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洪鴻連
被 告 洪文程
被 告 林印培
被 告 邱進生
被 告 黃邱進柱
被 告 邱王明麗
被 告 邱武男
前列黃邱進柱、邱王明麗、邱武男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溪圳
被 告 吳盆
被 告 邱佩怡
被 告 邱阿對
被 告 邱秋燕
被 告 邱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圖中關於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擬受分配人洪文程持分「16974/97200」之記載,應更正為「16947/972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