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37號
CHDV,104,訴,337,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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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彭香蘭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具當事人能力之共有人為被告,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止。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所載被告黃鳳英(民國10年生)、黃 鳳祥(民國13年生),經證人即被告黃鳳英之子、黃鳳祥之 姪黃國仁具結證稱於起訴前已死亡,是無當事人能力,於法 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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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