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17號
CHDV,104,訴,1217,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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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温哲選
複代理人  劉衡毓
被   告 謝明潔
      賴分巧(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法律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放款 借據影本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 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明潔前就讀明道科技大學時於民國96年8 月20日,邀同被告賴分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一紙,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自96年 8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止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共14筆, 均約定借款人自撥款日後至該階段學業完成後、在國內之最 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退學或休學開始日後滿一年之次日 (下稱基準日)前(下稱優惠期間),得暫不清償本金,利 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 年息1.05%計算,並採浮動利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人視教育主管機 關於優惠期間內全額或半額負擔利息,而無需負擔或負擔另 半額利息,自基準日起則由借款人負擔利息,並應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 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 %(即年息2.83%)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 放款借據1件為證。詎被告謝明潔自104年9月1日起即未再依 約支付,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經核算尚欠如附表所示 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 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第74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再按「兩造及訴外人陳OO既同為訴外人謝OO之連帶保證 人,以保證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叁拾萬元借款債權,則 對於債權人言,保證人固與債務人連帶負履行債務之責任; 於共同保證人間則依民法第748條規定連帶負保證責任,故 連帶債務之規定,於保證人間當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 年度臺上字第50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明潔前就讀明道科技大學時於96年8 月20日,邀同被告賴分巧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取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共計903,158元,於10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而視為全部到期,計仍積欠903,158元之本金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額度調整 通知書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 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何證物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3,158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各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
│編號│簽約日或申請│撥 款 日 期 │本金金額│餘欠金額│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
│ │撥款日 │ │ │ │ │ │ │
│ │ │ │ │ │ │ │ │
├──┼──────┼──────┼────┼────┼────┼───┼───┤
│ 1 │96年8月20日 │96年12月5日 │60,120元│60,120元│自104年8│2.83﹪│自104 │
│ │ │ │ │ │月1日起 │ │年9月2│
├──┼──────┼──────┼────┼────┤至清償日│ │日起至│
│ 2 │97年2月5日 │97年4月24日 │60,796元│60,796元│止 │ │清償日│
├──┼──────┼──────┼────┼────┤ │ │止,逾│
│ 3 │97年8月25日 │97年11月20日│63,458元│63,458元│ │ │期在6 │
├──┼──────┼──────┼────┼────┤ │ │個月以│
│ 4 │98年2月2日 │98年4月10日 │63,458元│63,458元│ │ │內者按│
├──┼──────┼──────┼────┼────┤ │ │借款利│
│ 5 │98年9月3日 │98年11月17日│66,018元│66,018元│ │ │率百分│
├──┼──────┼──────┼────┼────┤ │ │之10,│
│ 6 │99年2月4日 │99年4月23日 │66,018元│66,018元│ │ │超過6 │
├──┼──────┼──────┼────┼────┤ │ │個月者│
│ 7 │99年8月17日 │99年11月22日│66,013元│66,013元│ │ │就超過│
├──┼──────┼──────┼────┼────┤ │ │部分按│
│ 8 │100年2月11日│100年4月13日│66,013元│66,013元│ │ │借款利│
├──┼──────┼──────┼────┼────┤ │ │率百分│
│ 9 │100年8月24日│100年11月15 │66,008元│66,008元│ │ │之20計│




│ │ │日 │ │ │ │ │ │
├──┼──────┼──────┼────┼────┤ │ │算。 │
│10 │101年2月1日 │101年4月11日│66,008元│66,008元│ │ │ │
├──┼──────┼──────┼────┼────┤ │ │ │
│11 │101年9月4日 │101年11月15 │66,013元│66,013元│ │ │ │
│ │ │日 │ │ │ │ │ │
├──┼──────┼──────┼────┼────┤ │ │ │
│12 │102年2月18日│102年4月16日│66,013元│66,013元│ │ │ │
├──┼──────┼──────┼────┼────┤ │ │ │
│13 │102年8月28日│102年12月17 │63,521元│63,521元│ │ │ │
│ │ │日 │ │ │ │ │ │
├──┼──────┼──────┼────┼────┤ │ │ │
│14 │103年2月11日│103年5月5日 │63,521元│63,521元│ │ │ │
├──┼──────┴──────┼────┼────┼────┴───┴───┤
│合計│ │903,158 │903,158 │ │
│ │ │元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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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