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劉晊宏
被 告 劉雪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貳、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被告酷牛仔精品店即劉淑芬為被告 ,嗣經被告劉淑芬抗辯酷牛仔精品店實際上係由被告劉雪茹 所經營,原告始以本件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劉雪茹為被告 。然查,原告追加劉雪茹為被告並未獲被告劉雪茹同意,且 本件於104年12月22日開庭審理時,對於被告劉淑芬應否負 損害賠償部分已達幾近可審結之程度,因慮及給予原告撤回 領回部分裁判費因素,始給予候核辦,嗣原告又追加劉雪茹 為被告,致本件需重新調查劉雪茹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院認有礙訴訟之終結,且難認基礎事實同一。再劉雪茹應否 負損害賠償任,與被告劉淑芬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若准許原 告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 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叄、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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