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38號
CHDV,104,訴,1238,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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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王黎峯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王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文號北土測字21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7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田尾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訴請裁判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下同)104年12月29日、文號:北 土測字21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
二、系爭土地面臨彰化縣田尾鄉中正路(路寬約8公尺),臨路 面寬約22公尺,長度約15公尺,地形方正。原本種植芭樂, 其上磚造鐵皮屋頂二層樓房屋,係違章建築,無房屋門牌, 無房屋稅籍,為訴外人即被告祖父王錦清未經訴外人即原告 之父王慶順同意,自行建造,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上開違章 建築之房屋並無使用執照,安全結構均未經審查,目前仍屬 違章使用,經濟價值不高,應無維持之必要。本件宜採系爭 附圖方案分割較為妥適,且系爭附圖方案完全按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受分配,價值相當,毋庸找補,且分割後之地籍線 筆直,地形方整,適合單獨建築,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均直接 面臨中正路,有適宜之聯外道路可通行使用,出入方便,增 加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及使用性,於兩造均屬公平,應為 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維護家族長輩之遺願,保護祖產之完整性,不同意分 割,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其所有之土地權利。
二、緣王慶順王錦清係為兄弟,雙方於57年12月份時共同簽立 繼受財產約字書,第一條約定:「前對面宅仔特讓於大孫, 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出售或出租讓渡,否則應將代價二分之一 歸為次房所有。」等語,其此宅仔現在坐落於系爭土地,大 孫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王銲祺,次房係王慶順。詎王慶順 於事後,要求王錦清將系爭宅仔之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轉讓 予給伊,而王錦清為避免爭端及顧及家族和諧,遂同意將該 宅仔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轉讓予王慶順,由此可證該宅仔之 合法性,且系爭宅仔於57年12月份所簽立繼受財產約字書時 既已存在之事實,非原告所稱該宅仔為被告父親王銲祺私自 偷建。又倘本院認原告請求分割為有理由,則其認為本件宜 採變價分割方式,其願於日後競價買回等語資為抗辯。三、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其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號全部)、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 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被告所使用之磚造鐵皮頂1 、2層建物坐落其上,業經本院會同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附卷可 佐,並有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可認定。本院審 酌系爭附圖方案,其分割線筆直,並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且兩造分得土地均得臨路以對外通行,共有人間 無庸相互找補,難謂不符經濟及公平原則。是在兼衡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 項因素下,認依系爭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應屬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至被告辯稱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其願於日後競價買回土 地等語,惟查,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割有困難時始採行,系 爭土地合計之面積尚屬不小,予以原物分割時,共有人各分 得之土地面積,亦屬非小,自無因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細小不 利於土地之利用,而須採行變價分割之問題,且依附圖所示 方案予以原物分配,亦非顯有困難。是被告主張採行之變價 分割之方式,核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定得為變賣分 割之要件不合,本院認為本件仍應以原物分配較為允洽妥適 ,被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並不適宜而不可採。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一:
┌──┬─────────────┬──┬─────┐
│編號│系爭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
├──┼─────────────┼──┼─────┤
│1 │彰化縣田尾鄉○○段000地號 │建 │349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王士誠│1/2 │
├──┼───┼──────────┤
│2 │王黎峯│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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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