─────┤
││林仁三 │21分之1 │
├─┼────┼─────┤
││林百碧 │21分之1 │
├─┼────┼─────┤
││陳林國寶│21分之1 │
├─┼────┼─────┤
││許俊元 │36分之1 │
├─┼────┼─────┤
││黃志善 │12分之1 │
├─┼────┼─────┤
││何明娟 │12分之1 │
├─┼────┼─────┤
││徐錦章 │21分之1 │
├─┼────┼─────┤
││黃東福 │48分之1 │
├─┼────┼─────┤
││陳東敏 │48分之1 │
├─┼────┼─────┤
││陳東隆 │48分之1 │
├─┼────┼─────┤
││黃秀伶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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