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立大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立大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楊李梅
被 告 楊澤松
被 告 楊興隆
被 告 楊條達
被 告 楊子滿
被 告 洪天意
被 告 張楊月陣
被 告 陳志賢
被 告 陳麗琴
被 告 周陳麗卿
被 告 陳麗娟
被 告 陳楊瑞玉
被 告 吳至人
被 告 吳郁文
被 告 吳郁平
被 告 吳昭顯
被 告 吳宏德
被 告 蔡吳玉惠
被 告 吳惠珠
被 告 吳佳幸
受告知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李梅、楊澤松、楊興隆、楊條達、楊子滿、洪天意、張楊月陣、陳志賢、陳麗琴、周陳麗卿、陳麗娟、陳楊瑞玉、吳至人、吳郁文、吳郁平、吳昭顯、吳宏德、蔡吳玉惠、吳惠珠、吳佳幸應就其被繼承人楊蔡所遺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地目道、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地目道、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由原告取得其全部;原告應補償被告楊李梅、楊澤松、楊興隆、楊條達、楊子滿、洪天意、張楊月陣、陳
志賢、陳麗琴、周陳麗卿、陳麗娟、陳楊瑞玉、吳至人、吳郁文、吳郁平、吳昭顯、吳宏德、蔡吳玉惠、吳惠珠、吳佳幸新台幣160,930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地目道 、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8/10、被告等2/10。又原共有人楊蔡 於民國35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然其繼承人 迄未就前揭原共有人楊蔡之應有部分2/10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為分割系爭土地,爰併請求上開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 。另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將上開土地全部分歸原告,並由原告依鑑價 公司之鑑價補償被告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共有人楊蔡於起訴前之35年10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等,然其繼承人迄未就前揭原共有人楊蔡之 應有部分2/1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 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等20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經核均相符;又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臨溪湖鎮太平街(約八米寬)與 文二街(約八米寬)口,其上有部分為大統自助餐之附屬建 物,立面部分為玻璃材質,其餘則為空地,此經本院會同地 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 圖等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20平方公尺,被告等人 數眾多且散居各地,使用系爭土地機會甚低,且分得面積亦 僅4平方公尺,面積過小顯不利使用。況原告除於系爭土地 有應有部分10分之8外,亦已向訴外人莊德雄購買緊鄰系爭 土地南側之407號土地,二塊土地將來若能合併使用,也有 益於整體經濟效用之發揮,至於被告等未受分配系爭土地之 不利益,則可由原告鑑價以金錢補償之,以期公平。據上,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 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依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 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㈣、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依前開方式分割由原告取得其全部,他共 有人未受分配,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始符公平。本件經送華 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應為補償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60,930元。經核閱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 法令分析、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土地特性、區域不動產市 場概況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 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故併命原告按此金 額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等,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莊 德生、莊德雄(原告之前手)各將其應有部分10分之1,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業將本件訴訟告知
上開抵押權人,惟抵押權人並未表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 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分得之 土地,併予敘明。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 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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