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94號
CHDV,104,訴,794,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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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鄭進財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許育彰
      鄭任均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振興
被   告 鄭振基
      鄭世勲
      鄭進益
      鄭文榮
      鄭世雄
      許正藝
      許正源
      吳秀卿
受告知人  許麗玉
      許世強
      許連成
      許芳浚
      許瑋峻(即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301.5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7642.4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育彰鄭進益鄭文榮許正藝許正源、吳秀 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2301.56平方公尺,及同段573地號、地目田、面積7642.4 2平方公尺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分別與附表一所 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



求判決分割共有物。請求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兩造已就面積 增減私下協議,不必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振興鄭任均鄭振基鄭世勲鄭世雄陳述:對原 告所提方案沒有意見,補償問題已私下解決等語。 ㈡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 告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應堪認為真實。
㈡查系爭572地號土地為方形,東邊面臨稻香路,北邊面臨稻 香路597巷,土地上另編有稻香路589巷之私設道路;系爭57 3地號土地為不規則形,東邊面臨稻香路,南邊面臨彰水路3 段352巷,系爭土地上有附圖二所示共有人及訴外人之建物 ,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 員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依附圖 一方案分割,與現行使用位置相當,另在573地號土地開設 編號L、Q私設道路,亦有利該土地分割後通行。被告鄭振興鄭任均鄭振基鄭世勲鄭世雄亦同意依該方案分割, 其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至於附圖一分配面積,與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雖有未合。惟原告及被告許育 彰、鄭振興鄭振基鄭世勲鄭進益鄭文榮鄭世雄許正藝許正源鄭任均吳秀卿均簽立之同意書,表示同 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分割後土地若有價值不同所產生之 價差,或分割土地面積增減所產生之價差,各共有人不互相 補償(共有人已計算過二塊土地分割土地面積增減及價差之 問題…)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7 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 後之使用效能,認依附圖一方案分割,應屬公允,而為可採 。爰分割為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查,本件受告知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
┌────┬────┬──────┬──────────┐
│應有部分│572地號 │573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姓名 │ │ │(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
鄭進財 │16分之1 │16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許育彰 │2分之1 │7456分之308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鄭振興 │8分之1 │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鄭振基 │8分之1 │8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鄭世勲 │16分之1 │16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鄭進益 │16分之1 │16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鄭文榮 │32分之1 │ │00000000分之431542 │
├────┼────┼──────┼──────────┤
鄭世雄 │32分之1 │16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許正藝 │ │7456分之1770│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許正源 │ │7456分之825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鄭任均 │ │16分之2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吳秀卿 │ │7456分之825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人 │
├──┼───────┼────────────────┤
│ A │477.9 │鄭振興
├──┼───────┼────────────────┤
│ B │101.92 │鄭世雄
├──┼───────┼────────────────┤
│ C │163.58 │由鄭世雄鄭文榮取得,按附圖一所│
│ │ │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D │261.03 │鄭世勲
├──┼───────┼────────────────┤
│ E │3.89 │鄭世雄
├──┼───────┼────────────────┤
│ F │336.09 │由鄭振興鄭振基鄭世勲鄭進益
│ │ │、鄭進財鄭世雄鄭文榮取得,按│
│ │ │附圖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供道路使用。 │
├──┼───────┼────────────────┤
│ G │116.48 │ │
├──┼───────┤ │
│ G1 │99.83 │ │
├──┼───────┤ │
│ G2 │104.38 │鄭振基
├──┼───────┤ │
│ G3 │77.3 │ │
├──┼───────┤ │
│ G4 │77.3 │ │
├──┼───────┼────────────────┤
│ G5 │6.97 │鄭振基
├──┼───────┼────────────────┤
│ H │103.19 │ │
├──┼───────┤鄭進財
│ H1 │126.36 │ │
├──┼───────┼────────────────┤
│ I │233.96 │鄭進益
├──┼───────┼────────────────┤
│ J │11.38 │鄭振基
└──┴───────┴────────────────┘
附表三




┌──┬───────┬────────────────┐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人 │
├──┼───────┼────────────────┤
│ K │115.73 │鄭世雄
├──┼───────┼────────────────┤
│ L │104.43 │由鄭世勲鄭進益鄭進財鄭世雄
│ │ │取得,按附圖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
│ │ │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
├──┼───────┼────────────────┤
│ M │114.56 │鄭世雄
├──┼───────┼────────────────┤
│ N │238.58 │鄭世勲
├──┼───────┼────────────────┤
│ O │295.10 │鄭進益
├──┼───────┼────────────────┤
│ P │295.15 │鄭進財
├──┼───────┼────────────────┤
│ Q │343.36 │由鄭振基鄭任均鄭世雄鄭世勲
│ │ │、鄭進益鄭進財取得,按附圖一所│
│ │ │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
│ │ │用。 │
├──┼───────┼────────────────┤
│ R │581.74 │鄭振基
├──┼───────┼────────────────┤
│ S │581.74 │鄭任均
├──┼───────┼────────────────┤
│ T │1098.61 │許正源
├──┼───────┼────────────────┤
│ U │768.76 │ │
├──┼───────┤吳秀卿
│ U1 │115.55 │ │
├──┼───────┼────────────────┤
│ V │991.47 │許正藝
├──┼───────┼────────────────┤
│ W │446.28 │ │
├──┼───────┤許育彰
│ X │297.52 │ │
├──┼───────┼────────────────┤
│ Y │162.19 │許正藝
├──┼───────┼────────────────┤




│ Z │162.19 │許正源
├──┼───────┼────────────────┤
│ AA │297.52 │ │
├──┼───────┤ │
│ AB │291.68 │許育彰
├──┼───────┤ │
│ AC │340.2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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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