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8號
CHDV,104,訴,288,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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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陳銘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鄭有田
訴訟代理人 鄭樹山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複代理人  康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0月1日北土測字15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圍牆(約15米長)、編號C1部分面積77.43平方公尺之2層RC建物、編號C2部分面積16.47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屋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235.11平方公尺之空地及芭樂田等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各該部分土地暨編號E部分面積50.10平方公尺空地均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104年3月27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費用新台幣4,080元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 編號A部分面積約330平方公尺建物(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4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拆除上開建物而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5,491元 予原告。」;嗣於104年6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及減 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 年4月14日北土測字第5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 分圍牆(約15米長)、編號C部分面積93.90平方公尺之2層



RC建物(部分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235.11平方公尺之 空地及芭樂田等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376,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予原告之日起,按月給付6,843元予原告。」;再於104 年8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 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8日北土測字第1145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圍牆(約15米長)、編號C部分2層 RC建物及部分鐵皮屋(面積93.9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空 地及芭樂田(面積235.11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空地(面 積50.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2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起,按月給付526元予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在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地號土地前為原告與訴 外人陳光輝共有,嗣後原告與陳光輝於民國103年1月24日 協議分割,因而分割增加西斗段1117-1地號土地為陳光輝 所有,而○○段000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稽。在前開土地協議分割前,原告約 於101年9月間接獲彰化縣政府地籍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 通知書(原證2),始知悉由被告出資興建於○○段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溪州鄉○○村○鄰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已越界建築至○○段 0000地號土地上將近330平方公尺,被告為免除拆屋還地 ,遂向原告提出土地交換事宜。嗣後透過村長徐旭安居間 協商,被告之子鄭樹山本欲提供其名下有所下霸段266-1 號土地,用以交換被告因越界建築所侵占的土地,原以為 此等土地侵占糾紛可以安然落幕,詎料被告卻又因故反悔 而不願意繼續進行土地交換事宜,更揚言寧願拆屋還地也 不進行土地交換或賠償原告損失(此部分為相當於租金的 不當得利),原告迫於無奈且為維護自身權益,爰提起本 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興建當時係以界址為準,然倘被告對界址有所 質疑,自應另行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而非於本案主張其非 屬故意越界建築;況被告之子鄭樹山基於被告代理人的身



分於本件起訴前之協商程序中表明興建之初並未請地政機 關至現場勘測得興建之範圍,基此,縱使難認被告有越界 建築之直接故意,但被告確實有越界建築之不確定故意, 核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796-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援 引本文規定。退步而言,倘無從確認被告興建之初究竟係 屬故意或過失越界建築,然今可得而知者係被告已無權佔 用○○段○0000地號土地多達379.11平方公尺(約115坪 ),且長達20多年,而其所無權佔用之土地均屬空地、鐵 皮、芭樂田及違章建築等地上物,此等動產之經濟利益不 高,命被告拆除返還並無損及其利益,但倘若不予以拆除 則將損及原告本得使用土地之權利及維護土地權利完整性 甚鉅,故原告訴請被告移除地上物之舉顯非權利濫用。此 外,原告亦不願意將被占用之土地賣予被告,因為賣給被 告後,土地就會缺一角,剩餘土地不利日後使用。 ㈢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自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而 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此原告復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 規定用以作為計算地租之依據。今被告所無權占有範圍約 為330平方公尺,○○段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坪 方公尺208元,此外雖被告無權占有期間早已超過15年, 然原告僅請求自訴訟繫屬日(104年3月20日)起算往前推 60個月;又因○○段0000地號土地在103年1月24日前為原 告與陳光輝所共有,權利範圍由原告取得9137/10000,而 陳光輝取得683/10000,為此,原告請求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29,410元【計算式:面積379.11㎡×(96年10月 15日至103年1月23日,47個月)×申報地價208元×8%× 原告持分9137/10000=22576,以及面積379.11㎡×(103 年1月24日至104年3月20日,13個月)×申報地價208元× 8%×原告持分1/1=6834,上開(22576+6834)共計2941 0】。另截至原告起訴之日止,被告違法占有原告所有土 地之狀態仍持續當中,而在被告拆除占有部分返還土地予 原告前,原告尚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租 金之損害,為此原告方併予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而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526元予原告(計算式:379.11㎡×208×8%÷12= 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不否認現將○○段○ 0000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村長徐旭安,租期並未訂定,然 向徐旭安收取租金多寡會依栽種之品種有所不同,且是否 收取租金或應收多少,全繫於原告一念之間,被告以此遽 認原告所為租金主張高於行情等云云,顯然毫無根據及邏



輯可言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州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 4年7月8日北土測字第11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B部分圍牆(約15米長)、編號C部分2層RC建物及部分 鐵皮屋(面積93.9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空地及芭樂田 (面積235.11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空地(面積50.10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2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起,按月給付526元予原告。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被告則以: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度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標準用之,民法第796條、796-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80年間在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 圖重測前地號為西畔段148-3號)興建農舍時,確實取得 其他共有人廖永田陳添山陳能波之同意,有土地使用 同意書乙紙為憑。系爭土地當時均係以田埂為界址,被告 建築時確實係按當時之界址興建系爭建築物,主結構及圍 牆部分迄今未曾變動,此亦有目前仍存在於彰化縣溪州鄉 ○○段0000○0000地號相鄰土地之界樁可考,至於主結構 及圍牆間之鐵皮屋,則是使用執照核發後始搭建。本件係 因10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產生土地移位現象,始造成 越界建築,鐵皮屋部分如有占用到原告土地,被告願意拆 除;其餘地上物部分,依上開民法第796-1條之規定,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被告亦願按實際占用面積,用高於市價兩倍之價 格(附近土地價格一分地約150萬至200萬元),向原告價 購占用之土地。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規定標準強制減定 之。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均有 明文。本件系爭土地1117號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208 元,原告按月計算租金,其計算方式顯與土地法第97條、 105條之規定不符;另依原告所提出證物二彰化縣政府地 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所載,重測結果於101 年10月25日確定,從而縱認被告有越界建築,無權占有原 告之土地,起算日亦應是101年10月26日,而非96年10月 15日,至104年03月26日,依原告之計算方式,租金應僅 13,27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 訟費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西畔 段148-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000○ 000號(原門牌號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0○0 ○00號)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於80年間建造,其中第一 層領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80溪鄉建字第6539號),該建 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占 用原告所有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圍牆(約 15米長)、編號C1部分面積77.43平方公尺之2層RC建物 、編號C2部分面積16.47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屋建物、編 號D部分面積235.11平方公尺之空地及芭樂田,被告並占 用編號E部分面積50.10平方公尺之空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 000○000號(原門牌號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 00○0○00號)建物,於80年間申請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興建時,申請建築基地為重測前西畔段148-2地 號(現為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他人 共有之土地,毗鄰原告所有之系爭1117地號土地,此有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附卷可稽,然縱使被告建築上 開房屋時曾取得111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得 以建築,亦與1117地號土地無涉,仍不得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自明;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當時均係以田埂為 界址,被告建築時確實係按當時之界址興建系爭建築物, 主結構及圍牆部分迄今未曾變動,此亦有目前仍存在於彰 化縣溪州鄉○○段0000○0000地號相鄰土地之界樁可考云



云,惟如系爭1116、1117地號土地之界址確為田埂,並有 合法之界樁存在,則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時即無測 出被告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1117地號土地之可能,被告亦 未提出兩筆土地實測之界址有誤或因重測後界址位移之證 據,故其稱兩造土地之界址為田埂一節礙難採信,如被告 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有誤仍應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以杜紛爭, 自非本件得予審酌,因此被告以界址有誤辯稱其所有之建 物並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尚無足採。
㈡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 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依該條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應由主張之逾越疆界人就此負舉證之 責任;民法第796條所稱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之建築物。 既祇限於房屋。則凡非房屋之建築物。自不得援引該條; 再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 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 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 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 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判要旨、司法院院字第1474號解 釋、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800號判例要旨請參照)。查被 告稱其建築時係按當時之田埂為界址興建系爭建築物(即 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一層樓),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始搭建 ,主結構及圍牆部分迄今未曾變動云云,惟尚無任何證據 足認兩造土地之界址係以田埂為界已如前述,且其於房屋 建築當時,有無先申請鑑界,及原告是否知逾越疆界建築 之情形,被告復未能提出適當之證據以盡其應負之舉證責 任,是其所辯實無足採;至於未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2鐵皮屋、編號A-B圍牆、編號D芭樂園 等其他越界建築地上物,既為房屋整體以外之部分,依前 揭說明,自無執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抗辯之餘地;又被告 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之二層樓加強磚 造建物,長度約為26公尺(依比例尺核算),僅第一層領 有使用執照,依本院向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調取之(80)溪 鄉建字第6539號使用執照設計圖說所示申請建築之房屋長 度為17.03公尺,故建物後方約3分之1部分及第二層樓均 非合法建築,被告亦未證明如拆除系爭編號C1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之部分將損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而系爭土地為 耕地,原告現為耕作使用,系爭編號C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如不拆除,確有相當程度影響原告無法完整耕作利用



該筆土地,況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與 被告之個人經濟利益有關,並無損及公共利益之處,兩相 權衡結果,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 所示編號C12層加強磚造建物、C2鐵皮屋、編號A-B圍牆、 編號D芭樂園,並返還占用土地,自存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整體利益。故被告請求本院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除其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之義 務云云,仍無可採。
㈢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圍牆(約15米長)、編號C1部分面 積77.43平方公尺之2層RC建物、編號C2部分面積16.47平 方公尺之1層鐵皮屋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235.11平方公 尺之空地及芭樂田等地上物,並占用編號E部分面積 50.10平方公尺之空地,均係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將 該部分土地及占用之空地返還原告,實屬有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 以該租金之金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 利益,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無權 占有人所受之利益;又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不得超過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定。而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又依同法第158條規定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 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 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同法第152條及第160條 公告之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本院審酌被告 占用之系爭土地附近土地均做農耕使用,房屋甚少,非村 落聚集熱鬧之地點,原告依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殊嫌過高,應以百分之5計算較屬允妥。查原 告請求自訴訟繫屬(104年3月20日)前五年系爭土地遭被 告無權占用之租金利益,自96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月23



日止以原告原應有部分9137/10000計算,103年1月24日起 至104年3月20日止以遭占用土地面積全部計算,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元,占用之面積為379.11平 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 月為329元(208×379.11×5%÷12=32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故被告自96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18,406元【(329×47月×9137/ 10000)+(329×13月)=18406】,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8,406元及其法定利 息,暨自104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329元, 實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圍牆(約15米 長)、編號C1部分面積77.43平方公尺之2層RC建物、編 號C2部分面積16.47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屋建物、編號D 部分面積235.11平方公尺之空地及芭樂田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E部分面積50.10平方公尺空地均 交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3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2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 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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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