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3號
CHDV,104,訴,83,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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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蕭政閔
      蕭芳芳
      蕭芳玲
      蕭芳如
      陳蕭珠
      唐美英
      唐美春
      唐美月
      唐絨
列九人
同訴訟代理
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蕭明益
      蕭成耀
受告知人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翁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1387.54、4212.1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18日(鑑測日期104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685.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成耀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685.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明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685.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蕭政閔蕭芳芳蕭芳玲蕭芳如陳蕭珠唐美英唐美春唐美月唐絨等9人維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542.2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被告蕭成耀應提出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被告蕭明益應提出新台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以補償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捌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蕭明益於民國83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縣社頭鄉 農會(下稱社頭農會),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該抵押權 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告知訴訟,而未據其參加訴訟,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面 積各為1387.54、4212.12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及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3款規定訴 請依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7月 2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0頁)所示方案(下稱 附圖方案)裁判分割,應按鑑價結果互為補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明益
同意分割。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為分割,不願意互為 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4、110頁)。
(二)被告蕭成耀
同意分割。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為分割,對按鑑定價 格補償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4、110頁)。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第2項亦有規定。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 地,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而共有人原告等九人係於79 年6月30日因贈與取得共有權,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為證,則系爭土地依附 圖方案分割為4筆,未逾共有人數11人,與上開農業發展條 例規定相符;又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是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 有規定。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鄰東側為道路,東側道路與 系爭土地間高度有落差,道路之位置較高,經以捲尺測量, A點之高度4.4米、B點之高度為3.5米,南北兩側均有灌溉溝 渠、土地上均種植芭樂,此外並無其他建物,此經本院履勘 現場,並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且製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51頁),而為兩造 所不爭。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依附圖方案分割後地形 尚稱完整、方正,且與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大致相符,且經被 告等二人具狀表示同意依原告之方案為分割(見本院卷第64 頁),且兩造均同意於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設置道路供全體 共有人通行使用等情。因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確屬公平、妥 適,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復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 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 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 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 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 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經查:
1.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甲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 ,價值有異,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 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囑託不動產估 價師鑑定結果,認為依甲方案為分割後,原告分得之系爭土 地編號丙部分土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7,904,763元,較 持分價值減少220,841元,是分得系爭土地編號甲部分之被 告蕭成耀應補償原告187,125元,分得系爭土地編號乙部分 之被告蕭明益應補償原告33,716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



卷可稽(第4-1頁)。
2.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況如前所述,本案之估價報告參酌 附近土地之價格,考量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 展潛力、宗地條件、行政條件、道路條件、接近公共設施條 件、週邊環境條件等,認為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編號丙部分 單價為每坪15,500元,被告蕭成耀分得系爭土地編號甲部分 土地部分為每坪16,300元及被告蕭明益分得系爭土地編號乙 部分土地部分為每坪16,000元,再得出上開補償金額之結論 ,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 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 違背,應屬可採。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既採取甲案,自 應於主文第二項命分配價值增價之被告蕭成耀補償原告187, 125元、被告蕭明益補償原告33,716元。又依民法第824條之 1第4項規定,受補償之被告就其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 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六、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蕭明益將其應有部分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88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社頭農會,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社頭農會經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 ,則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被告蕭明益所分 得部分,附此敘明。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 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 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 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 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附表一:(社頭鄉社石段16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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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1 │ 蕭明益 │ 1/3 │
├──┼─────┼──────┤
│ 2 │ 蕭成耀 │ 1/3 │
├──┼─────┼──────┤
│ 3 │蕭政閔、蕭│ 1/3 │
│ │芳玲、蕭芳│(公同共有)│
│ │芳、蕭芳如│(連帶負擔)│
│ │、陳蕭珠、│ │
│ │唐美英、唐│ │
│ │美春、唐美│ │
│ │月、唐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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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社頭鄉社石段169地號)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1 │ 蕭明益 │ 1/3 │
├──┼─────┼──────┤
│ 2 │ 蕭成耀 │ 1/3 │
├──┼─────┼──────┤
│ 3 │蕭政閔、蕭│ 1/3 │
│ │芳玲、蕭芳│(公同共有)│
│ │芳、蕭芳如│(連帶負擔)│
│ │、陳蕭珠、│ │
│ │唐美英、唐│ │
│ │美春、唐美│ │
│ │月、唐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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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