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陳銘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鄭有田
訴訟代理人 鄭樹山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複代理人 康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中第二項關於「被告應自104年3月27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3月27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