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17號
CHDV,104,訴,617,2016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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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施美裡
訴訟代理人 吳文仁
被   告 曾崧珀
      曾錫寶
      陳澄雄
      陳青松
      許陳碧珠
      陳彩真
      陳吳純
      陳聰郎
      陳錦雲
      陳鵲
      陳靜淋
      陳麗如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澄雄陳青松許陳碧珠陳彩真陳吳純陳聰郎陳錦雲陳鵲陳靜淋陳麗如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火烈所遺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6分之24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406. 0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29.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崧珀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28.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錫寶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07.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42.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澄雄陳青松許陳碧珠陳彩真陳吳純陳聰郎陳錦雲陳鵲陳靜淋陳麗如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406分之307,被告曾崧珀負擔1406分之429,被告曾錫寶負擔1406分之428,被告陳澄雄陳青松許陳碧珠陳彩真陳吳純陳聰郎陳錦雲陳鵲陳靜淋陳麗如連帶負擔1406分之242。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土地共有人陳火烈



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其繼承人陳 澄雄、陳青松許陳碧珠陳彩真陳吳純陳聰郎、陳錦 雲、陳鵲陳靜淋陳麗如(下稱陳澄雄等10人)為被告, 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曾崧珀曾錫寶陳青松陳吳純陳聰郎、陳錦 雲、陳鵲陳靜淋陳麗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海 豐崙段713地號)、地目旱、面積1406.09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406分之307、 被告陳澄雄等10人公同共有1406分之242、被告曾崧珀1406 分之429、曾錫寶1406分之428。被告陳澄雄等10人被繼承人 陳火烈於民國71年4月11日死亡,被告陳澄雄等10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被告陳澄雄等10人辦理 判決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共有物。並請求依附圖方案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澄雄陳述略以:陳火烈是伊父親,不知有無辦理繼承 登記,不瞭解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青松陳述:伊不了解土地情形。
㈢被告許陳碧珠陳彩真陳述:對附圖方案沒有意見。 ㈣被告陳聰郎陳鵲陳靜淋陳麗如陳述:會再商量分割方 案。
㈤被告陳錦雲陳述:不知道土地在哪裡。
㈥被告曾崧珀曾錫寶陳述:對於分割沒有意見。請求依照現 況位置分割,土地上只有和平巷可以出入。陳火烈有自己使 用的位置,是以前就分好,三合院沒有蓋滿等語。 ㈦被告陳吳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為 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 狀以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因被告陳 澄雄等10人尚未就其被繼承人陳火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則原告於本件訴訟 一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為方形,東邊面臨和平巷道路,其上有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被告曾崧珀曾錫寶所有之三合院,其餘為空地 ;另西邊毗鄰之其他土地有被告陳澄雄居住之一樓磚造平房 ,該土地西邊面臨和平巷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在卷,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可稽。依附圖方案分割,地形方正,雖編號D、F部分 未面臨東邊道路,惟被告曾崧珀曾錫寶分在其等所有三合 院位置;而被告陳澄雄等10人取得部分,則與被告陳澄雄在 他筆土地之使用位置相鄰,均有利通行使用,被告復未表示 反對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 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依附圖方案分割,應 屬公允,而為可採。爰分割為主文第2項所示。六、末查,本件受告知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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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