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蔡垂憲
蔡秀敏
蔡垂哲
蔡秀端
蔡秀寬
蔡垂暲
蔡秀芬
蔡秀媚
蔡雅陽
蔡玉柱
蔡宗奇
蔡嫦鏡
蔡德義
蔡淑惠
蔡瓊郁
蔡悧綾
蔡淳凱
蔡勳穎
林麗玉
蔡宗穎
蔡欣怡
林增光
林增宗
林增茂
林艷紅
林艷貞
蔡政翰
蔡晉昌
蔡晉昱
上2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被 告 蔡榮勝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林子翔
林書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
被 告 林姿妗
法定代理人 張淑貞
被 告 林岳峰
林秀蓮
林文夫
林文海
林文炎
巫林寶鸞
林寶雲
林寶釵
林彭郎
蔡榮興
蔡炯源
蔡杭蓁
蔡玉美
蔡祝菁
蔡阿幼
蔡祝雲
蔡榮吉
蔡秀敏
蔡足華
蔡寶玉
陳蔡美玉
湯蔡對
蔡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 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 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 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 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 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6條第1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租賃為財
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 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1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 ,無非在於保持雙方情感,減少訟累。但若當事人之一造為 多數人,且爭議之標的須該多數人全體處分、管理者,他造 於申請調解、調處時,一時不易查明,而有所漏列,或經未 被列為相對人之人於調解調處程序中具狀表明反對,以致調 解、調處不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租佃爭議事 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為相對之當事人,否則 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之真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64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 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彰化縣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 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此 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04年7月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彰化市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承租人方面原雖僅 有被告蔡榮勝即蔡火炉之繼承人其中一人參與調解、調處, 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追加之蔡火炉其餘繼承人林子翔 等26人為共同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從而,本件起訴要件及當事人適格要件已無欠缺。被告抗辯 原告於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並未將原承租人蔡火炉之 全體繼承人列為當事人,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又本件原告既未將全體承租人列為相對人(原告已知全 體共有人年籍),申請調解及調處,其程序顯然違法不當, 此與原告於追加起訴狀所舉之諸多判決先例之情形不同,彰 化縣政府本不得將本件爭議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審理,其移送 既與法不合,自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核無可採。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除被告蔡榮勝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市○○段000○000號耕地(重測前:渡船頭小段98 、98-3地號,下稱系爭耕地),原為原告蔡垂憲等29人之被 繼承人蔡國棟所有,現由蔡垂憲等29人繼承,登記為分別共 有。被繼承人蔡國棟於38年間與被告蔡榮勝之被繼承人蔡火 炉間,就系爭耕地簽有耕地租約,期限至62年5月,每年租
金稻穀共3,114台斤。惟蔡火炉早已於51年2月間死亡,系爭 耕地租約於62年5月屆期後,被告等繼承人即未續為耕作, 亦未辦理租約之續約登記,至今長達40餘年。期間租約登記 機關彰化市政府曾通知雙方,請於通知期限內辦理續約,如 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時,將依法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㈡系爭耕地租約本應依法註銷,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耕地予原告 等29人:
1.按「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四、五、六點規定申請終 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四十五日 內為之。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 ,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 結果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為 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所明定。
2.本件系爭耕地租約,如前所述,已於62年5月間早已屆滿 ,彰化市公所亦通知雙方辦理續約登記,被告並未提出申 請續約登記,一直至今,顯示其並無續約之意思,依法彰 化市公所即應辦理註銷租約。耕地租約即應予註銷,則租 佃關係自不存在,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耕地予原告。 ㈢退步而言,原告亦得因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3款、第4款之事由,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耕 地: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承租人 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系爭耕地 租約,退萬步而言,縱未經註銷,自62年5月起迄今,已 長達40餘年,未經被告繳納租金。又原告於103年3月14日 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請被告等繼承人繳納租金( 穀),否則依法終止並廢止租約,該存證信函亦經被告 103 年3月24日收受無誤。原告於調解、調處期間,一再 催其給付,均遭拒絕。原告再次以此主張終止租約,請求 返還系爭耕地,合法有據。
2.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承租人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系爭耕地廢耕之事實,經彰化市公所102年8月27日上午, 會同蔡火炉之繼承人蔡榮吉到場會勘,確實有未耕作雜草 叢生之情形,此有會勘紀錄現場相片可證。被告廢耕之情 形明確,原告主張依法終止租約,返還系爭耕地,亦無違 誤。
3.綜上所陳,系爭耕地租約多年以來未遵期辦理續約,本應 予以註銷;且被告違約不支付租金二年以上,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原告申請廢止註銷租約及終止
系爭耕地租約,並請求返還耕地,自屬合法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000地號耕地遷讓返還 原告。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原訂耕地租約應為 無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此項規定者,其租約 為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 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更 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命 荒蕪者而言。」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裁判要 旨所明揭。本件經鈞院向彰化市公所函調系爭約相關資料 ,彰化市公所於102年8月27日至系爭240、224地號耕地實 地會勘,並由當時耕作之蔡榮勝指定並拍照,照片顯示確 有耕地任其荒蕪,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彰化市公所於會勘 後,確實認定被告等人「未為耕作而荒蕪,違反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16條之規定」,及「迄今尚未提出耕地續租登 記」等原因,將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由此可知,被告 確實「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該耕地 租約應為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耕地。
2.退步而言,被告等人亦因「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及「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被告多年未繳地租之 事實,原告亦曾派員至被告等人之處所收租,惟未獲支付 。又以存證信函催請給付,然至今仍未給付,顯然已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自得 終止租約收回耕地。被告辯稱因八七水災形成河川地,無 法耕作,乃「因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云云。惟系爭耕地 租約,最早於38年6月4日由蔡國棟與蔡火炉簽訂,而八七 水災發生於48年8月7日,當時仍由蔡火炉耕作中,並無中 斷或廢耕之情形。蔡火炉於51年2月間死亡(在八七水災 發生後三年),且在56年5月9日再由蔡火炉之繼承人續訂 耕地租約並經公所登記,直至62年5月間6年期限屆滿。由 此等簽約過程可知,若系爭耕地已因八七水災而無法耕作 ,為何當初未即時向原告等人反應,為何又於八七水災8 年後再簽訂耕地續約登記,若系爭土地滅失,又如何辦理 續約登記?在在顯示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再由彰化市公 所現場會勘之資料顯示,確有廢耕之事實,且原告等人鄰 近之土地,亦有相同之情形,經彰化市公所逕為辦理租約 註銷登記。
二、被告蔡榮勝則以:
㈠本件系爭兩筆土地,因八七水災形成河川地,無法耕作,致 54年來無法收租,此為原告蔡政翰所自承,此有原告蔡政翰 所提出陳述意見狀可證,八七水災係屬重大普遍發生於彰化 地區之災害,故應由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應即勘定受災地區歉收成數,且因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 三成時,應予免租,本件耕地,既因八七水災形成河川地顯 無收成之可能,故承租人自無積欠租金:
1.按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 請求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 議定減租辦法,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於 三日內辦理;必要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復勘決定之。地方如普遍發生前項農作物歉收情事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即勘定受災地區 歉收成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 減租辦法。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訂有明文。
2.本件系爭兩筆土地,因八七水災形成河川地,依上開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第2、3項之規定,地方如普遍發生 前項農作物歉收情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應即勘定受災地區歉收成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減租辦法,無須承租人請求查勘歉收 成數,議定減租辦法,故八七水災係屬重大普遍發生於彰 化地區之災害,故應由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應即勘定受災地區歉收成數,且因耕地因災歉致收穫 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本件耕地,既因八七水災形成 河川地顯無收成之可能,故承租人自無積欠租金。 ㈡原告於定期催告被告交付地租後,並未前往被告處收取,則 其催告難認有效,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欠租為由終止租約: 1.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 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 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324號、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參照)。 2.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 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 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系爭租 約約定租金應於承租人之住所繳納,有該租約可稽,依契 約之約定,原告等人自應於上開期間,自行前來收租,無 待被告之通知,故被告所負給付系爭耕地地租之義務,為
往取債務,應由原告等人赴被告處收取,原告等人定期催 告被告交付地租後,並未前往被告處收取,則其催告難認 有效,且被告早已同意繳納租金,原告等人自不得以被告 欠租為由終止租約。
3.又原告於103年3月1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646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其內容為:「請台端於文到三日內聯絡…並 繳付...耕地租金共計稻穀15627台斤,否則將依法終止並 廢止租約…」,參之前揭判例意旨,該通知並未定相當期 限甚明,其催告並非有效,且原告寄存證信函後於彰化市 、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處時,原告均逕行 主張應終止租約收回自耕,並未要求被原告給付租金,應 認原告始終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原告支付租金,且本件既係往取債務,原告復無法證明 其已於相當期間內至被原告處收所取租金而遭拒絕一情, 原告逕行主張終止系爭租約,難謂正當。本件既係往取債 務,所應置重者即為原告是否於清償期屆滿後至被告之住 所收取,並經被告拒絕清償,始得謂被告有欠租之情事。 本件無論原告於被告前往繳納租金之際是否在場,亦毋須 探究原告是否拒絕被告租金之繳納,依往取債務之性質, 當論以本件係原告之受領遲延,亦難謂係被告有何欠租之 情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00號民事判 決參照)。
㈢綜上所陳,原告於定期催告被告交付地租後,並未前往被告 處收取,則其催告難認有效,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欠租為由終 止租約,且被告未能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乃因客觀上已不適 合耕作使然,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之規定有別,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 張終止系爭租約,自非有據,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等語置辯 。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除被告林子翔、林書琪、林岳峰、林秀蓮、林文夫、林文海 、林文炎、巫林寶鸞、林寶雲、林姿妗曾到庭陳稱願放棄耕 作返還系爭耕地予原告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耕地原為原告蔡垂憲等29人之被繼承人蔡國棟所 有(現由蔡垂憲等29人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於38年 間與被告蔡榮勝之被繼承人蔡火炉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下 稱系爭耕地租約),每年租金稻穀共3,114台斤,期間因續 約至62年5月期限屆滿。被告因系爭耕地發生八七水災而數 十年未繳納租金。又蔡火炉已於51年2月間死亡,其繼承人
未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系爭耕地租約於62年5月屆滿後 ,彰化市政府曾於97年通知被告申請續訂租約,但被告未依 通知於45日內提出申請,彰化市公所亦未將租約註銷登記, 嗣原告於102年申請註銷系爭耕地租約,被告蔡榮吉對此提 出異議,彰化市公所於103年通知被告於20日內辦理變更及 租約續訂登記,被告蔡榮勝單獨申請耕地租約登記及變更登 記,原告亦提出異議,遂生本件爭訟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4 年11月6日彰市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三七五 租約相關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多年以來未遵期辦理 續約,本應予以註銷;且被告違約不支付租金2年以上,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故原告申請廢止註銷租 約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請求返還耕地,自屬合法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 為:兩造間之耕地租約關係,是否因被告未遵期申請續約登 記而不存在?本件有無被告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或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事由?原告本於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爰分敘如 下: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 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 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 經登記,始能生效,租約經註銷登記,並不影響其耕地租賃 關係,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96年度臺上第 308 號判決闡釋甚詳。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 ,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20條規定甚明。查系爭耕地租約於 62年5月屆滿後,彰化市政府於97年通知被告申請續訂租約 ,但被告未向彰化市公所辦理申請,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若 被告願繼續承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應解 為以6 年期限繼續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因系爭租約遭 註銷而當然終止。再查,原告於102年申請註銷系爭耕地租 約,被告蔡榮吉對此提出異議,彰化市公所於103年通知被 告於20日內辦理變更及租約續訂登記,由被告蔡榮勝單獨申 請續訂耕地租登記及變更登記之事實,為原告所無異詞,且 被告蔡榮勝於調解、調處及本院言詞辯論時一再陳稱願承租 系爭耕地,因最近耕地浮出有再度耕作等等,足認被告於系 爭耕地租約期滿後,仍願繼續承租系爭耕地,並無放棄續耕
之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於被告表示願 意繼續承租之意時仍然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未遵期申請續 訂租約,顯示無續約之意思,依法彰化市公所即應辦理註銷 租約,故兩造間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耕 地予原告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 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 ,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 臺上字第332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 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故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 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取者,則祇構成 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此須出租人於 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 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24號、69 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耕地租約記載納租 地點定在「大竹區三村里二八號」,為蔡火炉之住所,此有 蔡火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堪認系爭耕地租約之清償地應 為承租人住所地,屬往取債務,自應由出租人即原告於催告 期滿後至承租人即被告之住所收取租金。查,原告雖以證人 蔡偉曉之證述為憑,主張蔡國棟曾派員至蔡火炉之處所收租 ,惟上開證詞尚不以足證明原告曾至被告等之住所收取租金 而未獲支付。又原告雖主張曾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租金 。然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係由蔡火炉之全體繼承人所承受,且 系爭耕地租約因原告對被告蔡榮勝之申請提出異議,而未能 由被告蔡榮勝為單獨續約登記,原告自應向蔡火炉全體繼承 人為催告,始為合法,而原告僅以存證信函向繼承人之一之 被告蔡榮勝為催告,當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且被告於期間屆滿後仍 拒絕給付,則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以被 告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時為由終止終約,尚不生終止租約 之效力。
四、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一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 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 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而 不自耕作而任其荒蕪者而言。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公 布時,於第17條第1項增列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 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得 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作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 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公佈『後』,第16 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 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 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 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蕪者而言。 綜上所述,該條例增訂『前』,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應 屬「不自任耕作」範圍。該條例增訂『後』則不屬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次按上訴人就承租之訟爭耕地,有約二分之一面積未為 耕作,任其荒蕪,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七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款既增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 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 則上訴人倘僅係「不為耕作」,而無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所定之「轉租於他人」情形,依上開條例增訂意旨,應祇生 被上訴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尚難認 原訂租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為耕作而荒蕪,屬「未 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之規定,該耕地 租約應為無效乙節,洵非可採。
五、末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查系爭耕地確曾發生八七 水災,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原告蔡政翰曾向經濟部水 利署第三河川局陳稱系爭耕地「因民國48年八七水災發生, 堤防崩潰,良田變河川地,無法耕種,致54年來三七五租金 一直無法收租,損失慘重」等詞,此情亦為原告所是認,則 被告辯稱系爭耕地因「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乙節,殊值採 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則原告依此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 約,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無無效或得終止事由,原 告主張其得終止租約,即無所據。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